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5条的规定,被监视居住的人在监视居住期间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区别取保的义务:所居住的市、县)。
【注意】
所谓“处所”,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也包括办案机关为其指定的执行监视居住的居所。如果被监视居住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离开处所,必须经过公安机关批准。如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在作出批准决定前,应当征得决定机关同意。
(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区别于取保候审)
【注意】
(1)这里的他人是指与被监视居住人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和辩护律师以外的人。
(2)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辩护律师不需要经过批准,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除外,对于此二类犯罪,辩护律师会见的须经侦查机关许可(这二类犯罪也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也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辩护律师会见须经许可)。被监视居住人如果要会见他人,必须经过执行机关批准方能会见。
(3)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5)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6)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区别于取保候审)
【注意】
1、2、6项义务区别于取保候审,3、4、5项义务与取保候审相同。
温馨提示:因考试政策、内容不断变化与调整,长职理培网站提供的以上信息仅供参考,如有异议,请考生以权威部门公布的内容为准! (责任编辑:长职理培)
点击加载更多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