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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论我国台湾地区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38条规定

2020-01-21 17:08
1前言 国内台湾地区的公平交易委员会按年办理多层次传销事业经营发展状况 调查结果,截至 2013 年 12 月底,平均台湾总人口每万人中有 858 人加入多 层次传销事业,传销事业营业额高达 716.70 亿元参阅中国台湾地区公平会 网站 http://www.ftc.gov.tw 首页〉多层次传销〉多层次传销事业经营发展 状况调查结果。,足显多层次传销发展在营销通路上,已占有一定地位。 2014 年 1 月 14 日台湾地区立法院审议通过《多层次传销管理法》,定 于同年 1 月 29 日公布施行,赓续颁布相关配套法令包括《多层次传销管理 法施行细则》《多层次传销保护机构设立及管理办法》等规定。其中《多层 次传销管理法》最具规范效果,就是由主管机关指定经报备的多层次销售组 织捐助一定财产,设立保护机构,具财团法人性质,已报备的多层次传销事 业必须加入,不加入会被处以罚款;惟多层次传销商不一定非要加入,但如果 不加入,则无权请求保护机构进行保护等。王欣.我国香港台湾地区直销传销 领域最新立法简析[J].J].].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15(3):70-71.这是传销商的自律 准则的体现,也是目前管理多层次传销事业的范式。 2 多层次传销保护机构的特点 2.1 多层次传销保护机构的规范要旨 依据《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 38 条明定:主管机关应指定经报备之多 层次传销事业,捐助一定财产,设立保护机构,办理完成报备之多层次传销 事业与传销商权益保障及争议处理业务。其捐助数额得抵充第 2 项保护基金 及年费。保护机构为办理前项业务,得向完成报备之多层次传销事业与传销 商收取保护基金及年费,其收取的方式及金额由主管机关定之。完成报备之 多层次传销事业未依前 2 项规定据实缴纳者,以违反第 32 条第 1 项规定论 处。主管机关规定缴纳保护基金及年费者,始得请求保护机构保护。保护机 构之组织、任务、经费运用、业务处理方式及对其监督管理事项,由主管机 关定之。 2.2 多层次传销保护机构的设立与组织 (1)该机构的设立背景,系台湾地区立法院审查《多层次传销管理法草 案》时,考虑部分多层次传销事业发生未依法律规定揭露信息、履行参加契 约、不当营销行为,规避传销商解除或终止契约及不当阻挠退货等情形。唯 有通过已报备完成的多层次传销组织设置保护机构,发挥自律与协调功能, 始能有效处理争议。 (2)依据《多层次传销保护机构设立及管理办法》第 2 条规定之适用对象 为财团法人。 (3)保护机构应设董事会依据台湾多层次传销保护机构设立及管理办法第 9、10 条规定设置。董事会职权为 1 基金之筹措、管理及运用;董事长推选及 解聘;调处委员会调处委员之遴选;业务规则之订定或修改;内部组织之订定及 管理;工作计划之研订及推动;年度预算及决算之审定;捐助章程变更之拟议;不 动产购置、处分或设定负担之拟议;保护基金代偿、代为支付诉讼费用及律师 费最高限额之拟议;其他章程规定事项之拟议或决议。董事会由董事长召集, 并为主席;每 3 个月至少举行会议 1 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董事会等。,置董 事 9 人,由公平会遴选。 ①向公平会报备之多层次传销事业代表 2 人、传销商代表 2 人、专家学 者 3~4 人、公平会代表 1~2 人。 ②董事的任期 3 年,连选(派)得连任 1 次,每届期满连任之董事,不得 逾全体董事人数的 2/3。董事会应由全体董事 2/3 以上出席董事过半数之同 意,就公平会代表以外之董事选出 1 人为董事长,经公平会核可后生效。另 其应置监察人 1~3 人,由公平会就学者专家及公人士遴选之。