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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型水利水电建设征地补偿条例

来源: 2017-06-08 22:1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和移民的管理,合

  理征用土地,妥善安置移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兴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工程)

  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国家提倡和支持开发性移民,采取前期补偿、补助与后

  期生产扶持的办法。

  第四条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应当实行下列原

  则:(一)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之间的关系,移民区和移民

  安置区应当服从国家整体利益安排;(二)移民安置与库区建设、

  资源开发、水土保持、经济发展相结合,逐步使移民生活达到或者

  超过原有水平;(三)移民安置应当因地制宜、全面规划、合理利

  用库区资源;就地后靠安置;没有后靠安置条件的,可以采取开发

  荒地滩涂、调剂土地、外迁等形式安置,但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

  规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征地补偿第

  五条大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的土地,由建设单位按下列标

  准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一)征用耕地的补偿费,为该

  耕地被征用前3 年平均年产值的3 至4 倍;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

  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 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

  2 至3 倍。大型防洪、灌溉及排水工程建设征用的土地,其土地补

  偿费标准可以低于上述土地补偿费标准,具体标准由水利部会同有

  关部门制定。

  (二)征用其他土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条第(一)项的标准规定。

  第六条依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安置移民仍有困难的,可以酌情提高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

  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3 年平均年产值的下

  列倍数:(一)库区(含坝区)人均占有耕地1 亩以上的,不得超

  过8 倍;(二)库区(含坝区)人均占有耕地0.5 亩至1 亩的,不

  得超过12倍;(三)库区(含坝区)人均占有耕地0.5 亩以下的,

  不得超过20倍。

  第七条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和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标准另行规定。

  第八条被征用的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

  治区、直辖市规定。

  第九条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被征地单位用于恢复和发

  展生产、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

  人员的生活补助,也可以包干到县(市),由县(市)统一安排,

  用于土地开发和移民的生产、生活安置,但必须专款专用,不得私

  分,不得挪作他用。

  移民经费列入工程概算,工程开工后,按批准的年度移民安置

  计划提前拨款。

  第三章 移民安置

  第十条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建设的前期工作阶

  段,会同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安置地的自然、经济等条件,按照经济

  合理的原则编制移民安置规划。移民安置规划应当与设计任务书

  (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同时报主管部门审批。没有移

  民安置规划的,不得审批工程设计文件、办理征地手续,不得施工。

  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

  责实施,按工程建设进度要求组织搬迁,妥善安排移民生产和生活

  ;工程竣工后,由该工程的主管部门会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对移民安置工作进行检查和验收。

  第十二条水利水电工程的移民,应当在本乡、本县内安置;在

  本乡、本县内安置不了的,应当在该工程的受益地区内安置;在受

  益地区内安置不了的,按照经济合理原则外迁安置。

  因兴建水利水电工程征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由当地人民政府

  组织有关单位,通过发展农副业生产和举办乡(镇)村企业等途径

  进行安置。

  第十三条移民自愿投靠亲友的,由迁出地和安置地人民政府与

  移民商订协议,办理有关手续;迁出地人民政府应当将相应的土地

  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交给安置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移民的生产

  和生活。

  第十四条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被全部征用,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规定确定安置不了的移民,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报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原有的农业户口可以转为非农业户

  口,但必须从严审批;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交由安置地的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十五条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必须搬迁的移民,不得借故拖延搬

  迁和拒迁。经安置的移民不得擅自返迁。

  第十六条因兴建水利水电工程需要迁移的城镇,应当按照有关

  规定审批。按原规模和标准新建城镇的投资,列入水利水电工程概

  算;按国家规定批准新建城镇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的,其增加的投

  资,由地方人民政府自行解决。

  因兴建水利水电工程需要迁移的企业事业单位,其新建用房和

  有关设施按原规模和标准建设的投资,列入水利水电工程概算;因

  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需要增加的投资,由有关单位自行解决。

  第十七条国家设立库区建设基金,用于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库

  区维护和扶持移民发展生产。新建水利水电工程库区建设基金的提

  取、管理和使用办法,由水利部、能源部会同财政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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