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境外企业签订合同的争议
张××1993年11月18日向市仲裁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诉称香港××制造有限公司1993年10月12日"梁太"毕××签发的辞退书中,以其一直以来不能胜任工作为理由辞退是一种严重违反该公司1990年6月15日与其所签立《工作全同》的行为,要求该公司给其居住的三房二厅居所,"合同"特定的公积金中特别津贴及利息、长期服务金、1993年终双薪相应部分归其所有。
(2)调查核实情况
1993年11月12日,仲裁委员会通知张××立案受理,并同时向位于市附城区××管理区内的"东莞××制造厂"(香港××制造有限公司在大陆的厂,张××工作和支取薪水的地方)发出答辩通知,但香港××制造有限公司却通过国内聘请的律师提供的"答辩书"中称:中国法律均没有授权地方劳动仲裁机构可以处理他们雇佣关系纠纷的权力,实质上拒绝答辩。1993年12月4日,我委再次发生催办通知,而香港××制造有限公司在12月7日提供的"意见书"中继续辩称:在程序问题没有解决时,公司当不接受实体内容答辩。
1993年12月8日,仲裁委员会以所在地发生劳动争议要受所在地劳动部门管辖的国际惯例及解释权属劳动部门的理由,依法向省劳动局劳动仲裁指导处提出专项授权申请。省劳动局1994年1月3日向劳动部提出香港雇佣国内公民,派往内地工作发生争议的管辖权归属问题请示。1994年1月25日,劳动部批复;1994年2月24日,省劳动局批复:指示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工作合同履行地发生的争议可由履行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
仲裁委员会再于1994年2月29日,向香港××制造有限公司发出"催办通知。"1994年3月 13日,香港××制造有限公司终于提交了《答辩书》表示,申请人张××的工作能力有限,利用职权搞派系,解雇是根据"工作合同"和符合中国法律范围内进行的,张××提出的要求不可接受,并提请张要注意依章纳所得税。
1994年3月30日,仲裁委员会召集争议双方,在东莞××制造厂接待室内举行调解会,经逐条议论,形成共识的有:房子的所有权属梁××先生,张××现居所归张所有证据不足;公司提出张的工作能力有限论点,证明材料不能说明;因此,张××对居所问题证步,公司方对其他补偿方面让步,初步形成了4月12日《调解书》(双方未签署)的调解意见。张××本人因现工作单位附城区工交办不负责其住房,导致态度发生变化,遂进一步到有关部门反映意见,亦到附城区主要领导处反映意见。附城区政府表示,当时区政府同意张××调进附城区,其前提条件是香港××制造有限公司解决张的住房和工作,现在附城区政府做出牺牲,把××公司不要的处级干部安排到工交办工作,所以住房问题一定要××公司负责到底,并以行政办法与××公司老板梁××先生交涉。
香港××制造有限公司于1994年5月15日,直接通知张××本人,如张本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撤诉,公司可把房子折价卖给其并赠送家具电器,张须对公司签署"承诺书"。张××经过考虑,于5月16日,签署了《承诺书》,于5月17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撤诉申请书》。
(3)处理结果
同意张××的撤诉申请。但张××提出调解申请时预交的500元仲裁处理费,作为其本人结案的交费。另外处理费不足的2170元部分,按规定应由撤诉张××交纳,为了照顾劳动者的利益,要求××制造厂交纳这部分。
(4)分析与评述
此案件并不复杂,但比较特殊。劳动关系一方是中国境外企业,另一方是中国境内职工,发生争议由谁管辖,在《条例》中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地方仲裁委员会逐级请示是正确的,香港企业不来应诉也是有道理的。劳动部于1994年1月25日给广东省劳动局发出《关于涉外劳动争议管辖权问题的复函》结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明确此案争议可按照《条例》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明确此案争议可按照《条例》第二条第四款规定精神,由劳动合同履行地仲裁委员会受理。这实际上是对这类特殊的涉外争议的一项新的政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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