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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他人帮忙导致他人受伤怎么赔?

来源: 2017-09-16 15:20

 【基本案情】

  2014年4月27日,被告曾雨为其儿子曾兴鲁办婚事,当晚八时许,被告曾雨家燃放烟花,前来随礼的被告曾磊主动帮忙燃放,被告曾磊在唢呐班舞台前一米左右位置将烟花点燃,曾雨委托的街上问事的人没能将被告曾洪磊的行为阻止,就将这一情况告诉了被告曾雨。被告曾雨到达现场后,发现燃放烟花的位置不对,就采取措施处理已经点燃的烟花,遂造成原告曾某某烧伤。经查实,被告曾磊在唢呐班舞台前一米左右位置点燃烟花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原告曾某某被烧伤后,在武警山东总队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花费医疗费3971元、诊察费及其他费3元、鉴定费1600元;2014年9月15日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   1、被鉴定人曾某某尚不构成伤残;

  2、被鉴定人曾某某继续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10 000元;

  3、被鉴定人曾某某护理时间为30日,护理人数为1人。

  【案件焦点】

  曾磊燃放烟花的应为是否属于帮工行为。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曾某某烧伤系被告曾雨为其儿子举行婚礼燃放的烟花所致,被告曾磊在未经被告曾雨及被告曾雨委托主持结婚事宜派遣的情况下,在唢呐班舞台前一米左右位置将烟花点燃,加之其主观上存在故意,被告曾磊对原告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50%的责任;被告曾雨在烟花燃放的组织、管理过程中存在过失,且在处置曾磊点燃的烟花时,存在处置不当的行为,被告曾雨对原告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30%的责任;原告曾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儿童,其法定监护人在照看原告曾某某的过程中监护不力,未能充分尽到规避危险的义务,亦存在一定过失,对原告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20%的责任。根据原告曾某某的诉请、提供的证据及损失计算标准,可以确定的原告曾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3971元,诊察费及其他费3元,鉴定费1600元,护理费40 500元÷365天×30天×1人=332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30元/天= 240元,后续治疗费10 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68元/次×2人×4次= 544元,住宿费180元,共计19866.76元。

  故被告曾磊应该赔偿原告曾某某19866.76元×50%= 9933.38元,酌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共计10433.38元、被告曾雨应该赔偿原告曾某某19866.76元×30%= 5960.02元,酌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元,共计6260.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决:被告曾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某某医疗费、诊察费及其他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260.02元。被告曾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某某医疗费、诊察费及其他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433.38元。

  曾磊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认为自己属于帮工行为,应当适用帮工行为的法律规定为由,提起上诉。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法中的义务帮工是指工人自愿、短期、无偿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且被帮工人没有明确拒绝而发生的一种社会关系。这种帮工关系一般具有一定的认定标准。首先帮工关系以被帮工人对帮工人的指挥为条件。其次,帮工人提供的帮工活动应当具有明显的劳务性。所谓劳务,指以劳动形式为他人提供某种特殊使用价值的劳动,而由用工方提供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为其重要特征。本案中,被上诉人曾雨为其儿子举行婚礼委托曾昭玺找人燃放烟花,但曾昭玺明确表示并未派上诉人曾磊负责燃放,且曾磊在舞台前燃放的行为遭到曾昭玺和曾雨的阻止,说明曾磊燃放烟花的行为并不受曾雨的指挥,另外被上诉人曾雨并不为其燃放烟花行为提供相应的工作环境,上诉人也未付出太多的劳动,其劳务性并不明显,不属于民事活动中的帮工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伤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大小的,平均分担"。上诉人曾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在唢呐舞台附近燃放烟花对周围群众的危险性,但是无视该种危险性燃放烟花且造成本案事故,应当负较大责任。被上诉人曾雨在烟花燃放的组织、管理过程中以及处置被点燃的烟花过程中存在一定过失,依法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曾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儿童,其法定监护人在照看过程中存在监护不力等过失,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审法院依照各自责任大小,由上诉人曾磊、被上诉人曾某某的监护人、被上诉人曾雨分别承担50%、20%和30%的责任是适当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处理的重点主要在于对帮工关系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帮工关系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划分,确定了被帮工人在帮工关系中所要承担的严格替代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对帮工关系的认定存在着一定的差异。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于2007年第5期刊登的案例认为,帮工关系是指帮工人无偿为他人处理事务而与他人形成法律关系,而《人民法院报》于2012年5月24日第006版刊登的案例指导《劳务性不明显的帮忙行为不宜认定为义务帮贡-河南南阳中院判决刘建成诉时顺志人身损害赔偿案》认为,帮工关系指帮工人自愿、短期、无偿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且被帮工人没有明确拒绝而发生的一种社会关系。

  由此可见,后者对帮工关系的认定更为严格。法律对现实社会生活具有指引的作用,正确的认定帮工关系有利于互帮互助优良传统的传承,但是也要维护法律的威严,切勿使法律成为不法者寻租的工具。因此,在认定帮工关系时,应当严格限定帮工关系的范围。

  具体到本案中,一审法院以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大小来确定侵权人的责任。曾磊以自己的行为属于帮工行为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曾磊的燃放烟花的行为明确遭到了被帮工人的明确拒绝,且不具有明显的劳务性质,故认定其行为不属于帮工行为,遂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可见,二审法院采用《人民法院报》的意见来认定曾磊与曾雨之间是否形成帮工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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