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 字法律与道德的相关论文字篇一
《论法律与道德》
摘 要:法律和道德的关系是一个永恒的话题,古今中外的哲人和智者都
试图给出答案。历史和现实告诉我们:在法律和道德之间是不可能划上一条
泾渭分明的楚汉河界的,它们相辅相成,共同促进,发挥着不能彼此相互替
代的重要作用。唯有“法律”与“道德”携手,才能真正地达到法治的目的。法德
相融,相互渗透与协调,法律适当道德化,道德适时法律化,“依法治国”与
“以德治国”相结合,才能营造出一个和谐社会。
关键词:法律 道德 道德法律化 限度 法律道德化
法律和道德是维护社会正常秩序的两大调控手段。自从人类进入文明社
会以来,法律和道德就始终相伴、形影不离,犹如车之两轮,鸟之两翼。它
们凭借着自身的独有优势规范着人们的言行,推动社会不断进步。
人们习惯借用西方的一句谚语“凯撒的归凯撒,上帝的归上帝”来定位道
德与法律的关系,认为法律和道德调整着各自的领域。我不反对这种观点,
但在法律调整而道德不调整的领域以及道德调整而法律不调整的领域外,还
存在一个法律和道德交叉调整的领域。正如博登海默说:“道德和法律代表着
不同的规范性的命令,其控制范围部分上是重叠的,道德中有些领域是位于
法律管辖范围之外的,而法律中也有些部门几乎是不受道德判断影响的。但
是存在着一个具有实质性的法律规范制度,其目的是保证和加强对道德秩序
的遵守,而这些道德规范仍是一个社会的健全所必不可少的。” [1]法律是在
原始社会的末期随着氏族社会的解体以及私有制和阶级的出现而产生的,换
言之,法律与国家的产生同步,而在法律出现之前道德就已经存在了,早在
原始社会就有氏族成员一致遵守的氏族习惯和宗教禁忌了;法律是由国家制定
和认可的规范,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它通常通过各种法律文书表现出来,
而道德主要是人们的一种主观意识,它是导向性的,没有强制力,它存在人
们的思想中,无须通过书面文字表达出来;法律调整的只是人们所表现出来的
外化的言行,而道德不单单调整人的言行举止,还调整着人们的动机和意识;
法律强调权利和义务的对等,“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
这也是法律的核心,而道德强调的是义务本位,它要求我们主动追求真善美,
不去计较个人得失。可见,法律和道德产生的条件、表现的形式、调整的范
围和具体内容有着明显的区别,因而他们应该有各自单独调整的领域。它们
自律的领域是不可以相互干涉和侵蚀的。例如,国家机关的组织形式和规则,
司法审判程序等只能由法律调整,而不随地吐痰和不讲粗言秽语之类只能由
道德来规范。法律是道德的底线,社会生活中最基本的伦理和道德上升为法
律,由国家使用强制力来约束人们遵守和履行。社会生活中最重要和基础的
社会关系既是法律调整的对象,也是道德调整的对象;对这类社会关系的破坏
既受法律的制裁,也受道德的谴责。在法律规范中我们可以常常看到道德的
影子,比方说,在行政法中对行政人员的道德要求,民法中以诚实信用和公
序良俗为指导原则。从某个角度看,道德是法律的上位概念,道德的外延要
宽于法律,法律所调整的很大一部分可以归入到道德范畴中来。庞德在《法
律与道德》一书中提到“刑法不应调整的,交给行政法和民商法;而那些法律
不该调整的,就交给当事人的良心和他们的牧师吧!”
