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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诉讼 病历 鉴定争议多

来源: 2017-10-27 21:28

 2009年农历腊月二十八,法院收到陈先生一家的诉状,诉称患者因腰疼去某三甲医院检查,医院认为应做活检,没想到患者术后感染死亡;原告提出300万元的高额赔偿请求。诉状附上一份证据保全申请,要求法院对该医院的手术监控录像采取保全措施。陈先生认为,监控录像作为病历材料的组成部分,可准确再现医疗过程,是案件的关键证据。

海淀区法院近期调研显示:医疗纠纷案件攀升,新问题不断出现,争议点愈加复杂,审理期限普遍较长。法官选取三则正在审理中的案件,讲解相关法规以及新的案件难点。

医患病历争议多达600处

电子病历亟待法律规范

案件:2004年,海淀法院受理了徐先生起诉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原告称由于骨盆骨折,去医院做了两次手术,均未达到效果,且造成脑血栓,要求医院赔偿20余万元。徐先生对医院提交的病历材料提出了多达600处的病历异议,认为这些地方均存在不规范的涂改、伪造等问题,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由于双方反复举证,法官花费大量时间精力,来判断双方关于病历真实性的争议,为了证明签字真实性又启动笔迹鉴定,案件审理期限一延再延,目前仍在进一步审理中。

评说:针对2008年审结的经过医疗事故或医疗过错鉴定的65件医疗纠纷案件,海淀法院调研发现:这65件案件中,提出病历异议的案件占到了鉴定案件总数的72.3%,没有任何病历异议的仅有18件。

医疗行为的专业性,使法官在判断医疗行为是否违法、是否存在过错时,不得不依赖具有专业知识的医疗鉴定专家;而专家判断一个既往医疗行为,又只能依靠病历记载。住院病历是由医方制作并保管的,一旦发生纠纷,患者最直接的怀疑就是病历是否被篡改,且容易执着于一些笔误上的错误,从而拒绝承认整个病历的真实性;如果病历笔误数量较大,患方对医方责任心的怀疑感,也加剧了双方不信任和抵触情绪。

医疗纠纷中,病历真实性认定面临的另一问题是,随着科技的推广,京城一些大医院已普遍采用电子病历,而现行的《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没有赋予电子病历相应的法律地位,更没有对其书写、修改、保存、复制等做出规定,因此,医患双方对电子病历真实性的争议也越来越多。

选择何种鉴定"各执一词"

医疗案件审期延长不鲜见

案件:霍女士怀孕期间在某妇幼保健院进行孕期检查,孩子出生后被查出患有先天性心脏病。霍女士认为,妇幼保健院没有尽到产前检查的注意和告知义务,造成自己生出患有严重先天疾病的孩子,给家庭带来巨大的经济和精神负担。因此,她起诉到法院,要求该医院赔偿损失,并要求进行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妇幼保健院则向法院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先启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得到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后,霍女士再次申请法院进行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目前此案正在审理中。

评说:在医疗纠纷案件上,我国法律目前采取的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民法通则》并行的"二元制"结构,即法院在审理医疗事故侵权案件时,参照《条例》,而审理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则按《民法通则》的规定。

与《民法通则》相比,《条例》无论在认定是否赔偿、还是赔偿数额的确定标准上,都对医方比较有利,因此发生医疗纠纷,往往医方要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而患方坚持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同时,由于历史的原因,对医疗事故鉴定技术委员会中立性的信任危机,也使患方不愿选择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对此,北京市高级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明确在双方当事人坚持不同鉴定主张时,法院首先启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再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果和当事人申请,确定是否需要再次启动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在审判中,双方当事人在进行哪种鉴定上发生争执、一方对另一方申请启动的鉴定程序不予配合等,造成审期延误并不鲜见。反复启动鉴定程序,也造成审判资源和鉴定资源浪费。

因哮喘还是用药而亡起争议

鉴定人被请求出庭接受质询

案件:谢先生哮喘发作,到某医院就诊,用药后却很快不治身亡。家属和医院协商后,共同委托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结论认为本例不构成医疗事故。患者家属对鉴定不服,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40余万元。审理过程中,患方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出庭接受质询。目前此案在审理中。

评说:《民事诉讼法》第6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9条、第47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但《条例》、《医疗事故鉴定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均没有确立这项制度,一直以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组专家不出庭接受质询带有普遍性。经过努力,目前对申请鉴定专家出庭接受质询的案件,海淀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已做到均派专家出庭,收到了良好社会效果。2008年7月1日起,北京市高级法院、北京市司法局联合下发《关于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定》,使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鉴定人出庭有了具体的操作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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