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赔偿】对民事诉讼起诉受理阶段证明标准的分析(二)
(二)法国民事诉讼起诉阶段原告的提出证据责任考察
法国民事诉讼程序被一种被定位为"自由、平等、博爱地诉诸司法的手段",在这样一种司法理念的前提下,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在审前预备程序中的第1265条第2款与第3款对诉讼中涉及的证据作出了既具体明确又很自由的规定。第2款规定:"但是,法官可以对各种凭据进行审查,以核实是否具备保护占有的各项条件";第3款接着规定:"各项审前预备程序不得针对权利之实体实施。"由此可见,法国民事诉讼中上述提出证据的义务同样规定在审前预备程序之中。所谓的审前预备措施,是指法官应当事人的要求或依职权,命令采取的查明当事人所提出的各种证据的措施,以使案件预备妥当,达到适于法庭辩论程度的预备程序。按照当事人主义的理论,当事人必须对其诉讼请求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不能证明时即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在其中的作用只是消极地居中裁判,不应当对当事人的诉讼活动进行主动的干涉。法国法中突破了当事人举证的原则,规定在当事人不能进行举证的情况下,法律授权法官直接或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和案件有关系的事实进行调查,并可以以此结果作为裁判的依据。
除了以上笔者在此所选取的这两个富有代表性国家的制度研究以外,我们发现,除了英国和美国关于审前程序中对原告(或当事人)提出证据的规定以外,在日本、澳大利亚、英国、德国等国家的民事诉讼制度设计中都不会因为起诉的实质要件不合格而被法院拒绝受理。事实上,这些国家并不存在我国所谓的起诉受理制度,起诉状的大体格式虽然各异,但基本是要求原告提出简明的陈述即可,原告起诉时存在的提出证据方面的瑕疵问题则大多是通过其后的审前程序中对证据的整理以明确争点的过程中同时得到解决的。证据调查的结果通常制作成文书,在诉讼进入正式庭审阶段后的辩论期间使用。
三、对我国现行制度的解构分析
法治的目标是确认和保护公民的权利,司法救济无疑是保护公民权利、解决社会纠纷的最主要、最基本的方式。
笔者认为,在当前我国社会经济发展转型的阶段,社会人员流动性空前加大,纠纷复杂化,新型纠纷形式层出不穷,在这种社会背景之下,如何合理设置规则对于纠纷的解决无疑是有作用的。笔者认为,那种认为我国已面临诉讼爆炸审判机关不堪重负,以至于要严格限制进入司法途径的纠纷种类、数量的观点是非常不利的。我国在民事诉讼领域所内面临的问题并不是所谓的"诉讼爆炸",笔者认为相反却是相当数量和种类的纠纷无法顺利进入司法领域得到司法最终解决而导致的相应的社会其他问题。过分强调当事人、尤其是原告在案件的起诉受理阶段的举证责任问题必然会造成纠纷转化为其他社会矛盾。这种思考对于有效解决我国现阶段大量涉法上访案件是有其积极意义的。
在当前的民事诉讼改革中,应当对我国起诉受理制度进行解构,笔者赞同有写学者提出的观点,即将负责立案审查的立案机构改为类似其他国家通用的起诉登记制度。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中,应当将原告在起诉文书中负担的实体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弱化至最底,以便于纠纷顺利进入司法途径。但对我国现行制度和经济发展状况而言,照搬美国式昂贵而冗长的程序对我国不切实际,笔者认为可以因地制宜地充分发挥正式开庭前的"审理前的准备"这一程序的作用,在这一阶段完成对案件可诉性的审查、证据调查、争点整理以及对简单纠纷的调停等步骤,对本文所探讨的降低原告起诉阶段证明责任问题的应该是有积极意义的,通过降低法院过高的门槛,让司法途径在社会生活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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