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惕税收政策里的“陷阱”
警惕税收政策里的“陷阱”
一、“陷阱一”——补充医疗保险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实务中,很多企业按照上述规定,和商业保险公司合作,签订《补充医疗保险合同》,为员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企业付费后,保险公司给企业开具发票,该保险费金额未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企业就按实际发生额全额税前列支。
这样常见的操作有风险吗?
按照《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2】18号)的规定,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资金由企业或行业集中使用和管理,单独建账,单独管理,用于本企业个人负担较重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药费补助,不得划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也不得另行建立个人账户或变相用于职工其他方面的开支。
因此,企业只有自己为员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才能够满足政策的要求。通过商业保险公司建立的补充医疗保险不属于按规定可以扣除的商业保险,其支出额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做了税前扣除,就掉进了政策“陷阱”!
二、“陷阱二”——研发人员劳务费加计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学技术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允许加计扣除的人工费用包括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实务操作中,部分企业在研发任务紧张时,会临时雇佣一些研发人员兼职在企业做研发工作。每月给兼职人员发放劳务费,并按劳务所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在申请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时,该劳务费可以作为人工费用进行加计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第二条第(六)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规定不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不得计算加计扣除。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的规定,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
企业向兼职研发人员支付的劳务费,需要取得什么合法有效凭证呢?
关于合法有效凭证的界定,在企业所得税税收政策上尚无具体规定,我们可参考增值税对有效凭证的界定。
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的规定,.试点纳税人按照规定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有效凭证。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当研发人员以提供劳务并获取劳务费的形式向公司提供研发服务时,该行为就满足了增值税征税范围的要件,只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2号)的规定,2020年12月31日前,提供劳务服务的个人(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低于3万元,免于缴纳增值税。
既然个人向公司提供研发服务并取得劳务费的行为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公司向个人支付劳务费后,个人就需要通过税务机关向企业代开发票。也就是说,发票才是企业支付劳务费可以税前扣除的合法有效凭证。
实务中,企业向个人支付劳务费后,在未取得发票的情况下就申请加计扣除,是否又掉进了“陷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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