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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三)

来源: 2017-09-16 16:57

  第十九条 被告实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情节严重,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给予以下民事制裁:

  (一)罚款。其数额不高于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的3倍;

  (二)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

  (三)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第二十条 原告基于不正当目的,以提起诉讼为手段,虚构事实,被驳回起诉或诉讼请求的,可以判令原告支付被告为诉讼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

  (一)律师费;

  (二)交通食宿费;

  (三)调查取证费;

  (四)误工费;

  (五)其他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一条 侵犯原告著作人身权或者表演者人身权情节严重,适用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仍不足以抚慰原告所受精神损害的,应当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著作人身权或者表演者人身权受到侵害为由,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未经原告许可,严重违背其意愿发表其作品,并给原告的信誉、社会评价带来负面影响的;

  (二)抄袭原告作品数量大、影响广,并使被告因此获得较大名誉的;

  (三)严重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四)未经许可,将原告主要参加创作的合作作品以个人名义发表,并使被告获得较大名誉的;

  (五)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原告作品上署名的;

  (六)严重歪曲表演形象,给原告的社会形象带来负面影响的;

  (七)制作、出售假冒原告署名的作品,影响较大的;

  (八)其他应当支付权利人精神损害抚

  慰金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情节、影响范围、侵权获利情况、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不低于2000元,不高于5万元。

  第二十四条 著作权人或者表演者权人死亡后,其近亲属以被告侵犯著作人身权或表演者人身权使自己遭受精神痛苦为由,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应当受理。

  常见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

  第二十五条 依据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方法确定原告损失的,可以参考以下因素,在国家有关稿酬规定的2至5倍内确定赔偿数额:

  (一)作品的知名度及侵权期间的市场影响力;

  (二)作者的知名度;

  (三)被告的过错程度;

  (四)作品创作难度及投入的创作成本。

 

  文字作品字数不足千字的以千字计算。

  原告如证明类似情况下收取的合理稿酬标准,应予考虑。

  第二十六条 在网络上传播文字、美术、摄影等作品的,可以参照国家有关稿酬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七条 以广告方式使用文字、美术、摄影等作品,包括用于报刊广告、户外广告、网络广告、店面广告、产品说明书等,可以根据广告主的广告投入、广告制作者收取的制作费、广告发布者收取的广告费,以及作品的知名度、在广告中的作用、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方式和范围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如证明类似情况下的合理许可使用费,应予考虑。

  第二十八条 商业用途使用文字、美术、摄影等作品,如用于商品包装装璜、商品图案、有价票证、邮品等,可以根据作品的知名度、在产品中的显著性、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方式、范围、获利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一般应高于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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