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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未得逞是“犯罪中止”还是“犯罪未遂”

来源: 2017-09-04 17:07

 基本案情

  2011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王某酒后骑自行车行至同村村民张某家门口时,遇到同村村民闫某,王某遂将闫某按倒在地,欲与其强行发生性关系。因闫某假意对王某提出到闫某家中发生性关系,王某信以为真,便松开闫某,闫某趁机起身跑回家中并将大门反锁,王某追至闫某家门口并拍打闫某家大门时被同村村民发现后未遂。

  争议焦点

  在本案中,王某的犯罪形态该如何定性呢?对此,存在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违背闫某意志,使用暴力手段,欲强行与闫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但王某在闫某假意提出到自己家中发生性关系时便松开了闫某,王某在有条件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主动放弃了犯罪,成立犯罪中止。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王某松开闫某,是对闫某的假意劝说信以为真,其目的是想换个地方与闫某发生性关系,不具有放弃犯罪的意图,不成立犯罪中止。王某在松开闫某后追赶至闫某家门口是其强奸行为的继续,后因同村村民发现这一意志以外的原因使犯罪未得逞,属犯罪未遂。

  判决结果

  近日,法院经过一审开庭审理,认定王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遂判处王某有期徒刑四年。

  综合分析

  对于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承办本案的襄城县检察院检察官作出了以下评析:王某的犯罪形态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成立犯罪中止,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自动、彻底打消原来的某种犯罪意图,如果行为人仅是基于某种外在原因客观上暂时放弃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而主观上仍保留该犯罪意图,只是等待时机适当时再实行犯罪,那么,其实质是行为人实行犯罪的时机选择问题,不能成立犯罪中止。

  本案中,王某在闫某假意劝说下暂时停止强奸行为,但并没有彻底放弃强奸意图,而是准备去一个更为隐蔽的地方继续进行。其暂时停止的行为并非彻底放弃,而是意图继续实施犯罪,不具备犯罪中止的自动性条件。

  其次,王某并未彻底终止犯罪行为,不具备犯罪中止的有效性条件。成立犯罪中止要求行为人必须彻底抛弃犯罪意图,停止犯罪行为或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

  本案中,王某在松开闫某暂时停止了强奸行为之后,又实施了追赶闫某并拍打闫某家大门的积极行为,王某的行为是为了能够继续对闫某实施犯罪,将强奸行为继续进行。因此,王某并没有彻底终止犯罪行为。再次,王某追赶闫某及拍打闫某家大门的行为是其强奸行为的继续。王某松开闫某是想换个地方继续实施强奸行为,其强奸的主观故意并未改变或中断,从其追赶闫某及拍打闫某家大门的客观行为也足以体现。可见,闫某前后行为是在一个犯罪故意支配下的一个行为,只是实施犯罪的地点有了改变,但其强奸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并未改变。

  王某未完成强奸行为系意志以外的原因,而非自动放弃的结果。本案中,王某在追赶闫某至闫某家并拍打闫某家大门时被同村村民发现这一情况,显然是违背闫某本意的因素,而该因素使其强奸行为未能得逞。由此,王某强奸行为的未完成并不是自愿主动放弃的结果,而是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被迫停止,应成立犯罪未遂。

  本案中,王某在被害人闫某的假意劝说下暂时停止犯罪,但并没有彻底放弃犯罪意图,在被害人趁机跑回家之后实施了追赶被害人并拍打被害人家大门等积极行为,王某的犯罪行为最终因同村村民发现而被迫停止,应成立犯罪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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