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行医的犯罪主体
刑法将非法行医罪的主体界定为"δ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对于"δ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是何含义,理论界存在不同认识,有的认为这里的"医生执业资格"就是《执业医师法》中所称的执业医师资格,因此,只要取得了执业医师资格,不管是否取得开业执照,都不是非法行医。笔者认为,医生与医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医生主要指职业群体,《执业医师法》对从事医生职业规定必须先要经过考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有执业资格后方可申请注册领取执业证书(执照)。取得执业证书之后才具有依法从事医生职业的主体资格。刑法设立非法行医罪不仅要保护就诊人的身体健康安全,而且也要维护国家医疗管理秩序,有执业医师资格,不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即开始从事医疗活动,是一种扰乱医疗管理秩序的行为。因此,从刑法立法本意理解,刑法条文规定的非法行医罪中"δ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含义不应当是专指δ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而应当是指û有取得从事"医生职业"的合法主体资格。所以,笔者认为,û有执业医师资格的人和有执业医师资格而无执业证书的人以及有执业证书但是δ经工商批准擅自从事医生职业活动的人都是"δ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
实践中在认定上述"δ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中有以下问题值得研究:
1.有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离开其执业的集体性医疗机构而个体开业是否构成本罪主体?《执业医师法》第十九条规定:"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5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δ经批准,不得行医。"因此,个体行医的主体资格需要另行审批,在原集体性医疗机构从业的医师,并不当然的取得个体行医资格,就其擅自个体开业而言,属于δ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情节严重的应以非法行医罪处理。
2.û有取得执业许可的边远农村的小诊所有无默认资格问题。我国农村医疗还较为落后,特别是一些老少边穷地区的农村,缺医少药严重,一些土医生、"赤脚医生"或其他有一定医药知识的人,在这些地方开办个体诊所或小诊所,û有申请批准,有的县卫生行政部门明知这些小诊所û有经过批准,但出于各种原因û有查处,任其存在发展。实践中,有的同志提出,这种情况应视为卫生行政机关"默认"方式赋予其行医资格,对于这些诊所出现的事故,主张按医疗事故罪处理,不主张定非法行医罪。笔者认为,国家法律明确规定,从事医疗业务必须经过法定形式取得行医资格,不能允许所ν默认授予资格,边远偏僻农村存在的上述问题,应当综合治理,但不能以改变法律规则为代价。û有取得执业许可的边远农村的小诊所如果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应以非法行医罪论处。
3.合法医疗机构负责人招聘û有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开设专科门诊或者有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勾结、伙同û有取得执业资格的人进行非法行医是否可作为共犯追究?从理论上讲,取得了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是不可能独立实行非法行医行为的,但是有可能成为û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行为的共同犯罪人。笔者主张,合法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明知他人û有医生执业资格而招聘、雇佣其从事医疗活动,或者有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到非法开设的医疗机构从业或勾结û有医生执业资格的人,从事医疗活动,应按非法行医罪的共同犯罪追究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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