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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误诊的赔偿标准

来源: 2017-11-27 16:19

 《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

  五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案情介绍:

  患者姚某,男,35岁,系辽西某县的农民。2004年6 月23 日18:40许,患者姚某因急性恶心、呕吐并虚脱等症状急诊前往辽西某医院就诊,接受诊断和治疗。住院后,接诊的值班医生在匆忙之中并没有认真地向其家人询问病史,也没有对患者进行细致的体检,在没有足够诊断依据的情况下将患者大汗、虚脱乃至晕厥的症状初步诊断为有机磷农药中毒。并开始为患者实施针对有机磷中毒的卓怪瘟疲?谧≡汉?5分钟内先后三次经静脉给予阿托品,用总药量达205mg。2004年6月24日11:20患者死亡。患者死亡诊断为有机磷农药中毒。死者家属怀疑患者发生有机磷中毒的原因是否存在有人投毒和谋杀,在患者死后立即报了警。警方介入后,于2004年6月30日委托该地区的一家中心医院进行了尸体解剖。解剖发现,患者的各重要脏器没有特异性病理改变,"死亡原因为急性呼吸衰竭"。鉴于经治的医院出具的死亡诊断为"有机磷农药中毒",警方为查明死因,又于2004年7月19日委托辽宁省公安厅进行了刑事技术检验,最终查明,死者姚某体内并无有机磷农药成分。显然医院对患者生前所做的有机磷农药中毒的诊断是错误的,并且由于这一诊断错误,导致患者的静脉里短时间内被注入了超过致死剂量2倍以上的阿托品。患者在注射了阿托品10多个小时之后,不是死于"有机磷中毒",而是死于阿托品中毒。

  上述案例存在一个共同的特征,就是在医疗行为的诊断环节存在行为上的过错,要么临床诊断完全错误、要么遗漏重要的诊断。进而由于诊断的错误,导致依据诊断展开的治疗行为的错误,最终引发医疗争议。

  案例1之中医疗行为的过错主要是当事的医生疏于履行医师法定的注意义务,疏于详细询问病史,排除有机磷中毒的可能,此外体检过程流于形式,没有针对有机磷中毒的特异性体征如瞳孔针孔样改变、呼出的气体可闻及农药的气味等等,进行细致观察,也没有等到胆碱酯酶检验结果回报,或者根本没有进行胆碱酯酶的检测,就向患者的静脉内注入了大剂量的阿托品,而且一错再错,没有在发生错误用药阿托品中毒之后采取积极的抢救措施,挽救患者的生命,导致患者迅速死亡,引起医疗争议。该案后经当地医学会鉴定为医疗事故,双方经法院调解后结案,争议得以平息。

  我们知道:从法律上讲,医师在其执业活动中,对患者应当履行必要的预见义务、注意义务和施以最佳治疗方式的义务。其中重要的义务之一就是注意义务。这一义务不仅需要贯穿医疗行为的全部过程,是临床医学对于一名医生的基本要求,而且也是法律上的一种强制性的约束、即法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等条款从法律上规定了这一注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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