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者责任保险案例分析
【基本案情】
某物流公司为其所有的轻型仓栅式货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某日上午,物流公司驾驶员王某驾驶公司的轻型仓栅式货车上路行驶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偏离行车道,撞断道路右侧由某园艺场种植并养护的行道树6棵,并造成路沿等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具有C1车型准驾资质,符合驾驶轻型仓栅式货车的条件,但事故发生时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故保险公司拒绝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责任。双方产生纠纷,起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依法判决该保险公司根据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就该园艺场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赔偿27300元。
该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该保险公司业已根据判决内容履行赔付责任。
【法律分析】
格式合同是合同一方当事人(通常为企业经营者)事先单方拟定并重复使用、以与不特定相对人(通常为消费者)建立合同关系的合同。格式合同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其合同条款并非双方当事人自由协商、讨价还价的结果,相对于合同拟定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不具有通过自由协商讨价还价决定合同内容的权利,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所拟定的增加自身权利并限制或免除对方权利、免除或减轻自身责任并加重对方责任的合同条款,其合同自由仅限于同意或者离开。出于维护合同自由,实现合同公平的宗旨,合同法通过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的规定,对格式合同予以规制。
本案所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系格式合同,对于格式合同中减轻或免除格式合同订立方责任、限制或排除格式合同相对方权利的条款,法律通过程序和实体手段分别予以规制。在程序方面,《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合同法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实体方面,《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该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保险公司认为驾驶人王某事发时不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应免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责任,但这既不符合《合同法》关于格式合同拟定方应当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的程序性规定,也不符合《合同法》关于格式合同拟定方应当公平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实体性规定。因此该保险公司提出的免除该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法院未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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