有人说“越是文明发达、法制完善健全的国家,其法律中体现的道德规范
就越多。可以说一个国家的法制是否完善和健全,主要取决于道德规范纳入
法律规则的数量。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在一个法制完善和健全的国家中,法
律几乎成为了一部道德规范的汇编。”[2]从中可以看出道德法律化的倾向。
所谓道德法律化,主要侧重于立法过程,指的是立法者将一定的道德理念和
道德规范或道德规则借助于立法程序法律的、国家意识的形式表现出来并使
之规范化、制度化。[3]中西方都不乏道德法律化的例子,较为典型的是中国
古代的立法过程。周公制礼,就是将夏商的礼进行整理补充,使礼的规范进
一步系统化,礼的原则趋于法律化。“尊尊”、“亲亲”是周礼的基本原则,这种
道德性要求成为法律中最重要的内容。礼和刑在性质上是相同的,在适用上
是互补的,违礼即是违法,违法即是违礼,出礼入刑。在汉朝,道德法律化
又向前迈进了一步,深受汉儒董仲舒“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影响,汉朝的
法律中将符合儒家的原则均以法律的形式表现出来。唐朝是礼法结合的鼎盛
时期,宗法伦理关系的礼基本上法律化了,“一准乎礼”是对唐律的评价,礼
不仅指导法律制定,而且直接入律。因为我国长期处在儒家思想的统治下,
所以我们向来重视发挥道德在社会中的作用,也一直存在道德法律化的趋势。
道德法律化有其必要性。我们在现实社会中总会看到一些人明知道德的
要求,但其行为却偏与道德相背。一个丧失良知、不知廉耻的人是不会考虑
自己行为的道德后果的。这就需要将道德法律化,使人们的“所知”和“所做”一
致起来。法律是权力和义务的统一体,而道德偏重于义务,将道德法律化能
保障履行了道德义务的人得到相应的权力,当然,权力是可以放弃的,行为
人可以做出主动放弃权利的抉择。这样,可以激励更多的人来履行道德义务。
“把守法作为一种道德义务”[4]有利于法律的实施。“道德所能调节的社会关系,
主要是非对抗性的矛盾和对抗性矛盾中非对抗性的行为。”[5]对于人们之间
对抗性强、利益冲突激烈的矛盾必须由法律来调整。道德在一些情况下是无
能为力的。“道德社会的维护,不仅需要很多人都有道德感,而且还需要所有
的人都无条件地这样做。而要做到这一点是很难的。只要一个人或者极少数
的人不道德,它就可以摧毁整个社会的道德资源配置制度。”[5]道德对于严
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只是谴责而没有惩处功能,这显然是不够的,对于犯罪之
类的行为需要严厉制裁。正是因为道德本身有不够完美之处,所以我们要“道
德法律化。”
道德法律化应该保持在一个合理的限度内,而不是一味地将所有的道德
规范都纳入到法律范畴。法律应该是“有所为”和“有所不为”的合理兼容。事实
上,法律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适用的,也并非所有的社会问题都可以转化成
法律问题的。法律有其自身的缺憾和局限性,这是无法克服和避免的,也正
是因为这样,激发了人们不断完善法律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梁启超先生在其
《先秦政治思想》一书中就曾一针见血地指出了法律的缺憾:“法律权力的渊
源在于国家,一次过度迷信法治主义,便迷信国家权力,结果是自由都被国
家吞灭了,此其一;法治主义,总不免机械观,万事都像一个模子里定制出来,
妨害个性发展,此其二;逼着人民在法律范围内取巧,成了儒家所谓的‘民免
而无耻’,此其三。”将道德都并入法律是不符合人类创设法律的最终目的的 。
随着社会的发展,一些道德逐渐凸显出来,被认为对社会是非常重要并且有
被经常违反的风险,就有可能吸纳到法律的范畴。反之,某些过去曾被视为
不道德的因而需要法律加以禁止的行为,则有可能退出法律领域而转为道德
调整。道德法律化是将部分道德赋予法律效力,而哪些道德需归入到法律中
取决于人们对行为的认可程度。道德法律化的这个“度”,可以看成是普通社
会成员的道德观念所接受和需要的程度,法律对社会成员提出了最基本的要
求。整个社会成员的道德水平和个人素养参差不齐,对于道德品质高的人来
说,法律的标准过低,对于道德品质低的人来说,法律的标准过高,所以法
律要取一个“折中值”。一个人可以忽视道德,但是不可以违反法律。我国现
行的《婚姻法》就准确地反映了道德法律化及其限度。我国封建社会实行“一
夫一妻多妾”的婚姻制度,重婚是普遍的、道德的、合法的。我们现代社会以
男女平等、一夫一妻为道德要求,现行的婚姻法坚持一夫一妻制的原则,明
确规定“禁止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且将重婚作为准予离婚的法定条
件及规定了无过错方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可以看出,现行的婚姻法较大
程度地吸收现代社会的道德因素,加大了对重婚的惩罚力度,但现行婚姻法
并没有把“包二奶”等所有的婚外恋的情况都囊括在调整的范围内。婚姻家庭
归根到底属于私人领域,还是要感情和亲情维系,法律不宜规定得过于苛刻。
