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 面 履 行 的 义 务---合同法上的义务群
问题:卖方未交付钥匙和没有说明瑕疵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行为?为什么?
合同法要求当事人全面、正确、适当履行合同的义务。合同的义务都包括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不真正义务。这几个义务共同构成了合同法上的义务群。
第一:给付义务
给付,即债的标的,是指债的关系上特定人之间可以请求的特定行为,可见给付的是债的标的,是实现债的权利,履行债的义务的行为,一定的给付行为产生给付的效果。给付具有双重的意义。就给付行为而言,给付只要履行了一定的给付行为,就发生债的履行。比如老师给学生辅导,即是学生没有达到预期成绩,也不影响老师对报酬的请求权;就给付的结果而言,给付结果的发生是完成给付的必要要件,比如修缮房屋的工人必须完成修缮的目的,修好房屋才能完成给付。
给付可以使债得到实现,合同法的立法宗旨也是鼓励交易,维护交易安全与秩序,以债的实现为目的,所以合同法形成了以主给付义务为核心,其他义务为伴随的义务群,来保证债的实现
所谓的主给付义务是指合同关系所固有的、必备的、并且用来决定合同关系类型的基本义务。比如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安全送达的义务和旅客、托运人支付价款的义务,就构成了运输合同关系的标的。再如承租关系中承租人支付价款的义务和出租人提供住房的义务,也构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因此主给付义务不仅决定了合同的关系,还反映的事实上的法律关系。
从给付义务是相对于主给付义务而言的,是辅助主给付义务实现的,换句话说,是⒂确保债权人利益得到最大的满足。举例来说,在买卖马匹时还应当提交血统证明书,以满足债的实现。再如买卖防盗门时,除应交付防盗门,还应交付于防盗门配套的钥匙,以实现防盗门的用途。
二、附随义务
附随义务的法理依据是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恪守诚信,讲求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附随义务不是法律上明文规定的,而是随着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要求当事人负担的诚信义务。依合同法九十二条之规定,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也就是本着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依公平诚信来判断附随义务在具体事实中的形态。合同法九十二条列举了三种具体的附随义务形态,即通知、协助、保密义务。
第七十条 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通知的目的在于让当事人双方能够及时了解有关合同的变化情况,以便作好准备,更好地完成、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依诚信原则,合同当事人应对订立合同的相关事项作说明并及时通知对方,应对合同要素的变化情况及时告知对方。并且及时通知有助于双方对性的分歧进行及时地解决,明确费用的分担,未能尽此义务的给对方造成损失,过错方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协助义务,当事人应当尽协作义务,如合同法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九条 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保密义务:
保密义务涵盖的范围很大,违反保密义务的行为可以是作为,比如故意泄漏商业秘密的行为,如果达到严重的后果则构成犯罪。还可以是不作为,比如竞业禁止的规定,商业贿赂的规定,企业公司人员负有保守企业商业秘密的义务,不得经营与企业相同的业务。合同的保密义务除了法律明确规定外,还可以根据合同的解释和具体事实引申出来,比如工程技术人员不得将自己公司开发的新产品透露给外界。
先合同义务和后合同义务
先合同义务和后合同义务是指在合同磋商的阶段即合同成立之前、合同履行完毕后,当事人双方互相富有的协助、通知、保密义务,此义务与附随义务最大的不同在于其所保护的利益不同。先后合同义务是处于合同履行外的阶段所订立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基于信赖关系,都希望能够谈妥合同,并且都在积极的促使合同成立。在合同履行后对于合同中的交易条款可能涉及到商业秘密或者其他能为当事人带来经济价值的信息,但是人如果寻求一种长期的合作必然要对其中有关的内容保密,并且相互信赖。这两个阶段合同尚未实际履行或已经履行,所以不存在预期的履行利益,违反先后合同义务损害的是对方的信赖利益。所以法律规定先后合同义务保护的是当事双方的信赖利益。附随义务是在合同履行阶段当事人所负的义务,在合同履行阶段当事人有对合同履行所产生的预期利益,如果一方违约或者未尽到相关通知、保密、协助义务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者合同履行不完全、履行有瑕疵则承担的是违约责任。
不真正义务
不真正义务典型表现为一种减轻损害义务,就合同法上的不真正义务是指在危险有发生的状态时,当事人有义务减小、防止并告知对方的义务。⒄德国法学界认为:不真正义务属以为保持自己利益而应当遵守的前提条件,如违反也会给违反者带来不利益。比如合同法三百七十条第三百七十条 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侵权与违约的竞合
在合同违反约定而构成违约的同时,还可能造成人身、财产受到损失、侵害的情形,构成侵权与违约的竞合。有时合同一方或者双方因为合同的性质不仅负有给付义务、还负有这种⒃"保护义务",以王泽鉴先生的观点,附随义务中的保护义务,论其性质,是相当于侵权行为法上的社会安全义务,与给付义务的关系较远。可见保护义务属附随义务,违犯保护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果从侵权的角度来考虑,保护义务应该是作为认定侵权责任、责任大小的依据。在责任人负有严格责任的时候,是否进到保护义务应当作为是否减轻责任的依据,在实行过错责任原则的场合,保护义务则是确定责任分配的依据。比如一男子在宾馆中住宿,在其出去散步期间放在房间内的财物被盗,宾馆和他本人都没有过错。但是自其交纳房费后便与宾馆形成了服务合同,宾馆有义务保障他的财产安全,并且负有严格责任。无论宾馆是否有过错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宾馆的保卫措施足以防范一般的偷盗行为,或者安全措施达到国家安全标准,可以相应的减轻宾馆的责任。
侵权与违约竞合时,当事人可以主张对方违约,也可以主张对方承担侵权责任。主张两种责任的不同在于:
1 责任的范围不同:侵权责任除了赔偿损失之外,还有消除妨害、赔礼道歉、停止侵权、返还原物等,违约责任则包括赔偿损失、继续履行等
2 举证方面不同:侵权责任采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违约责任只要其违反合同约定就可以主张,证据便于收集。
3 规则原则不同 :侵权才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原则,违约采严格责任原则,只要未按约定履行合同即属违约。
4两者的诉讼时效不同,对于因身体伤害的诉讼时效和产品质量问题的诉讼时效为一年。
合同法上的义务群相辅相成,互为补充,并与诚信、公平原则一起为债的实现构筑起坚强的堡垒。
现在我们可以得到问题的答案了,卖方和生产方没有交付钥匙和没有说明瑕疵的行为是一种未承担合同义务的行为,要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卖方在履行给付防盗门的同时还应当承担相应的从给付义务,交付钥匙,以便辅助实现的使用。生产商应该对防盗门的瑕疵做出说明,其没有尽到通知的附随义务,并且其对产品的质量问题负有严格的责任,因此王四颗要求生产商承担违约或者承担产品质量责任,要求其赔偿或者更换。如果防盗门造成其人身的伤害,还可以追究他们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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