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未成年人充值和打赏的法律效力。当实际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是未成年人时,其充值行为的法律效果如何,要依法判断。民法总则规定,8岁以下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单独从事的法律行为一概无效。8周岁以上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除此之外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同意、追认。然而,未成年人使用电子支付的情况现实中并不少见,电子商务的经营者作为交易对方通常难以在网络环境下,通过自动信息系统来认定消费者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没有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符合的行为能力。鉴于此,电子商务法第48条第2款规定,在电子商务中推定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例如,未成年人父母提出证据证明已经通知了平台,自己的账号是被未成年人盗用而进行充值的,那么平台自收到该通知之日,如该账号还有充值行为发生,其就应认识到交易对方是未成年人。此时,该未成年人充值行为的效力如何,需要依据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分别判断。
至于未成年人将其从平台购买的虚拟币和虚拟礼物打赏给主播的行为,由于主播是进行网络表演经营活动中的表演者,其提供表演服务的行为也属于电子商务法第2条第2款规定的“电子商务”范畴,故仍适用该法第48条第2款的民事行为能力推定规则。倘若通过文字或者视频聊天,主播能判断出用户为未成年人,则可以推翻行为能力的推定,进而可根据未成年人行为的能力状况最终确认打赏的效力。如果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打赏的,该行为归于无效;如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打赏的,应根据该行为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等相适应来判断。
现代信息网络科技的发展带来了移动支付的低门槛和便利,这在一定程度上为未成年人的非理性消费提供了可能。要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防止出现未成年人巨额打赏的现象,需要网络平台、主播、监护人等多方共同努力。目前,一些网络平台进行了“家长控制模式”的有益尝试,可以防止在未成年人借用手机玩耍时不当消费,但仍应进一步通过技术防患于未然,例如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对大额消费进行风险提示等。同时,对于主播的准入门槛和禁止诱导未成年人消费的要求也应当进一步明确,主播在发现观众为未成年人时应当及时通报平台。作为监护人的父母,也要履行监护职责,妥善保管银行账号、身份证等信息。而在尊重未成年人隐私权、适度自主权的前提下,父母也必须教育子女树立正确的消费观念,防范互联网消费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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