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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有关中国社区矫正执行主体思索

来源: 2017-09-15 13:17

 社区矫正,英文Communitycorrection,有的国家称之为“社区矫治”…。社区矫正制度是在世界轻刑化发展趋势下产生的,作为一种新型的刑罚执行方式,英国进步监狱改革家约翰•霍华德提出的监狱改革理论可以说是社区矫正的萌芽。经过长期的发展,社区矫正制度成为许多国家的一种重要的司法制度。我国从23年进行试点以来,一直到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社区矫正经历了曲折的发展过程,尤其是执行主体不明确更成为其发展的桎梏。

1社区矫正执行主体的法律困惑

刑法修正案(八)删除了公安机关作为管制执行以及缓刑考察、假释监督主体的规定,从刑法立法的实然来看,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尚处于“空白”状态。从法治国家的基本原则出发,任何权利的行使必须有相应的法律作为根据。从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来看,公安机关作为管制、缓刑、假释执行机关的历史就此终结。从社区矫正制度试行的实践来看,现行的社区矫正执行机制实质上是公、检、法、司等职能部门组成的共管机制。从近几年的实践来看,执行主体的混乱存在着严重的弊端,主要表现为执法主体与工作主体之争。明确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关系到社区矫正的有效实施以及利于监督机构对社区矫正过程的有效监督的实施。

2社区矫正的执行机关

2.1社区矫正执行主体专门化的重要性

现行的社区矫正执行机制实质上是公、检、法、司等职能部门组成的共管机制。多年来的社区矫正试点实践证明,这一机制的弊端应该引起高度重视。如“执法主体”与“工作主体”之争,特别是两者之间工作的不协调已经影响制定这一机制目的的实现。如果还是公检法司联合执行,由于权责不明确引起的互相推卸责任的情况无可避免。其次,公检法机关自身的职责已经很重,作为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可能会出现不堪重负的局面。《宪法》第13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些规定唯独没有把执行权作为国家刑事司法权的内容,没有把执行程序作为诉讼程序的一个环节。

从制度层面分析,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是刑事司法体系中四个相互联系又相对独立的阶段和环节,公检法机关在履行以上中心任务和保证这一任务完成的司法程序中,共同实现国家刑罚权,实现刑罚的目的。国家刑罚权通过四项基本权实现立法机关的制刑权、检察机关的求刑权、审批机关的用刑权、刑事执行机关的行刑权。作为刑罚权主要组成部分的行刑权,是刑事诉讼程序最后的、关键的环节,它是刑罚由立法形态变为现实形态的必不可少的程序,也是实现国家刑罚权的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个环节。因此,行刑权应该有独立的、专门的国家机关来行使。如此既能实现司法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的原则,又能实现权力的制衡。作为行刑权的主要组成部分,非监禁刑的执行权同样也应该由专门的机关来掌管。笔者认为必须确定专门的社区矫正执行主体。新的执行主体必须是职能单一的、专门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机构,必须是从中央到地方都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人员构成的机构体系,必须有充足的经费和具备履行社区矫正职责的硬件设施和具有相应资质的工作人员。

2.2明确的社区矫正执行机关

刑法修正案(八)删除了公安机关作为管制执行以及缓刑考察、假释监督主体的规定,从立法的实然来看,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尚处于“空白”状态。立法者此处的修改之意应是对双重主体的模式给予了否定,但是具体由哪~主体来执行,目前理论上存在三种观点:由公安机关执行,由司法行政机关执行,或者建设一个全新的机构。

2.2.1公安机关作为执行机关的局限性分析

公安机关作为国家公共安全的管理和保卫机关,享有侦查权,其在刑罚权实现的程序中已经介入,不可避免的已经先人为主地对罪犯产生了自己的价值判断,这些判断极有可能影响社区矫正过程中对自我角色的正确认定。社区矫正的目的在于教育,感化,帮助罪犯改过自新,更好地融人社会。但由于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与犯罪嫌疑人处于对立的两方。两者的冲突极可能产生并影响罪犯在社区矫正过程中对公安机关产生敌对情绪。如此,公安机关作为执行主体就无法实现社区矫正所要实现的目的。联合国向全世界推广缓刑制度并且建议成员国在对缓刑犯进行监督时,无论何时均不宜由警察监督,应由有关缓刑机构内的有资格的特别人员担任此项工作妲]。这个建议也说明公安机关不适合作为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

2.2.2建立全新机构作为执行主体缺乏现实条件

从长远来看,社区矫正所肩负的责任是巨大的。接受社区矫正的人员的增加必然需要相当数额的成本去支持这一制度的执行。以矫正工作人员的队伍建设为例,矫正要求工作人员具备矫正罪犯心理与行为的矫正知识、矫正技术和矫正能力,但是,国家刑事执行的专门矫正官、缓刑官和假释官的资源是有限的。所以,实施社区矫正,需要依托和借助社区的各种矫正资源和服务力量,有效应对犯罪。这使得建立全新的机构这一构想缺乏现实的物质基础和人员储备。同时,建立全新的机构是一个复杂而庞大的工程,从人员编制,职能分配,资金支持,中央到地方的机构权限与设置,从立法到实施都需要很长的时间去考证。而明确社区矫正的执法主体却是迫在眉睫。所以,建立全新机构这一构想过于理想化,缺乏现实基础。

