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御生堂公司诉瑞德梦公司不正当竞争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 2017-09-18 12:31

 

御生堂公司诉瑞德梦公司不正当竞争案民事判决书

(2004)海民初字第17502号

  原告北京御生堂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金光南街3号。

  法定代表人李青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显峰,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关秀明,女,汉族,1974年8月13日出生,北京御生堂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0号紫金豪庭2座16A.

  被告北京瑞德梦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桥紫金庄园6号楼12A05.

  法定代表人马连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宇,北京市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御生堂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生堂公司)诉被告北京瑞德梦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德梦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御生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秀明,被告瑞德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御生堂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04年5月15日与上海汇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美公司)签订代理合同,约定授权该公司为我公司产品“9快9”减肥茶进行推广和销售。我公司产品于2004年3月之前开始销售时就使用现名称、包装、装潢,2004年5月开始大规模投放各地市场。我公司为该产品投入了大量精力与财力,仅在南京一地就连续作了四天的整版广告,截止目前广告宣传势头也丝毫未减。由于产品功效明显,加之强大的宣传力度,消费者踊跃购买,取得了很高的知名度和销售业绩。自2004年7月,我公司得知在南京市场上出现一种名为“9块9”的减肥茶,商品名称的读音与我公司产品完全一样,包装、装潢也与我公司产品极为相似。该产品生产厂家为瑞德梦公司。瑞德梦公司擅自仿冒我公司产品的名称、包装、装潢,极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扰乱了市场秩序,导致我公司产品销量下降,也影响了我公司的商业声誉,属于仿冒知名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瑞德梦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消除不良影响。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御生堂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汇美公司签订的《9快9御生堂减肥茶总经销合同书》;2、汇美公司与苏州新区顺安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3、汇美公司与各地经销商签订的《经销合同书》;4、原告于2004年6月2、4、9、11日在《南京晨报》上所做的广告及与《宜兴广播电视报》、与江阴中原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书;5,(2004)宁证内经字第49058号公证书及公证物;6、北京众智传承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智传承公司)为原告设计产品包装的证明和设计稿;7、原告产品包装(生产日期2004年5月13日);8、被告产品原包装及购货发票(生产日期2004年5月24日);9、被告仿冒原告产品的包装(生产日期2004年7月24日)。

  被告瑞德梦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假冒原告的商标,没有仿冒伪造原告的名称和标志,原告的商品也不是知名商品。我公司生产该产品是在先的,自开始生产起就没有改变名称和包装、装潢,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瑞德梦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

  经审核以上证据,并结合双方陈述和质证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御生堂公司为“9快9”御生堂减肥茶的生产厂家。受原告委托,众智传承公司为其产品“9快9”御生堂减肥茶进行外观包装、装潢设计,设计稿于2004年1月18日交付御生堂公司使用。设计样稿为:其包装正反面的上部中央显要位置有深绿色美术写法的“9快9”三字,“快”字与“9”字中间的右上方是两片绿叶。“9”字的右斜上方是“TM”字样,三字的左上脚是“保健商品”的标志和批准文号(卫食健字(2003)第0055号);包装下部是汉语拼音的“御生堂减肥茶”和汉字书写的“御生堂减肥茶”,拼音的旁边是冒着香气的茶器图形,“御生堂”三字较小,竖向排列,黄色,“减肥茶”三字字体较大较粗,横向排列,绿色,字下侧标明净含量“3g*10袋”,字的另一侧下方绿色圆圈标明白色字体的“10天量”,外饰黄色锯齿形图案。在“10天量”一侧是黄色曲线划分出的绿色区域。包装正反面的底色为白色,文字为不同深浅的绿色、黄色,有黄色和绿色的装饰色块。在包装的一个侧面,上部竖向排列与正反面相同样式、颜色的 “9快9”、“TM”字样,下部横向排列与正反面相同样式、颜色的“御生堂减肥茶”拼音、汉字字样、茶碗图案,浅绿色底色;另一侧面标有“御生堂减肥茶”字样并介绍了该产品的主要原料、功效成份及含量、保健功能、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规格、注意事项、批准文号、卫生许可证号、生产厂家等信息,底色为深绿色,上部“御生堂减肥茶” 拼音、汉字及茶碗图案为黄色,其下文字信息介绍为白色。原告于2004年5月13日生产的“9快9”御生堂减肥茶就已经使用了该种包装。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6、7在案佐证。

