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海南辖区水上交通秩序,防止船舶污染水域,保障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从事民间营运的军用船舶、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及有关单位与人员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港务监督及其所属机构是实施本规则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船舶、设施和人员
第七条 船舶必须按照标准定额配备足以保证安全的合格船员。
船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的规定,经过相应的专业技术培训。
第九条 从事引航工作的引航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的规定持有相应的引航员证书。
第三章 船舶进出港
外国籍船舶进出港口或在港内航行、移泊以及靠离港外系泊点、装卸点,必须由主管机关指派引航员引航。
第十三条 外国籍船舶及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进入各港口,应在船舶预定到达港口7日前(航程不足7日的,在驶离上一口岸时),通过代理人向主管机关办理进口批准手续。
第十五条 船舶进出各港口,应在驶入进港航道前和在出港前向主管机关报告,经同意后方可进出。
第十七条 船舶进出港,应按规定悬挂旗号或显示有关信号。
第十八条 船舶在海南辖区水域航行或锚泊,还应遵守《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
第二十条 船舶驶离港口锚地前应向主管机关报告动态。
第二十二条 穿越主航道的船舶应当主动避让在主航道行驶的船舶不得抢越他船船首,穿越时应尽可能与主航道成直角。
靠泊在港内的船舶,其舷梯应安放牢固并配有踏板和安全网,夜间应有足够的照明灯光。
第二十四条 在港内的船舶,除紧急情况外,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将艇、筏吊放入海。
(1)船舶正在进行系靠或者离泊;
(3)正在进行水上、水下作业施工的地点;
(5)其它悬挂有"慢车"信号的船舶或"慢车"信号的水域。
第二十七条 船舶在港内调头时,应在明显处悬挂规定的调头信号,过往船舶应注意避让正在调头的船舶
船舶在港内航行发生故障,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显示规定信号,同时报告主管机关。船舶离开故障地点安全锚泊后应报告主管机关。
前款规定不免除故障或事故船舶、设施承担实施强制性处置措施的一切责任。
第三十一条 船舶在能见度不良情况下航行时,应注意谨慎驾驶,使用安全航速并做好应急准备。
第三十三条 船舶、设施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或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二)处于不适航或不适拖状态;
(四)未向主管机关交付应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适当的担保;
第三十四条 船舶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主管机关有权责令其离港或改航:
(二)检疫机关认为不宜在本港停泊;
(四)主管机关认为的其它事项。
第三十五条 船舶靠泊时,泊位长度应不小于船长的120%,并按规定显示泊位信号。纵向靠泊的船舶应保持足够的泊位长度。
超过规范要求的船舶进出港口,必须事先由港、船双方制订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报经主管机关批准后,方可进出。
第三十八条 船舶甲板装载货物应留有足够的通道,不得超长、超高、超宽,不得影响本船正常了望、操纵和他船航行。
第四十条 船舶在航道、港池水域航行,一般货船富余水深不小于船舶实际吃水的8%,客船、槽管轮及装载一级危险货物的船舶富余水深不小于船舶实际吃水的10%。
第四十二条 船舶在辖区航行或锚泊,要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烟火、信号和示位标。
第四十三条 船舶在港区水域内进行消防、救生等演习,必须事先报经主管机关同意。
港口水域进行各项水上体育及其它活动,需经主管机关批准。
(一)新建、改建或扩建码头、泊位;
(三)进行科研、工程施工、勘测、设置、移动或拆除设施;
(五)疏浚、吹填或水上、水下施工和作业,包括架空施工;
第四十六条 凡在港口水域进行下列作业的船舶、设施和单位,必须向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二)试车、试航、试笛;
(四)船舶薰蒸;
第四十七条 进行水上水下施工的船舶或有碍航行安全的施工现场应按有关规定悬挂信号。施工的船舶应配备有效的通信设备并设有专人值班,随时保持与过往船舶的联系。
第四十九条 在辖区水域设置水下管线、电缆的地段,管线、电缆主管部门应报经主管机关审核同意后设置昼夜醒目的标志。
第五十条 码头经营人、航道管理部门每年应向主管机关报送一次港池、泊位、航道的安全水深等有关数据及资料,如有更改或变动,应及时报告。
第五十一条 船舶抛泥、倾倒砂石和废弃物须到主管机关公布的水域。
设置军事禁航区,应事先与主管机关商定,由主管机关发布航行警告或航行通告。
第六章 危险货物管理
第五十五条 客轮和载客渡船严禁装运危险货物。其它船舶装载危险货物时,不得搭乘无关人员。