监察人任期 3 年,连选得连任,每届期满连任之监察人,不得逾全体监察人人数 2/3。监 察人得随时调查保护机构之业务及财务状况,查核簿册文件,并得请求董事 提出报告。监察人各得单独行使监察权,发现董事会执行职务有违反法令、 捐助章程或业务规则之行为时,应即通知董事会停止其行为,同时副知公平 会,并于 3 日内以书面叙明相关事实函报公平会。因此,该保护机构组织设 董事会主导运作,其中董事席次须有主管机关代表及公正、专业第 3 人存在 采合议制。 另,再设置监察人 1~3 人从事业务监督,发挥复式监督的效果。 (4)保护机构应向公平会申请设立许可,如经许可后,捐助人应于法院登 记完成后 90 日内,将捐助财产全部移转保护机构,并报公平会备查。如有 登记事项变更,须检附变更申请书,报经公平会核定后向法院办理变更登记。 参见多层次传销保护机构设立及管理办法第 5 条。 2.3 多层次传销保护机构的任务 依据《多层次传销保护设立及管理办法》第 3 条规定,保护机构的任务: (1)调处多层次传销事业与传销商间之多层次传销民事争议; (2)协助传销商提起本办法第 30 条所定之诉讼; (3)代偿及追偿多层次传销事业因多层次传销民事争议,而对于传销商所 应负的损害赔偿; (4)管理及运用多层次传销事业及传销商提缴之保护基金、年费及其孳息; (5)协助多层次传销事业及传销商增进对多层次传销法令之专业知能; (6)协助办理教育训练活动; (7)提供有关多层次传销法令之咨询服务。 另,为处理争议事件,该保护机构设调处委员会、置调处委员 11~21 人(其中 1 人为主任委员),这些人由董事会遴选,报经公平会核定后聘任, 任期 3 年,期满得续聘。该委员会决议应有委员 1/2 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员过 半数的同意。调处委员(会)应独立行使职权。调处事件经双方当事人达成协 议者,调处成立。但不得再就同一事件申请调处。经调处会议有任一方当事 人连续 2 次未出席,或经召开调处会议达 3 次而仍未能作成调处方案者,则 视为调处不成立,由请求调处者循民事诉讼等其他途径解决。倘系多层次传 销应负赔偿责任,保护机构应命该事业于 30 日内支付赔偿,逾期未支付者, 就一定额度内由保护机构代偿,再由保护机构向该事业代偿。该额度将由保 护机构拟议后,报经公平会核定后实施。对于同一原因事件,致 20 位以上 传销商受损害或请求赔偿金额达 100 万元以上者,经调处虽未成立;惟经保护 机构认定,多层次传销事业件应负赔偿责任者,传销商得请求保护机构就一 定额度内先代支付诉讼费及律师费。传销商曾经保护机构代为支付诉讼费及 律师费者,未返还前述费用前,不得在行请求前项诉讼协助,且先代支付之 律师费不得高于法院选任律师及第三审律师酬金核定支附标准所订律师费用 上限。只是,调处之性质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以减少诉讼成本,并非 剥夺当事人之民事诉讼权利,故规定有成立与不成立情状,以及保护机构相 关处置作为,暨其效力。 多层次传销保护机构的业务内容保护机构为办 理业务需要订定或修改业务规则,其内容包括:调处传销争议、协助诉讼、 代偿及追偿、主管机关委任事项等核心业务,须报经公平会核定。 2.4 多层次传销保护机构之收入来源 ①捐助之财产;② 自多层次传销事业及传销商收取之保护基金及年费 ;③ 财产之孳息及运用收益;④ 其他受赠之收入。公平会另订定有保护基金及年 费缴纳标准。参见多层次传销保护机构设立及管理办法第 20、21 条。对于 未据实缴纳保护基金或年费的业者,依《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 38 条第 3 项规定,以违反第 32 条第 1 项规定论处。 2.5 主管机关监督 公平会对于保护机构的业务监督可区分为报经核定及函报备查两类: (1)核定项目:①保护机构对于订定或修改捐助章程、取得或处分固定资 产处理程序、内部控制程序等。②保护机构董事会应为特别决议之事项,如 章程、组织规程之订定、解散或目的及基金保管运用方式的变更。③董事会 董事长及调处委员会之调处委员名单。