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备案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事项
1.设立外资企业的条件。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国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或者技术先进外资企业。禁止或者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按照国家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执行。
申请设立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1)有损中国主权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2)危及中国国家安全的;
(3)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
(4)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
(5)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
2.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外国投资者在提出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前,应当就下列事项向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交报告。报告内容包括:设立外资企业的宗旨;经营范围、规模;生产产品;使用的技术设备;用地面积及要求;需要用水、电煤、煤气或者其他能源的条件及数量;对公共设施的要求等。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外国投资者提交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外国投资者。
外国投资者设立外资企业,应当通过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
(1)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
(2)可行性研究报告;
(3)外资企业章程;
(4)外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人选)名单;
(5)外国投资者的法律证明文件和资信证明文件;
(6)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书面答复;
(7)需要进口的物资清单;
(8)其他需要报送的文件。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外国投资者共同申请设立外资企业,应当将其签订的合同副本报送审批机关备案。
3.设立外资企业的审批。外资企业法第6条规定,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9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根据上述规定,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对设立外资企业的审批做了具体规定。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托机关)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一是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以内的;二是不需要国家调拨原材料,不影响能源、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全国综合平衡的。受托机关在国务院授权范围内批准设立外资企业。应当在批准后15日内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备案。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和授权机关,统称审批机关。还需要指出的是,申请在国家规定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中设立外资企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须经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申请设立的外资企业,其产品涉及出口许可证、出口配额、进口许可证或者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应当依照有关管理权限事先征得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同意。
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设立外资企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9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审批机关如果发现上述文件不齐备或者有不当之处,可以要求限期补报或者修改。
4.设立外资企业的登记。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业登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30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申请开业登记的外国投资者,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企业即告成立。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成立日期。外资企业应当在企业成立之日起30日内在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外资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备案事项
1.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在取得企业名称预核准后,应由全体投资者(或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全体发起人,以下简称全体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在营业执照签发前,或由外商投资企业指定的代表或委托的代理人在营业执照签发后30日内,通过综合管理系统,在线填报和提交《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申报表》及相关文件,办理设立备案手续。
2. 属于法律规定的备案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以下变更事项的,应由外商投资企业指定的代表或委托的代理人在变更事项发生后30日内通过综合管理系统在线填报和提交《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申报表》及相关文件,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1)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变更,包括名称、注册地址、企业类型、经营期限、投资行业、业务类型、经营范围、是否属于国家规定的进口设备减免税范围、注册资本、投资总额、组织机构构成、法定代表人、外商投资企业最终实际控制人信息、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变更;
(2)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基本信息变更,包括姓名(名称)、国籍/地区或地址(注册地或注册地址)、证照类型及号码、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资金来源地、投资者类型变更;
(3)股权(股份)、合作权益变更;
(4)合并、分立、终止;
(5)外资企业财产权益对外抵押转让;
(6)中外合作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
(7)中外合作企业委托经营管理。
其中,合并、分立、减资等事项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告的,应当在办理变更备案时说明依法办理公告手续情况。
3. 商务局通过外商投资综合管理应用系统对项目内容及材料进行初审,报告分管领导审核后,提交局领导研究后确认备案,系统出具备案回执单,加盖公章。(备案专用章商务厅统一制作)
4. 备案完成后,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可凭外商投资企业名称预核准材料(复印件)或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向备案机构领取《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回执》或《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回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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