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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归责原则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的适用问题(二)

来源: 2017-09-17 00:20

 过错责任的举证责任一般来说在原告,即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只有在举证责任上有特殊规定的,才由被告举证,如对医疗事故责任的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

  第四,过错推定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的表现形式,不是独立的归责原则。它是指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前提下,在某些特殊场合,从损害事实的本身推定加害人有过错,并据此确定过错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它的主观只是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科学技术的广泛应用,适用过错责任,使受害人举证越来越困难,如受害人不能证明加害人有过错,就不能得到经济补偿,为公平起见,法律就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办法,改为由加害人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免责,否则就要承担责任,或即是无过错也要承担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26条关于"建筑物或者其它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者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的规定,即属于过错推定原则。

  对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适用,除《民法通则》第126条有明确规定外,对其它的一些特殊侵权行为是否适用司法界认识不统一,有的认为《民法通则》第125条、第133条、第43条规定以及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和工伤事故、雇佣人对受雇人在执行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侵权案件,均适用。本人认为除《民法通则》第126条外,对其他侵权案件的适用要从严掌握,法官不能凭主观臆断,更加不能强加给行为人以无过错责任。一是,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时,其侵权责任的构成严格适用过错责任的构成,即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一个不能少。二是在确定主观过错上,实行过错推定。从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之间找出其存在因果关系,从而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过错行为人须证明自己主观上没有过错,如果证明成立,则推翻过错推定,不承担侵权责任。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不依行为人的过错为责任要件,而依法律的特别规定承担的责任。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就是说判断责任的标准与过错责任原则相比,发生了根本的变化,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有损害事实的发生,损害事实与行为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就要承担责任。这不是对过错的考虑,也不是对公平的考虑,而为了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更容易的补偿。这似乎看起来对行为人不公平,加重了他们的赔偿责任,但这是一种社会的责任,如产品质量、交通事故、环境污染等造成的损失,往往很重要,对产品责任和环境污染责任而言,无过错责任原则贯彻的亦有明显的惩戒和预防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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