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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的认定应结合现有医疗技术水平与过错

来源: 2017-10-25 19:29

  【案情】

  许某、肖某系夫妻。2011年7月6日,肖某在某保健院进行孕检,并与其建立了孕期保健服务合同关系。之后,按照医嘱定期进行了产期检查。然而,在孕期18-24周必查的B超筛检胎儿畸形项目,未按照《重庆市孕产妇保健手册》中妊娠周期产前检查项目表要求作系统B超,而只作了常规B超检查;另据 2012年2月14日孕检发现:羊水少、胎儿发育异常小、四腔心显示欠清、脐带绕颈一周等异常情况后,某保健院却未按照《母婴保健法》第17条之规定作产前诊断。因某保健院的过错,致使肖某在2012年2月20日生产女儿许某某。经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及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检查诊断:婴儿患先天性心脏病、青光眼、左足并趾。

  2012年10月17日,重庆市渝中区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分析意见如下:一、先天性心脏病病因复杂,可能与孕期病毒感染、遗传、环境、药物等因素有关,孕期检出率低,与该院的医疗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二、先天性青光眼在胎儿时期是无法查出的,多与遗传因素有关。并趾畸形孕期也无法查出;三、产前常规B超,不能排除所有畸形,包括心脏畸形等;四、患儿出生后及时发生异常情况,及时建议转院治疗;五、超声检查前医院未履行告知义务,未签知情同意书,这点医院存在一定不足,但不能改变患儿结局。建议医院在18-24周的产科超声检查中,完善相关告知义务,如不具备检查条件的,告知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其结论为:本例不属于医疗事故。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9月13日,许某某先后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

  对于肖某生产出畸形女儿许某某,原告方认为被告某保健院的过错不但给原告方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而且还给原告方带来了巨大的精神伤害。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27 215.95元。

  【分歧】

  关于被告某保健院是否应承担以及承担多少比例的赔偿责任,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在对肖艳的产前诊断中存在过错,因被告的过错行为剥夺了原告在产前诊断中知情选择权,造成了原告方生育了患有重大疾病的女儿许某某,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原告方生育患病子女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告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由于被告某保健院在产前检查中存在过错,未能发现胎儿异常,并进一步进行产前诊断,最终侵犯了原告方的生育选择权,某保健院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原告方所生女许某某的各种先天性疾病并非某保健院的过错医疗行为造成,某保健院在产前检查中的过错行为与胎儿的出生亦不存在直接的完全的因果关系,故确定某保健院在本案中对原告方因许某某出生及其后治疗先天性疾病的各种经济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

  首先,根据重庆市渝中区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载明,一、先天性心脏病病因复杂,可能与孕期病毒感染、遗传、环境、药物等因素有关,孕期检出率低,与该院的医疗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二、先天性青光眼在胎儿时期是无法查出的,多与遗传因素有关。并趾畸形孕期也无法查出;三、产前常规B超,不能排除所有畸形,包括心脏畸形等。可以看出,即使被告某保健院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但与原告方所生患先天性心脏病、青光眼、左足并趾等病症的婴儿并无直接的完全的因果关系,故要求被告对原告方因此而产生的所有的经济损承担赔偿责任失于法无据。

  其次,法律不能要求被告对其不能预见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否则有违常识与法治理念。根据现有的医疗水平,先天性青光眼、并趾畸形在胎儿时期是无法查出的,即使被告的医疗行为没有任何过错,也不能必然避免原告方生育患病的婴儿。《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法律建立在医疗机构在整个医疗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仅是达不到相应的医疗水平的条件才可以免责,但本案被告某保健院未按其提供的《重庆市孕产妇保健手册》要求对原告肖某进行系统B超检查已存在过错,在18-24周的产科超声检查中,也未尽到告知义务以及告知被告方其是否具备相应检查条件,实际上剥脱了原告方的知情选择权,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结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内容,法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对原告方因许某某出生及其后治疗先天性疾病的各种经济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是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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