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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马彩票案(孙承贵)辩护词

来源: 2017-09-18 13:04

 

宝马彩票案(孙承贵)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孙承贵亲属之委托,指派李文超、李浩律师出庭担任被告人孙承贵的辩护人,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关于指控诈骗罪的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遗漏了以下案件事实:

  1、被告人杨永明出资购买三张真实的特等奖彩票用于调换重复使用的特等奖彩票的案件事实,起诉书予以遗漏。

  在彩票发行兑奖结束后,被告人杨永明出资收购两张真实的特等奖彩票,指示被告人孙承贵收购壹张真实的特等奖彩票,将所购买的三张真实彩票用于调换重复使用抽中特等A奖的彩票,从而保障特等奖奖项数目相符,但起诉书对这一案件事实予以回避。致使重复使用兑过奖彩票抽取特等A奖的事实与这一行为的条件、基础、目的、结果等行为的脱节,割裂了行为之间的关系。

  2、被告人孙承贵联系的刘小莉、王长利抽得的特等A奖宝马车,由于公安机关调查而没有办理车辆领取手续,没有实际占有车辆,这一事实起诉书予以遗漏。公诉人在辩论中提出未遂的情节,其事实基础正是没有实际占有车辆的事实,对此我们不再涉及。

  3、被告人孙承贵与被告人岳斌根本就不相识,不可能存在指使岳斌冒领特等A奖的事实。

  4、被告人孙承贵对于杨永明在陕北冒领的车辆没有占有,对于车辆的处理并不知情的事实,起诉书没有予以查明。

  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承贵构成诈骗罪不甚恰当。

  我们同意第一被告辩护人关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与本案的侵害客体、行为客观方面存在极大区别的辩护观点。

  就指控之诈骗罪,从被告人孙承贵的角度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本案被告人并非单纯的诈骗行为,而是经营欺诈行为。

  被告人整个行为的虚假之处体现为:使用兑过奖的特等奖彩票抽取特等A奖宝马车,即抽取宝马车的资格是虚假的。但被告人的这一虚假行为完全依赖于被告人杨永明具有的彩票销售经营身份及组织经营行为,是其为了规避商业风险而在经营中采取的欺诈行为。

  ①、兑过奖的特等奖彩票的取得,必须利用其彩票承销的工作便利。

  ②、以兑过奖的彩票取得抽奖资格,涉及彩票保管、开奖器具设置、中奖登记、兑奖等诸多环节,几乎涵盖了彩票发行的所有环节。显然,如果不依赖承销商的指挥和组织,所谓的诈骗行为显然无法实施,更无法实现。

  ③、被告人虚假抽奖后出资23万元购买了未兑奖的特等奖彩票三张,用于调换虚假抽奖的三张特等奖彩票,显然其购买彩票行为是其欺诈行为的有机组成,而出资购买未兑奖彩票则是纯粹的经营行为,其出资显然是其经营欺诈的成本。而普通诈骗中根本就不存在支付成本的交易行为。

  ④、公诉人在辩论中称被告人杨永明系通过行贿的手段违规取得彩票经营资格,违规承包买断彩票销售,又行贿逃避监管;显然其行贿的目的是为了从事违规经营,而不是为了诈骗。我们很难同意一个商人向其经营监管机关行贿是为了实施单纯的诈骗行为。

  ⑤、由于彩票是不记名、不挂失的权利凭证,以持有为唯一的权利标志,故而中奖记录中姓名、地址、电话等信息的虚假不能认为是诈骗行为。

  2、本案被告人行为的指向是特等A奖的发放,而非特等A奖车辆本身。

  即被告人行为的目的是控制特等A奖何时发放、是否发放、给谁发放,其特征是对特等A奖去向的操纵,而不仅仅是特等A奖车辆本身。控制特等A奖发放是被告人行为的目的,而抽取特等A奖车辆是目的行为的结果。关于奖项控制行为和抽取车辆行为这一目的和结果的逻辑关系,也恰恰是公诉人关于两辆宝马车属于未遂观点的逻辑基础。

  3、起诉书关于诈骗行为的认定,割裂了冒领大奖行为与其条件、基础、调换等经营违规或舞弊行为的关系。

  如果单纯从冒领大奖的角度看,确实是诈骗行为。但该诈骗行为是经营过程中的诈骗,是为了规避经营风险而实施的诈骗,是以经营的违规为条件和基础,以支付经营成本为前提的诈骗行为。显然被告人被控诈骗行为的实施必须附属于彩票的经营行为,借助于经营中违规违法行为,其诈骗行为与其他行为相辅相成,不能予以割裂,不能脱节。

  4、被告人孙承贵没有诈骗的行为动机。

  被告人孙承贵实施冒领大奖行为的出发点和动机是为了炒作彩票市场,进行彩票销售宣传,而不是出于诈骗特等A奖车辆的行为动机。这一点从孙承贵本人的多次询问及其他被告的供诉中予以互相印证。