又如,有学者曾经提出将“见死不救”纳入刑法中的“杀人罪”的不作为犯罪。见
义勇为、舍己为人是一种美德,也是我们一直倡导的主流价值观。每个人都
能这么做当然好。但是,我们不能不给一个人选择的权利,如果“救别人”要
用自己的性命来换,那么我们起码要有权决定是否要放弃自己的生命。如果
法律硬性规定去“救别人”,就是强行用一条性命去换另一条性命,造成了两
个生命权实质上的不对等。因而还是将是否“救别人”的问题留给道德来规范 ,
通过社会舆论和社会公德来促使人们做出积极的回应。过分强调道德的法律
化很可能导致道德的弱化,而且“国家的财力也不能支撑道德全部法律化之后
的执行成本。”[7]法律不能够也不可能完全代替道德。
在道德法律化的同时,我们还要使得法律道德化。法律道德化并非指将
法律调整的对象吸收到道德范围内,而是说法律规范中的倡导性的规定和禁
止性条文能内化为人们自觉遵守的对象,而非迫于国家的强制力和法律的约
束力不得已而为之。道德是法律的升华。法律规范必须以伦理道德为基础,
失去伦理道德这个基础,法律规范势必蜕变成立法者的专横意志。解决法律
中现存的一些尴尬问题,需要在法律中注入道德的血液,灵活地运用法律,
吸取儒家伦理法的合理内核,换言之,道德化的法律要借助于道德的职能。
何况人的思想、信仰、私人生活领域等都是法律不能调整的领域,在这些领
域加强道德建设有助于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和社会环境。法律道德化不仅有
助于公民道德的提高,也是法治目标的实现。法律和道德同属于上层建筑,
也都是社会意识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社会发展有着巨大推动作用。无论是“道
德法律化”还是“法律道德化”都是当今法治社会的亮点,它们从不同的角度迎
合法治的需要。
法律和道德的关系是一个永恒的话题,古今中外的哲人和智者都试图给
出答案。历史和现实告诉我们:在法律和道德之间是不可能划上一条泾渭分
明的楚汉河界的,它们相辅相成,共同促进,发挥着不能彼此相互替代的重
要作用。唯有“法律”与“道德”携手,才能真正地达到法治的目的。法德相融,
相互渗透与协调,法律适当道德化,道德适时法律化,“依法治国”与“以德治
国”相结合,才能营造出一个和谐社会。
参考文献:
[1]博登海默著.邓正来,姬敬武译.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
1987,P386.
[2]王一多.道德建设的基本途径.哲学研究,1997 年第一期.
[3]范进学.论道德法律化与法律道德化.法学评论,1998 年第二期.
[4]刘云林.论公民守法道德的养成.中州学刊,2003 年第二期.
[5]罗国杰.伦理学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6,P72.
[6] 王 建 国 . 人 性 的 假 设 与 市 场 经 济 . 经 济 学 茶 座 , 山 东 人 民 出 版 社 ,
2000,P75.
[7]郝铁川.道德法律化.检察日报,1999-11-24.
2000 字法律与道德的相关论文字篇二
《法律与道德》
摘要:本文通过对茅于轼《给你所爱的人以自由》一文的阅读,对法律与
道德的关系作了简要的分析和论述。
关键词:法律 道德 茅于轼
道德与法律作为调整一定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它们之间的关系一直都是
学术界争论的焦点。著名的经济学家茅于轼是自由市场经济体制的倡导者 ,认
为经济自由度与一国经济发展水平是成正比例关系的,自由度高的国家经济发
展水平也较高。在他《给你所爱的人以自由》一文中,提出在建设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的过程中,只有健全的立法和严肃的司法是不够的,“法律并不是十分
可靠的规则”,“无形的规则,包括伦理、传统文化乃至语言规则,都或强或弱的
影响着人们的经济生活,它们起的作用大大超过了法律的作用”。他认为法律
的交易费用太高,不利于追求效率,而道德则相反,道德是人们的一种内心约束,
“它的执行成本等于零”,百姓头脑中历来形成的观念,法律很难调控,只能依靠
道德来约束。
人们普遍认为,市场经济是法制化的经济,完善的法律体系和公正的执法、
司法对于市场的正常运作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茅先生的论述在肯定法制
保障的同时,强调了道德在市场经济运行、发展中的作用,尤其是在降低市场
交易成本上的独特优势,这些论述使人耳目一新。道德是人们发自内心的约束,
道德的“执行成本等于零”,法律是交易费用极高的活动,国家维持公、检、法以
及私人法律服务消耗了巨大的国民生产总值,但决不能因此而降低法律规则在
维持市场经济运行中的重大作用。因为这是建设法治国家所必然经历的发展
阶段。等到良好的法律获得了普遍的服从,没有人犯法,法律只是“看而不用”,
法趋于消亡,经过一个凡事皆由道德调整的阶段,最后连道德规范也被自然习
惯所取代,自己也一起消亡了,那么法律的交易费用也就自然趋向于零了。而
实际上良好道德的建立同样是需要消耗巨大的国民生产总值的。一个讲道德
