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保护消费者权益实施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保护消费者权益实施办法》等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保护消费者权益实施办法〉等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12年6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经清理,市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决定,对下列政府规章进行修改。
一、将《沈阳市保护消费者权益实施办法》(沈政令[1994]26号)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商品,同时处以没收商品销售价五倍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二、将《沈阳市除四害工作管理办法》(沈政令[1999]31号)第十五条修改为:“落实除四害各项措施有困难的单位和居民住户,可委托专业服务机构进行消杀,并支付相应的药物和劳务费用。对四害密度超过规定标准而不采取除灭措施或者措施不力的单位,由所在地区爱卫会按照规定进行处罚,并责令限期整改。”
三、将《沈阳市城市垃圾管理规定》(沈政令[2006]56号)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未按照规定缴纳城市垃圾袋装费、卫生费、排放及处理费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补交,逾期不交纳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费用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费用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将《沈阳市城市垃圾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删除。
四、将《沈阳市保守国家秘密奖惩办法》(沈政发[1995]3号)第十六条删除。
五、将《沈阳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沈政令[1998]7号)第十七条删除。
六、将《沈阳市殡葬管理规定》(沈政令[2001]8号)第二十一条删除。
七、将《沈阳市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沈政令[2008]4号)第二十六条删除。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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