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拆迁立法关于公共利益规定的评析及建议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城市改造的速度进一步加快,国务院于2001年颁布实施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不能适应新的社会发展形势,面对房屋拆迁中不断出现的行问题,逐步凸显出诸多弊端。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公布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新条例》第八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该条以列举的方式对公共利益作出了规定,相对旧条例具有明显的进步。但是,笔者觉得该条关于公共利益界定规定还存在欠缺之处,如该条第二、三、五款规定,组织实施的主体是政府,但在列举之后使用了一个 "等"字,由此赋予了政府自由解释的空间,将可能导致政府公权力的滥用。第六款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作为兜底条款加以规定。是否所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都属于公共利益,这也是一个非常难界定的问题。
公共利益在性质上具有不确定性和模糊性,通过列举方式对公共利益进行规定并不完全妥当,现实中对公共利益仍有进行任意解释的空间。笔者认为,应当通过正当的程序对公共利益进行认定。一为专门机关的公共利益认证程序。在房屋拆迁前应当由专门的认证机关组织对公共利益的认证,认证程序应当由被拆迁人、拆迁人及相关专家参与,在专门机关的组织下对建设项目收益中公共利益的比例、拆迁的必要性、收益人及其受益比例、拆迁对被拆迁人造成的损害等内容进行认证,以确定拆迁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二为司法机关对公共利益的认定程序。在因房屋拆迁发生纠纷后,应当赋予被拆迁人相应的司法救济权。如果被拆迁人对拆迁所依据的公共利益存有异议,可以请求法院对公共利益进行司法界定,法院通过正当的司法程序对公共利益进行认定,从而限制拆迁决定的作出机关对公共利益进行任意解释的权力,以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利益。
公共利益是房屋拆迁的依据,对公共利益进行准确、合理的界定是规制房屋拆迁行为的重要保障,只有事先对房屋拆迁所依据的公共利益进行准确、合理界定,才能更好规制政府的拆迁行为,限制公权力的滥用,从而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利益,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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