的社会,与一个不讲道德只讲法律的社会相比,前者的社会运行成本就要低得
多,所以提倡讲道德。但前提是这个社会是“讲道德”的社会。而社会或个人良
好的道德品质并不是生来就具备有的,而是经过国家、社会、个人不断加强精
神文明建设、加强道德素养而逐步建立起来的。这就不仅需要大量有形的金
钱、物资投入,同时还包括时间、精力、知识投入等等。比如国家对实施教育
的教育人才的培养,国家主流道德文化的传播,良好的社会道德环境的营造,甚
至应该规划谁会从中获益?这样做的收益与成本的比率如何?划得来划不来?等
等。这些都是以耗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为代价的,因此在人们良好的发自内心
的道德约束形成之前,它的运行成本同样是极高的,发自内心的道德在执行它
的约束功能的时候,它的执行成本是等于零,但是我们不能忽略了良好的发自
内心的道德形成之前的道德建设的成本,良好的社会道德的构建和个人道德品
质的形成都是消耗了巨大的社会资源,正如文章中所举的例子:开会迟到并不
犯法,但浪费了时间,降低了效率。这些事例都要靠道德来约束。但是为什么
会迟到呢,抛开客观原因,我们认为是这个人没有形成良好的道德品质,没有意
识到“开会守时”是一种起码的道德要求,以至于浪费时间,效率降低。要纠正这
种错误的行为,就必须对其进行道德教育,要求其意识到“开会迟到”是一种不道
德的行为,对自己和他人都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因而在这个人形成“开会应该守
时”的良好道德之前所进行的道德教育,不管是直接正面教育还是间接潜移默
化,不管是内部教育还是社会性教育,都是以消耗一定的社会资源为代价的,比
如教育人员的事先培养,教育资源的利用,教育时间的安排,教育的方法手段等。
道德建设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的作用固然重大,但是也不能厚此薄
彼,进而贬低法规制度建设的重大意义。任何国家的政治统治,都必须运用法
律来确认掌权阶级的统治地位和社会其他各阶级在法律上的地位,一个国家的
经济制度尤其如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必须要有完备的法
制来规范和保障。要学会运用法律手段来管理经济,来规范、引导和调整市场
主体之间的经济行为和经济关系,来促进道德建设,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
设。没有法律的调节与保护,不实行依法治国,道德建设就难以形成有效的约
束机制,就不可能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健康发展,从而也就谈不上实
现党和国家提出的经济增长和社会生产力的远景目标了。
茅先生的论述引发了一个更为根本的问题:德治和法治、道德和法律的关
系问题。古今中外的学者对此作了大量深入的研究,至今仍是众说纷纭。可以
肯定的是:法治与德治是相互联系、相互补充、不可偏废的,历史和现实的经
验教训都充分说明了这一点。我国五千年的历史文化不断地见证了德治与法
治的融合与分离。从原始社会的德法不分到西周统治者的“以德配天”的君权
神授说的提出和周公“明德慎罚”的主张,开辟了中国古代德主刑辅的德法合治
的先河;春秋战国时期为适应诸侯争霸、弱肉强食的社会现实,代表新兴封建
势力,主张法治的法家逐步兴盛起来,韩非子集先秦法家思想之大成,建立了法、
术、势相结合的法治理论体系,德法分离不断加强,到秦王朝统一六国,开创了
“法令由一统”的新局面。汉初的“休养生息”和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统治
战略,将儒学尊奉为官学,从而开始了儒家之礼德与法律的正式融合。至唐代,
这种封建社会的德法合治发展到最高峰。宋明的理学对传统的封建德法观念
产生了异化作用,具有平等和近代民主意义上的法治思想适应了新兴市民阶层
的要求。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打破了传统的封建德法合治体制。当代中国正
处于社会主义建设的初级阶段,加强法治建设,是建立和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
济的必然要求,而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同样也是建设社会主义的题中之
义。法治建设的进程需要道德建设的支持,这是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发展
要求。
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中既需要德治,也需要法治,两者之间的
关系是辩证统一的。依法治国是我国社会发展的基本理念和根本的治国方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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