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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年《巴塞尔协议》的缺陷

来源: 2020-05-28 09:26
1988年《巴塞尔协议》的缺陷
《巴塞尔协议》促进了国际银行业对银行风险管理重要性的认识,为国际银行业实施风险管理提供了相应的统一标准,改变了商银行经营管理的观念与方式方法,拓宽了商业银行风险管理的范围。同时不可否认的是: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上都存在一定的缺陷。
首先,忽视了市场风险。《巴塞尔协议》的重点是商业银行的信用风险以几信用风险的更深层次——国家转移风险及其防范对策。而对商业银行的其它风险尤其是市场风险几乎没有考虑。
其次,对银行资产风险的判定有欠妥之处。《巴塞尔协议》在确定银行风险权数时的一个重要依据是:是否为OECD的正式成员国或者是否已与国际货币基金达成特别放款安排的国家,也即以此来确定一国银行资产的国家转移风险的级别,如此人为造成了一种不公平的事实。只要是OECD成员国的商业银行,不论其经营状况如何,都可以享受较低的风险权数,反之,只要不是OECD成员国中的商业银行,不论其经营状况如何,都必须给予较高的风险权数。再如对银行资产风险权数的具体确定方法有待于进一步细化。
再次,《巴塞尔协议》规定的资本充足率不是防范风险的唯一方法和尺度。即有了适量的资本金,并不能保证商业银行绝对不会遭受重大损失甚至破产倒闭。如,1993年巴林银行的资本充足率远远超过8%,1995年1月还被监管部门认为是安全的金融机构,但到了1995年2月,巴林银行就倒闭了。
1995年12月15日,十国集团签署了《〈巴塞尔协议〉的补充协议》。该协议于1996年1月公布,1997年底生效。其核心内容是:在原资本充足率测定的基础上,新增了对银行市场风险的测定因素,要求商业银行必须要有适当的资本金来支持其承担市场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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