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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损害】高速路存障碍物导致车祸 管理者被判承担责任

来源: 2017-09-16 23:26

 【环境损害】高速路存障碍物导致车祸 管理者被判承担责任

  6月7日,广西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赔偿原告黄先生人民币七万余元,黄某不承担责任。

  原告黄先生与朋友黄某外出办事,黄某驾驶原告的车辆行驶在高速公路上时发现前方路面横着一人长左右的障碍物,为了避开障碍物,车子撞向了公路隔离栏。为此,原告黄先生将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和黄某告上法庭,请求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合计七万余元。

  经法院审理认为,两被告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也是两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关键。其一,关于被告南宁高速公路管理处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南宁高速公路管理处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载明,该管理处是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局举办的事业单位法人,经费自理,其宗旨和业务范围为"南宁地区高速公路(含一级汽车专用公路)的管理、养护、收费、服务"。对于该管理处是否应尽保证其管辖路段畅通之义务,原、被告存在极大争议。本院认为,对高速公路进行"管理",应当包含及时排除危险,保障过路车辆在正常情况下安全行驶等内容,而不应当仅限于修缮受损的道路设施,因此,南宁高速公路管理处主张其只有在因道路设施受损导致车辆发生事故时才承担责任而没有保障车辆畅通行驶之义务,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事发当时的障碍物是滞留在行车道上还是路肩上,原、被告持不同意见。本院认为,高速公路因车辆的高速行驶而较普通道路更具危险性,这种危险性决定了高速公路管理者更为严格的管理和养护义务,虽然交警部门绘制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显示,障碍物所在位置为高速公路的路肩,但无论障碍物出现在路段的哪个区域,都有可能对行车安全造成威胁,因此,当障碍物出现时,管理者应当积极处理、及时排除。被告南宁高速公路管理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清除义务但因客观原因导致义务的履行不能,仅以障碍物滞留路肩而非行车道为由主张责任免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南宁高速公路管理处未尽其应尽之义务,行为存在过错,其应当清除的障碍物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故原告请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黄某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被告南宁高速公路管理处称事故是黄某判断失误和驾驶错误造成的,但是,如何操作才是正确的操作,进行了正确的操作是否就可以避免事故发生,南宁高速公路管理处均未能举证说明。本院认为,在车辆高速行驶的情况下,方向盘的细微操作将对车辆的行进方向产生较大影响,当前方出现障碍物时,在极短的时间内要求驾驶员做出能够避免事故发生的判断和操作,对普通驾驶人员而言过于严格。被告黄某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照,且各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黄某违反了交通法规,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进行讨论时得出了黄某无责任的结论,因此,黄某主张其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法院遂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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