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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民事上诉状(三)

来源: 2017-09-17 17:20

 5、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可以看出,通过肌力测定构成4级后即可能被认定为四级或七级伤残,而肌力超过4级的,则不构成任何级别的伤残。也就是说肌力的测定正确与否,对是否构成伤残,以及构成伤残的级别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如果因肌力测定不当,则有可能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对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巨大的影响,四级伤残、七级伤残与不构成伤残所产生赔偿数额有天壤之别。鉴于"手法肌力检查"所固有的弊端,一审法院对因肌力测定后是否构成伤残,以及构成伤残的等级理应采取更加审慎的态度,采信更为客观的、科学的鉴定结论,从而使双方当事人服判息讼。而不应回避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合理的、科学的意见。为慎重起见,也为公平公正起见,恳请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有关重新鉴定的规定,依法批准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要求。

  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朱某某被为八级伤残明显不当。

  作为鉴定机构的"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其业务范围仅限于"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物证鉴定、法医病理鉴定",而其作出的"­脑损伤后轻度智能损害构成八级伤残"显然超出其业务范围,应属超出资质范围进行鉴定。鉴定人员王建文执业类别为法医病理、临床、物证,李荣为法医病理、临床,两者均没有法医精神病方面的资质,只是聘请了司法精神科专家会诊。显然鉴定机构明知要作出轻度智能损害鉴定,需要司法精神病方面专家才能科学作出,既然司法精神科的专家参与了鉴定,那么该专家就与王、李两人都成为了本案鉴定人员,既然是鉴定人员就应当在鉴定结论上签名或盖章,而其鉴定结论上并没有该专家的签名或盖章,显然违反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该专家也无法履行出庭作证义务,也剥夺了上诉人对该专家进行询问或质证的权利。

  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否构成轻度智能损害进而构成伤残,完全可以委托由具有"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一审法院不应采信没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

  四、一审法院认定朱某某存在终生部分护理依赖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21条第3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4款:"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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