  2004年5月15日,御生堂公司与汇美公司签订“9快9”御生堂减肥茶总经销合同书,指定汇美公司为“9快9”御生堂减肥茶除已销售地方以外的全国总经销商,由其对该产品进行推广销售。2004年3月至7月,汇美公司与南京等地多家企业签订经销合同,委托多家公司进行包括“9快9”减肥茶在内的一些产品的经销活动。其中,“9快9”减肥茶的规格为两种,一种为每盒规格2g*10袋,每件规格120盒,零售价9.9元;另一种规格为0.3克*10袋*120盒,零售价也是9.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在案佐证。

  为推广“9快9”减肥茶,御生堂公司及汇美公司仅在南京一地,就在《南京晨报》上于2004年6月2日、4日、9日、11日连续做了4天的整版广告,进行广告宣传。这些广告中使用了众智传承公司设计的“9快9”包装盒作为广告的一部分。广告以“每盒仅售9块9”作为宣传的重点,以“减肥快,花钱少,还是9快9减肥茶好”作为广告语,突出该产品减得快和价格低两个特点。2004年6月16日,汇美公司又与《宜兴广播电视报》签订广告合同书,约定在该报上刊登广告,内容为“9快9结束暴利,平价减肥”,期数为4期(2004年6月17日至2004年7月8日),广告面积为整版。2004年6月15日,汇美公司还与江阴中原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合同书,约定由该公司为汇美公司在《江阴日报》上于2004年6月16日至2004年7月7日期间发布广告,宣传“9快9系列产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4在案佐证。

  2004年8月9日下午2点,应汇美公司申请,南京市公证处公证员会同汇美公司代理人李辉来到南京市珠江路291号天使药店,李辉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4盒9块9瑞德梦减肥茶,并当场取得销售发票一张。购物结束后公证员制作公证书,并将所购物品封存。打开公证处封条,封存的物品为“瑞德梦减肥茶”。其包装正反面的上部中央显要位置有深绿色美术写法的“9块9”三字,“块”字与“9”字中间的右上方是两片绿叶,下面小字标注“(建议零售价)”,三字的左上脚是“保健商品”的标志和批准文号(卫食健字[1997]第858号);包装下部是汉语拼音书写和汉字书写的“瑞德梦减肥茶”字样,拼音的右边是冒着香气的茶器图形,“瑞德梦”三字较小,竖向排列,黄绿色,“减肥茶”三字字体较大较粗,横向排列,深绿色,字的斜下方绿色圆圈内标明 “10天量”,饰以黄色锯齿形图案,包装正面字的下方标明净含量“2.5g*10袋”。在“10天量”一侧是由黄色曲线划分出的绿色区域。包装正反面的底色为白色,文字为不同深浅的绿色、黄色,有黄色和绿色的装饰色块,并有两个绿色的正在饮茶的仕女形象。在包装的一个侧面,上部竖向排列与正反面相同式样、颜色的 “9块9”字样,下部横向排列与正反面相同式样、颜色的“瑞德梦减肥茶”拼音、汉字字样、茶碗图案,为浅绿色底色,字和图案同正面包装;另一个侧面标有“瑞德梦减肥茶”字样并介绍了该品的主要原料、保健功能、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注意事项、卫生许可证号、生产厂家等信息,底色为深绿色,上面“瑞德梦减肥茶”及其拼音为黄色,其下的文字为白色。该产品包装上注明的生产日期为2004年7月24日。2004年7月24日瑞德梦公司生产的“瑞德梦减肥茶”(10天量)的包装与以上包装相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5、9在案佐证。

  被告瑞德梦公司于2004年5月24日生产的瑞德梦减肥茶,包装颜色为粉红色,包装正面左上脚标明保健食品字样及其批准文号,其下标明“瑞德梦”绿色字样和图案,中间显著位置标明深粉色的“瑞德梦减肥茶”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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