2.2.3司法行政部门作为执行机关的可行性

24年英国将全国的监狱矫正系统与负责社区矫正的缓刑矫正系统统一合并为新式的全国罪犯管理服务机构]。1998年俄罗斯也将法院、监狱、侦查机关分享的刑事执行权统一至司法行政部门,建立起自上而下的专门的刑事执行机构。因此,赋予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执行权力,将监狱行刑工作与社区矫正工作结合成统一的权力系统,两者协调互动,实现行刑效益最大化。同时,公、检、法等机关在社区矫正过程中应当有效地配合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司法行政机关作为社区矫正执行机关的优势在于:首先,司法行政机关执行社区矫正符合理论研究的结论。长期以来,在对刑事司法职能分配方面,大家已经达成这样的理论共识:侦查权、起诉权、审判权和执行权应当分别由公安、检察、审判和司法行政机关行使。其次,由司法行政机关执行社区矫正也符合中国国情。从我国司法行政机关职能职责的现状来看,我国司法行政机关本身具备刑罚执行职能,具有管理、矫正罪犯的资源和经验。同时,由于长期以来的职权配置不合理的存在,司法行政部门工作范围呈现缩小的趋势,使得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能并未充分发挥。司法行政机关的大量资源也处于闲置状态。

社区矫正的引入所需要大量的资源,具有“技术性”“专业性”的要求,而司法行政部门闲置的资源恰好为社区矫正提供了便利。另外,司法行政机关的普法工作正是为了预防犯罪,其作为社区矫正的执行机关必然会更好的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实现社会主义法治以及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更多的贡献。

2.3社区矫正执行机关的具体要求

从目前美国的社区矫正项目来看,包括了审前转处、各种类型的缓刑和假释、社区劳役、家庭监禁、电子监控、中途训练所、日报告中心以及罚款、赔偿等项目。社区矫正的性质不仅是非监禁刑的刑罚执行,而且也包括了各种非监禁措施的落实及矫正项目的实施。通过比较分析,实现社区矫正应当具有一定的条件。

第一,有一定数量的专业人员。我国目前社区矫正的实践表明,队伍专业化、职业化程度低是目前社区矫正的执行所必须解决的问题。社区矫正队伍一般是为了应付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需要从其他工作岗位“转岗”或“抽调”而来。这使得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力量不足,从实践看,基层司法所承担了主要的社区矫正工作,但基层司法所作为我国司法行政工作体系中最基层的组织机构,承担的职能繁杂,队伍整体素质也有待提高。社区矫正是一项较专业的工作,需要具备专业的知识与技能的专业人士做指导,如社会学、心理学、犯罪学等方面的教授和专家。所以,笔者建议,我国应该在高校设置相应专业以满足社会对这方面专业人士的需求。同时,司法行政机关应该开办相应培训课程,对其工作人员做有关社区矫正方面的培训。

第二,国家财政的支持。社区矫正相对于监狱所需的成本较小。但是为了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达到对罪犯教育、感化、使其更好地融入社会的目的,实现社会的稳定和谐,国家应该给予一定的财政支持。首先是培养相关专业人员的培训费用,其次是开展普法教育活动的经费,帮扶罪犯融人社会相应的经费等等。

第三,制定相关的程序规则。社区矫正是刑罚权的一种,司法行政机关作为执行机关开展工作必须有相关的规则指导,这样才能防止权力滥用,确实保障罪犯的人权。国家应当制定《社区矫正法》,规制司法行政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行为。通过立法明确社区矫正的法律性质、适用范围、机构设置、矫正内容、矫正程序、监督体系、各部门的权利与义务等问题。

第四,明确检察机关的监督权。明确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法律监督中的职责,明确检察机关是应当以公安机关为监督对象还是以司法局为监督对象,或者说还是同时以前述两者为监督对象;明确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实施监督的程序、方式以及保障措施等;赋予检察机关刚性的监督权,明确在被监督对象不在限定的时限内纠正违法行为并将纠正情况反馈给检察机关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具有相应的违法处置权,树立起检察机关监督的权威性和科学性,保障检察机关的监督权落到实处。我国社区矫正的措施、方法、内容会在实践中不断地丰富和发展,明确社区矫正主体是必须解决的先决问题,社区矫正制度才能不断走向完善。加强社区矫正法律制度的建设显得尤为迫切。只有早日完善我国社区矫正有关方面的立法,明确司法行政机关作为社区矫正执行主体的地位,才能满足社区矫正工作实践的需要,也是实现社区矫正工作规范化、法制化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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