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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行政处理与诉讼处理的关系

来源: 2017-08-25 09:49

  行政处理与诉讼处理的关系

  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实质是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和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依法判定或移交鉴定,最终行政确认其是否构成、构成几级医疗事故及医患双方的责任。对医疗机构和医疗人员的行政处理,以前者为前提,不属于处理事故争议的范围。医疗事故争议诉讼,实质是侵权赔偿民事诉讼,争议事件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只是诉讼证据。依现行规定:

  1、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不以行政处理为前提。也即当事人不经医疗事故行政判定或鉴定,有权直接向法院起诉。

  2、当事人既要求行政处理争议又起诉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终止处理。这里应注意的是:

  其一,终止的是对争议的处理,卫生行政部门依职权应进行的行政处置,如责令医疗机构采取措施、对相关人员进行的行政处罚,并不终止。

  其二,卫生行政部门终止处理后,应将相关材料移交法院;提交给医学会的鉴定材料不移交法院,应继续进行,鉴定,并向法院提交鉴定结论。但医学会受理前已起诉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得受理。

  【相关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

  第四十条 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

  第四十四条 医疗事故争议经人民法院调解或者判决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收到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调解书或者判决书。

  第四十六条 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学会不予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医学会提出鉴定申请的;

  (二)医疗事故争议涉及多个医疗机构,其中一所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学会已经受理的;

  (三)医疗事故争议已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或判决的;

  (四)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司法机关委托的除外);

  (五)非法行医造成患者身体健康损害的;

  (六)卫生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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