第五十六条 船舶装卸危险货物必须向主管机关申报。经批准后按指定地点和允许的时间内严格按操作规程作业。装卸现场严禁明火作业。主管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可对作业现场进行监视。
船舶运输、装卸过程中发生危险货物落水,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进行打捞清除并及时报告主管机关。
第五十九条 使用油船或油驳作临时海上储油库,应向主管机关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地点锚泊。
(一)船舶未持有有效的安全适运证书;
(三)船舶装载状况或所载危险货物对港口、船舶和环境有潜在危险的;
(五)港口作业部门拒绝装卸并已正式书面通知主管机关的;
(七)隐瞒谎报危险货物性质或涂改、伪造危险货物单证;
第六十一条 装运危险货物船舶发生下列情况,主管机关有权停止其作业:
(二)违反危险货物操作规程的;
第六十二条 从事危险货物作业的专用码头所有人、经营人应向主管机关申请《危险货物作业许可证》通用码头从事危险货物作业应经主管机关核准。
第六十三条 船舶进行油泥、油类混合物、化学品污水处理,应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并按主管机关要求进行处理。
严禁在港口水域排放洗舱水。
第六十六条 船舶、设施进行体表油漆作业,应向主管机关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作业过程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漆污染水面。
从事燃油供应的船舶,应经主管机关对其有关设备、制度等方面予以检查合格签发"许可证"后方可进行作业。
未经批准不得在港内使用焚烧设备。
第七十条 进行油船清舱或船舶洗舱作业,应事先经主管机关批准,并持有主管机关签发的《船舶洗舱作业许可证》。作业人员应经主管机关考核合格。作业过程中应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防止污染水域的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
废油船未经洗舱、排污、清舱、测爆不得施行拆解。
第七十二条 在港船舶由主管机关对其油污水系统的泵(阀)予以铅封。
第七十三条 船舶发生污染水域事故,应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尽快向主管机关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七十四条 船舶、设施沉没或货物、属具失落有碍航行,应立即报告主管机关并承担打捞清除责任。在限定的时间内未打捞清除的,主管机关有权采取措施强制打捞清除,其全部费用由沉船、沉物所有人、经营人承担。
经批准实施打捞作业,当事人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止水域污染措施。作业结束应将打捞结果及对打捞后的水底扫测资料及时报主管机关。
主管机关根据海难事故组织救助,有关单位、船舶、设施及人员必须服从统一指挥。
第七十八条 发现沉船、沉物及其它碍航物,应及时详实报告主管机关,听从主管机关指挥。
第七十九条 船舶、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应立即向主管机关报告,并在规定时间内递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接受调查处理。
第八十二条 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滞留事故船舶、设施,调验船舶和当事人相关证书。
第八十四条 主管机关依法办理海事声明和有关海事文书的签证,但不承担虚假声明、文书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五条 为船舶航行安全设置的助航标志、设施受国家法律、法规保护,严禁破坏和盗窃。
禁止船舶、设施利用助航标志系留。
第八十七条 非经主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设置、移动或拆除任何助航标志。
第八十九条 甚高频无线电话(VHF)16频道为守听频道和船舶遇险呼叫频道,08频道为主管机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和指挥专用频道。
船舶在港锚泊或航行,必须在规定的频道上守听甚高频无线电话。防台期间,所有船舶必须在指定的频道守听甚高频无线电话。
第十一章 其它 规 定
第九十二条 在海南辖区沿海港口水域的船舶、设施统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沿海港口信号规定》所规定的信号。
第九十四条 船舶并靠在码头停泊的船舶外档,须经主管机关许可。
第九十五条 主管机关根据海上交通安全的需要,确定、调整交通管制区和港口锚地。港外锚地的划定,由主管机关报上级机关核准后公告。
第十二章 法律 责 任
第九十八条 当事人对主管机关的处罚不服,可依据《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人对复议不服,可在接到决定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章 附 则
所属机构的主管机关依据本规则制定实施细则。
第一百零二条 本规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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