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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解释:第九十三条【董事会申请公司设立登记】

来源: 2017-08-14 16:59

 第九十三条 董事会应于创立大会结束后三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二)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
(四)验资证明;
(六)发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解释】本条是关于董事会申请公司设立登记的规定。

  本条规定,在创立大会依法召开并依法做出决议以后,由创立大会选举的董事会成员组成的董事会,应当在创立大会结束后30日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法定的文件,申请设立登记,以使公司能够最终成立。

  根据本条规定,董事会在申请设立登记时,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的文件包括:(1)设立登记申请书。(2)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3)由发起人制订并经创立大会通过的公司章程。(4)由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5)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的任职文件及其身份证明。根据本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或者经理担任,具体由公司章程做出规定。同时,本法还对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的情形做了规定。公司章程及创立大会对上述人员的选认,应当符合本法有关规定。(6)发起人为法人时,其营业执照等资格证明,发起人为自然人时的身份证明。(7)公司住所证明。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应当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后,才能公开发行股票。所以,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发行核准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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