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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解除的损失赔偿

来源: 2017-06-12 00:08

 null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代理事项包括专利事务代理、商标事务代理、诉讼事务代理等。该法第四百一十条还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实践中,因委托合同解除发生的纠纷很多,对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如何赔偿问题,笔者略抒己见。 

  一、解除委托合同构成违约 
二、"不得解除委托合同"的约定在法律上无效 
三、损失赔偿的归责原则 
在委托合同中,当事人的损失可能来自三个方面: 
笔者的看法是,可得利益或报酬均应予以赔偿。 
有人主张应按委托事项完成的程度计算回报损失,也有人主张应按合同约定的回报计算损失,理由是按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如单方解除委托合同并无"不可归责的事由,"则应认为其行为具有"不正当性",从他方角度看即构成"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因而取得按约获得报酬的条件。有这样一个案例,某银行委托某律师事务所向一家房地产公司追讨1000万元贷款,合同约定的委托事项为诉讼代理和执行,最终按实际收回数额的5%支付代理费。之后,律师事务所指派两名律师代理银行向房地产公司提起诉讼,并提供线索,通过法院保全了价值1000万元的资产。银行见收贷已有保障,便书面通知解除了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事务所起诉要求银行支付50万元代理费。双方的争执就在于,按何种标准计算?银行认为代理费属可得利益不应赔偿,即使赔偿也只能对律师已进行的工作补偿3万至5万元。律师事务所则认为可得利益同样属于损失,应予赔偿,赔偿的标准就是全部数额的5%,因为银行不当地阻止收费条件成就,视为该1000万元贷款已经收回到账。法院的判决是代理费属赔偿范围,根据贷款案件的特殊性,保全资产可认为是完成了主要工作,因而判决银行按约定的70%赔偿代理费35万元。应该说,法院的判决是恰当的。如果按照代理合同约定的数额判决,一是违反了委托合同可以随时解除的规定,使解除一方实质上仍然得履行合同。二是在合同未履行完时,判决一方当事人完全接受或享有合同的结果,客观上会造成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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