气象技术装备维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气象技术装备的维修管理工作,根据《气象技术装备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气象业务系统使用的地面观测仪器设备、高空探测设备、农业气象观测仪器设备、特种观测设备、计算机、雷达、通信设备、卫星云图接收设备、计量检定及辅助设备等维修,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气象技术装备维修工作的目的是:保证投入基本业务系统技术装备的正常运转,开展对技术装备的综合技术服务,不断提高技术装备的整体效益。
第四条 气象技术装备维修工作要贯彻“预检为主、临修为辅、随机维修与计划检修相结合”的原则,逐步使维修工作规程化、制度化。
第五条 气象技术装备维修工作的基本要求:在提高维修人员素质的基础上,缩短维修时间,降低维修成本,保证维修质量。
第二章 装备维修管理
第六条 气象技术装备维修实行国家气象局、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和地(市)气象局三级管理,国家气象局、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地(市)气象局和台站四级维修的办法。气象技术装备维修分为三类,即:国家气象局统管维修装备、省管维修装备和地管维修装备。
第七条 气象技术装备维修分类原则
(一)统管维修装备指国家、区域中心业务系统中的主要装备,以及技术性强、投资额大、作用重要、零配件紧缺或需后继进口等其它特殊情况需统筹维修的装备。
(二)省管维修装备指区域中心、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业务实时系统的主要、基本装备,以及技术性较强、地区维修有困难、零配件紧缺的装备。
(三)地管维修装备指台站基本业务装备,以及需要地区(市)装备部门经常就近维修,且地区已完全掌握其维修技术的装备。
第八条 气象技术装备维修分类目录的制定
(一)统管维修装备目录由国家气象局制定,省管维修装备和地管维修装备目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报国家气象局备案。
(二)各类维修装备目录随着业务技术体制、维修技术水平等的发展,可有所调整,但要保持相对稳定。
第九条 统管维修装备的维修
(一)国家气象局对统管维修装备的中修、大修(含技术改造),按各种不同装备制定有关维修技术标准、规程和专项管理办法。
(二)国家气象局根据需要统一规划维修网点,在具备维修条件的工厂、局直属单位或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设立维修点,担负统管维修装备的维修、中修和大修任务。
(三)全国统一业务布点的大型技术装备,如气象雷达等,由国家气象局统一安排修理计划,中修、大修(含技术改造)任务由国家气象局统一组织实施,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装备管理部门根据有关管理办法协助实施。
(四)不需列入统一修理计划的统管维修装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装备部门根据有关管理办法,随时到指定的维修点进行维修。
(五)有条件进行统管维修装备大、中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经国家气象局核准,可承担国家气象局下达的统管维修装备大、中修任务,其试修样机须通过国家气象局鉴定,每批装备修理任务完成后,要向国家气象局报送修理总结报告,国家气象局组织验收和检查。
第十条 省管维修装备维修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应根据实际情况,合理规划省管维修、地管维修装备维修体系,设置维修机构。需要建立相对集中的维修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应适当集中技术、管理力量、测试维修设备,逐步建立维修基地,确保省管维修、地管维修装备的维修。
(二)省管维修装备的维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统一规划维修网点、安排维修计划、制定有关管理办法、技术标准、规程。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技术装备维修管理部门要对省管维修装备、地管维修装备的大、中修和各类维修装备的随机维修实行全面、综合管理;要建立健全各项装备维修管理制度,对维修工作的及时性、装备的完好率等进行严格考核,搞好各种计划检修、巡检和随机维修。
第十一条 地管维修装备维修
(一)地管维修装备的维修由地区(市)气象局维修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气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的有关规定、管理办法和要求具体组织落实;
(二)地区(市)气象局装备维修机构直接为台站业务服务,是装备维修工作的重要部门,要加强其建设。配备服务思想好、实践经验丰富、技术全面、动手能力强的技术人员,提供必要的检修设备和交通工具,保证地管维修装备维修。
(三)地区(市)气象局装备维修人员要对台站装备进行计划巡检、维修,确保在用装备正常运行;备份装备应处于良好状态;对于装备临时故障,除要有备份装备和应急措施,还要做到随坏随修,确保业务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十二条 随机维修
随机维修工作由业务运行单位负责完成,其任务是保证业务运行中的技术装备处于良好状态,随时排除装备故障,保证业务的正常运行。随机装修工作的管理由各级气象技术装备维修管理部门与业务运行管理部门协同承担,并以前者为主。
(一)各类维修装备的随机维修均由台站的专、兼职装备维修人员负责。
(二)台站的专、兼职装备维修人员要按有关规定对所管装备定期维护、检修,及时发现问题和排队故障,保证装备经常处于良好状态;在发生本台站排除不了的故障时,应迅速将故障现象上报,请求解决。
(三)台站的专、兼职装备维修人员应掌握所管装备的技术性能,按有关规定及时提出装备的大、中修及报废意见。
第十三条 国家气象局、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和地区(市)气象局的装备维修部门对下一级装备维修部门都承担技术指导、技术培训、技术考核的责任。
第三章 维修标准、质量
第十四条 装备维修技术标准按国家标准执行;没有国家标准的情况下按国家气象局标准执行;没有国家标准、国家气象局标准的情况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制定省级技术标准。技术要求较强,需统一执行的省级维修技术标准,由国家气象局组织制定。
第十五条 一般维修、中修按装备原技术标准进行;大修、大修结合技术改造由国家气象局组织制定新技术标准和维修规程。
第十六条 加强维修质量管理,确保维修质量。装备维修工作必须严格执行维修技术标准,遵守维修规程,建立健全维修质量验收、交接制度;对于大、中修的装备,维修部门应负责保修。
第四章 维修基础业务建设
第十七条 要重视维修基础业务建设。建立对装备完好率、维修及时性、维修质量和维修费用等装备维修技术经济指标的考核办法。
第十八条 要实行各种形式的维修岗位责任制,划分职责范围,将装备维修管理纳入业务综合考核范围,严格考核。
第十九条 加强对维修用仪器仪表、维修工具、设备的管理,适当集中、成龙配套。
第二十条 对维修用计量器具仪表,要根据《计量法》规定,定期检修、计量,保证量值准确。
第二十一条 建立装备维修技术档案、各种装备的使用说明书、技术条件、维修标准、维修规程和合格证,以及每台装备的使用、维修和检定等记录,并作为基础技术文件档案由专人负责保管。
第五章 维修队伍建设
第二十二条 加强装备维修技术队伍的建设,以各种形式对维修技术人员进行培养和指导,不断提高维修队伍的政治、业务素质。
第二十三条 装备维修队伍应保持相对稳定,注重维修人员基础理论水平提高和实践经验积累。
第二十四条 建立装备维修技术人员定期培训、考核制度。
第二十五条 新仪器设备投入业务使用之前,认真做好使用和维修技术培训工作。要求使用人员学会合理使用和维护保养技能;维修、检定人员掌握原理,能够维修。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六条 各级装备维修管理部门可在一定范围内组织各种形式的装备维修检查、评比和经验交流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 对装备维修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鼓励。
第二十八条 对因管理混乱,装备严重失修,或玩忽职守而影响业务工作,造成维修事故和经济损失的维修人员,由上级主管部门根据事故性质、情节轻重等给予责任者严肃处理,并将处理情况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气象局技术装备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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