④保护机构董事、监察人及调处委员 之兼职费、出席费及交通费支给标准等。⑤保护机构业务规则订定与修改、 调处重大案件的要件及程序、赔偿责任代偿之最高限额、代为支付诉讼费及 律师费的总额上限。 (2)备查项目:①保护机构于前述项目之变更应将议程通知全体董事,报 请公平会备查,该会并得派员列席。②保护机构应制定会计制度,暨每年编 造次年预算报告及决算报告,报公平会备查。③保护机构董事会及调处委员 会之议事录,应每季函报公平会备查。另,公平会对于董事(会)、监察人、 调处委员(会)就应执行业务有违反相关规定,怠于执行、未确实执行或其他 重大违失事由者,得予撤销决议。公平会为了解保护机构业务,得随时通知 其提出业务及财务报告,必要时并得派员或委托会计师查核。同时,保护机 构应备置文件,供公平会查核。保护机构应备置捐助章程;董事、监察人及调 处委员名册;法院核发之法人登记证书;最近 5 年董事会纪录;最近 5 年调处决 定及调处案相关资料;财产目录及最近 10 年预算书、决算书及会计师查核签 证之财务报告;最近 10 年之账簿及最金 5 年相关凭证;最近 5 年缴交保护基金 及年费手册。总之,保护机构业务运营的食窳,关系着维护传销商实质权益 的保障。公平会必须对该机构业务运作及财务管理等严格监督,以发挥防微 杜渐、健全发展效果。④法律责任依据《多层次传销管理法》第 32 条第 3 项规定,主管机关对于保护机构违反第 38 条第 5 项业务处理方式或监督管 理事项者,依第 1 项规定处分。即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为或采取必要更 正措施,并得处 10 万元以上 500 万元以下罚款;届时仍不停止、改正其行为 或未采取必要更正措施,并按次处 20 万元以上 1000 万元以下罚款,至停止 改正其行为或采取必要更正措施为止;其情节重大者,并得命令解散、勒令歇 业或停止营业 6 个月以下。鉴此,公平会就保护机构的相关行政缺失有裁处 权限,旨在加重保护机构承担责任,即该机构违反公平会所订定业务处理方 式或监督管理事项时,应负担行政责任,以确实达成设立该机构的立法目的 与规范作用。 3结论 台湾地区多层次传销管理法条文内容虽多参酌自公平交易法及依公平交 易法授权订定之办法,但部分内容大有变动,包括多层次传销销售、多层次 销售组织、多层次销售商)、多层次销售组织及多层次销售商义务,例如报备、 告知多层次传销制度、明示从事层次传销业务、对宣称的成功案例的真实说 明义务、披露财务报表义务、禁止从事变质多层次销售的义务、不得向多层 次销售商敛财的行为,暨解约与退货等规定,这些规定于条文中规范,但是 于传销商实际推广及销售是否会确实约束与遵守,有其困难性存在。多层次 传销管理法第 38 条规定,设立多层次传销保护机构,明定保护机构得依主 管机关规定向完成报备之多层次传销事业及传销商收取保护基金及年费,以 维持机构运作;并规定保护机构的运作授权依据及完成报备之多层次传销事业 违反缴费义务及加入保护机构之失权与行政责任等。将会带来以下影响: (1)传销组织运营及其传销商的营销行为,是否会受到政府过度的行政干 预,不符合比例原则。 (2)保护机构是否能完全依照公平会的多层次传销管理法规定运作,有待 验证。 (3)保护机构设立后,对于传销商的权益获得保障,但是对传销业者承担 责任加重是否会产生其进入市场的困难度及加速退出市场现象,均有待观察。 综上所述,多层次传销是一种销售手法,系指事业透过许多层级的传销商来 达到快速推广、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之目的,它的理论基础是倍增市场学。 其特点是传销商人际关系的组织与复制。台湾的多层次管理法第 38 条创设 保护机构,可称得上是责成传销业者“自律”管理的先驱。但预估未来执行面 上,可能会发生过度干预市场机制运作情形,影响市场有效竞争;惟毕竟这是 好的开始,已能预期其执行成效是加重已报备的多层次传销事业的负担,并 加强与维护传销商权益,防范变质多层次传销行为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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