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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草案)

来源: 2017-06-03 12:53

 按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必须以直接造成病人损害的程度为依据认定医疗事故的级别。

  为便于对医疗事故作出实事求是的处理,现将医疗事故的级别划分如下:

  一、一级医疗事故

  系指行为人过失直接造成病人死亡的。

  注:病人因病情重笃或疾病晚期衰竭濒临死亡,而行为人虽有过失,但属偶合因素者,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

  二、二级医疗事故

  系指行为人过失,直接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严重功能障碍的。

  二级甲等医疗事故:造成下列之一情形者,列为二级甲等医疗事故:

  1.植物人。

  2.昏迷,临床确认不可恢复者。

  3.疾呆。

  4.严重智力障碍。

  5.双目失明。

  6.双目视力小于一米指数,经治疗不可恢复者。

  7.缺失一侧眼球。

  8.胃、肠或膀胱等永久性造瘘。

  9.主要脏器受损,需依赖药物或器械维持功能,临床确认不可恢复者。

  10.双手截肢。

  11.双上肢功能全废。

  12.一足一手截肢或功能全废。

  13.双下肢功能全废或严重功能障碍(含双下肢高位截肢、双髋关节强直、双膝关节强直)。

  14.双足截肢。

  15.二便失禁,临床确认不可恢复者。

  16.截瘫或偏瘫,肌力不足三级者。

  17.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

  18.二级乙等事故两条及其以上者。

  19.其他相当上列情形者。

  二级乙等医疗事故

  1.视力、视野较严重损害丧失部分工作和生活能力。

  2.两耳全聋。

  3.误摘一侧脏。

  4.肾脏损害,临床确诊肾功能不全者。

  5.偏瘫,肌力三、四级者。

  6.脊柱侧弯30度以上。

  7.脊柱后凸成角30度以上。

  8.原有脊柱、躯干或肢体畸形,又严重加重者(除外脊柱结核病灶清除畸形加重的)。

  9.双下肢肌萎缩,肌力二级以下,依赖器械也不能维持功能的。

  10.一肢截肢或功能全废。

  11.未婚或乙婚未育男女生殖功能丧失(包括育龄妇女子宫切除,其子女已亡者)。

  12.具有三级甲等两条及两条以上者。

  13.其他要当上列情形者。

  三、三级医疗事故

  系指行为人的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残废或功能障碍的。

  三级甲等医疗事故:造成下列之一情形者为三级甲等医疗事故:

  1.视力、视野损害但未丧失工作和生活能力。

  2.双耳听力明显减退(在60分贝以上)。

  3.声带或喉部受损伤,对发音有明显影响的。

  4.主要脏器功能有改变(有临床和客观检查指标),但不需要借助药物或器械维持的。

  5.食道损伤,吞咽困难。

  6.致原正常尿道狭窄,排尿困难。

  7.育龄妇女子宫切除。

  8.脊柱或躯干畸形,功能有一定程度影响的。

  9.主要关节功能受一定影响,但基本可持坚正常生活和工作的。

  10.缺失任何一手拇指。

  11.除拇指外,其余四指中缺失任何三指以上。

  12.缺失任何一手两指及其掌骨。

  13.前臂强直。

  14.肩关节、腕、髋、膝、踝等任何之一大关节,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15.肘强直,活动度小于90℃或中立位活动度小于10℃。

  16.其他相当上列情形者。

  三级乙等医疗事故:造成下列之一情形者,定为三级乙等医疗事故:

  1.主要脏器受损后功能有一定改变,有临床症状和客观检查所见的。

  2.体腔或组织深部遗留纱布、器械,需要新实施手术的。

  3.开错手术病人、手术部位或脏器,造成组织、器械较大创伤的。

  4.缺失一足的全部足趾。

  5.其他相当上列情形者。

  几点说明

  1.鉴定听力减退的方法:

  (1)听力检查宜用电测定器以气导为标准,听力级单位为分贝(dB),一般采用500、1000人2000赫兹三个频率的平均值。这一平均值相当于生活语音的听力阈值。

  (2)语音听力减退未达30分贝的,应属于听力基本正常。

  (3)损伤后,两耳语音听力减退按如下方法计算:

  (较好耳的语音听力减退×5上标+,较差耳的语音听力减退×1)除以6。

  如计算结果,语音听力减退在60分贝以上属于听力明显减退。

  2.鉴定视力障碍的方法:

  视力(指远距视力)经用镜片纠正达到正常或接近正常视力的,都不作视力障碍论。正常力,最好矫正视0.8以上为正常视力范围,0.4~0.8为接近正常视力,视力障碍分级下见表:

  视力障碍

  盲标准:

  采用一九七三年世界卫生组织测定、一九七九年第二届全国眼科学术会议同意采用的盲目标准。凡无眼球,视力记为无光感。

  如中心视力好而视野缩小,以注视点中心,视野半径小于10°而大于5°者为3级;如半径小于5°者为4级。

  评定视力障碍,应以"远距视力"为标准,参考"近距视力"。

  3.各种损伤必须由过失所致,不包括治疗并发症及疾病自然转归所致。

  4.本标准各项所例,仅临床常见或比较常见者,难以穷尽所有情况,在实际工作中如遇未被包括者,可参照本标准确定。

  5.本标准仅供内部掌握使用,不对群众公布。在试行中不断总结经验加以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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