  5、被告人孙承贵没有占有冒领奖项的行为目的。

  在孙承贵参与实施的所有冒领行为中,不论其参与到何种程度,其行为的目的是为被告人杨永明冒领,行为目的和结果亦均指向被告人杨永明;被告人孙承贵对冒领财物的去向从不关心,也从未在行为实施前或行为实施后对冒领奖项提出任何要求;由此可见孙承贵参与实施冒领大奖的目的是为了从杨永明处多挣取劳务费,而不是和杨永明共同占有冒领奖品。

  三、被告人孙承贵在参与的经营欺诈行为中起次要作用,处于从属地位。

  孙承贵与被告人杨永明始终是雇佣关系,其行为均是在杨永明的领导指挥下实施的,只是在经营欺诈中的欺诈实施环节机械地完成指令的事务,在整个经营欺诈行为中处于附属的地位。

  如果仅仅将被告人孙承贵的行为局限于整个经营欺诈行为的欺诈实施(即冒领特等A奖)环节,即从单纯的诈骗行为去考察,被告人孙承贵的作用确实比较重要。但被告人孙承贵的作用仅限于奖这一环节,而没有参与整个经营欺诈的必要组成的其他环节,如奖项设置、大奖信封控制、尤其是欺诈物品的归属和实现等行为环节。从整个经营欺诈行为看,被告人孙承贵参与的仅仅是实施欺诈行为这一主要环节。对于被告人杨永明个人违法从事彩票经营,通过受贿手段取得经营资格、经营便利、放松监管这些欺诈行为实施的条件的基础环节,被告人孙承贵一无所知。故而我们认为应当从整个行为去认定被告人孙承贵的作用,而不单单是依据其具有重要作用的一个环节去认定被告人孙承贵的作用和地位。

  四、关于本案处理的意见。

  本案确实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尤其是对彩票赖以存在的公信力和彩票市场秩序的的危害尤大,公诉人亦认为对我国的彩票市场带来了灭顶之灾,被告人的行为确实应当受到惩罚。但我国刑法中关于奖券彩票的罪名尚属空白,没有规定这种经营欺诈行为的罪名,而诈骗罪的构成确实与本案不相吻合,尤其是诈骗罪没有包含彩票市场秩序这一客体,故而诈骗罪指控无法涵盖对彩票市场秩序所受损害的保护。

  况且本案的发生具有彩票市场恶性竞争、彩票销售管理机构转嫁风险、违规操作、疏于监管等客观原因,而以诈骗罪指控,实际上是让本案被告全部承担彩票市场上述客观原因导致的结果,显然有失公平;其次以诈骗罪指控,虽然惩罚了具体行为人员,但本案对于彩票市场秩序的规范、完善和法律保障建设,对于政府公信力的挽回所具有的重大意义,则不能通过本案的审判直接从法律的角度予以体现,着实比较遗憾。

  鉴此,依据罪刑法定原则,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请求法庭充分考虑本案的定性问题。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采纳!

  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

  李文超 李 浩 律师

  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关于指控盗窃罪的辩护意见

  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承贵构成盗窃罪,对此我们不持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孙承贵构成盗窃罪的自首。

  由于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以涉嫌诈骗对孙承贵第一次讯问时(2004年5月14日),孙承贵即将其盗窃犯罪行为予以如实供述。由于孙承贵供述的罪行与司法机关侦察和掌握的罪行不属于同一种罪行,公诉人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2004年5月14日之前公安机关已得知盗窃犯罪的案件事实。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对于被告人之盗窃罪应予以自首论处,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孙承贵属盗窃罪的从犯。

  在整个盗窃犯罪的时间、对象的选择、主要行为实施、组织安排方面看,被告人孙承贵处于次要、辅助地位,属盗窃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盗窃的时间是张新喜安排的;盗窃的对象是张新喜单位的电解铜;实施撬锁行为的是张新喜;路线的安排是张新喜;盗窃数量是张新喜确定的,被告人孙承贵只是提供交通工具和负责藏匿,显然处于从属地位。公诉人以批捕书将被告人孙承贵列在第一嫌疑人位置而认为是盗窃主犯,显然没有法律依据。

  三、被告人孙承贵实施盗窃行为的时间在1995年,但由于现行刑法较1979年刑法在盗窃罪的刑法规定上较强,故应适用现行刑法(即97年刑法)对其盗窃罪予以量刑。

  四、应依照山东省高院关于盗窃数额的标准认定本案盗窃数额。

  山东省荣城市人民法院(1995)荣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盗窃案属数额巨大,而起诉书指控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显然没有依据。关于盗窃数额是否构成数额特别巨大不能依据我省高院制定的盗窃数额标准,而应适用犯罪地即山东省高院制定的盗窃数额标准来确定,以使用适用刑法人人平等的原则。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采纳!

  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

  李文超 李 浩 律师

  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转自中国刑辩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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