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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人伤亡保险金与侵权损害赔偿能折抵吗

来源: 2017-09-16 17:27

  案由:2001年11月8日,某部司令部领导朱某向本单位车队要车到省城探望病人,车队按规定经领导审批后将一桑塔纳轿车派出。在省城,在那里出差的某部政治部干事小朱(朱某之子,与其父不属于同一个部队)要求搭车返回。车子在返回途中,因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朱某、小朱当场死亡,司机(义务兵)也于次日死亡。经地方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认定,造成事故的责任全在部队司机一方。

  在善后处理中,小朱所在部队研究后认为其符合因公牺牲的条件,报经上级批准后,享受军人伤亡保险金。小朱的妻子(地方人员)提出,虽然其丈夫已经享受军人伤亡保险金,但不能以此代替交通事故赔偿,她要求肇事司机的所在部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标准进行赔偿,否则将提起诉讼。部队领导则认为,"好事不能两头占",应适用损益相抵原则,不宜再给予小朱亲属交通事故赔偿。

  主持人:本案中,对小朱的善后处理存在着两种法律关系:一是小朱因公死亡而与国家和军队之间发生的军人伤亡保险关系;二是交通事故后,事故责任方(朱某所在部队)与小朱亲属之间发生的损害赔偿关系。我认为二者不能混淆,也不适用民法的损益相抵原则处理本案。

  本案中的小朱属于在执行公务期间因交通事故死亡,对其伤亡事故的性质应当认定为"因公牺牲",并享受相应的伤亡保险待遇。军人受部队指派外出出差,是接受并执行所在单位交给的工作任务,即执行军务。此期间的确定,应当是从本人踏上执行该军务的路程开始,直至完成军务返回原单位或家中为止,而不应从该军务的实际进行时开始,至完成该军务时止。在这段期间内,军人负伤、残废或死亡,都应当视为因公伤亡,并应享受相应的待遇。1998年7月6日四总部发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伤亡保险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依照本规定设立军人伤亡保险基金,对因战、因公死亡或者致残的军人以及因病致残的义务兵给予经济补偿。"该规定第二十三条还明确:"军人伤亡性质的认定,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因此,部队按照军人保险的有关法规认定小朱为因公牺牲并给其保险受益人支付保险金是正确的,也是本案中已经妥善解决的第一个法律关系。

  军人在执行军务期间因交通事故死亡,除了应当享受军人伤亡保险之外,是否还可以同时得到包括交通事故赔偿在内的损害赔偿呢?1998年7月6日经国务院和中央军委批准、四总部颁发的《军人保险制度实施方案》明确规定,军人伤亡保险具有经济补偿性质,其基金是通过国家拨款、个人缴费等渠道筹集。因此,小朱享受军人伤亡保险金,是国家给予的法定待遇,与交通事故侵权赔偿性质不同,二者不能相互折抵。

  2000年10月24日,总后财务部《关于军人伤亡保险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六条指出:"符合享受军人伤亡保险待遇条件的,如果已经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或者商业保险理赔的,仍可领取军人伤亡金。"理由不难理解,肇事单位及其责任人(无论军队还是地方)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受害方的赔偿金属于民事赔偿性质,与军人伤亡保险由国家给予军人因公、因战伤亡所给予的经济补偿有着本质区别,两者法律关系的主体及内容各不相同,民事赔偿请求权与军人伤亡保险经济补偿权不发生竞合的问题。

  由此可见,小朱的亲属在领取军人伤亡保险金后,对肇事司机所在的单位提出交通事故赔偿是合理的,也是有法律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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