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胁从犯辩护词怎么写

来源: 2018-06-24 19:34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接受珠海市**区法律援助处的指派,安排本律师担任张某涉嫌盗窃罪一案的辩护人,依法出席本案的审判活动。开庭前辩护人认真地研究了珠海市**区人民检察院珠香检刑诉【2007】**号《起诉书》,详细地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并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张某。现辩护人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作案前是事先"经预谋"没有事实依据。

  《起诉书》中认为"2007年9月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及两名同伙(一男一女,另案处理)经预谋盗窃后,窜至本市粤海酒店游戏机室"。其中对被告人张某与同伙是否为"事先预谋"的判断,并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而仅仅是一种推断,该推断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此外,作为一名聋哑人,处于弱势的被告人张某不可能与"老头子" 预谋盗窃,他只是被动的被处于强势的"老头子"指使作案,"被指使"不等于"预谋"。

  二、《起诉书》未区分本案共同犯罪的主、从犯明显不当。

  《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本案参与盗窃的行为人超过2人,应认定为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被"老头子"指使作案,明显属于从犯,而所谓"老头子"处于主导地位,属于主犯。《起诉书》对这一事实未予审查,未区分主、从犯,是不恰当的。

  三、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有以下法定减轻、从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张某是聋哑人。

  被告人张某是先天性聋哑人,又聋又哑,其犯罪的,依照《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

  2、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胁从犯。

  根据被告人张某的当庭陈述,张某是被拐骗参加"老头子"为首的盗窃团伙的。作为一名先天性聋哑人,张某一来到这个社会便处于弱势,缺乏正常的教育和公平的对待,因此很容易被犯罪分子所利用,被强迫实施盗窃等违法犯罪行为。

  犯罪分子利用聋哑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在当前社会上较为多见。很显然,象张某这种被迫盗窃的聋哑人,仅仅是犯罪分子的作案工具。张某为了生存而屈从于恶势力,被迫去实施"老头子"们指定的具体的盗窃行为,如果不服从和反抗的话,他必将面临"老头子"们的殴打和折磨。

  因此,被告人张某不可能在"老头子"组织实施的共同犯罪中有资格与"老头子"进行"事先预谋",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仅仅起到次要的作用,属于《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同时,被告人是被迫服从,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属于《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3、被告人张某属于盗窃未遂。

  2007年9月6日拱北口岸派出所对被害人所作《询问笔录》(第2页倒数第6行起)的内容显示:在本案现场,被害人被"一名女子"拍肩后当即转头,女子见到他转头就用手指了一下地,被害人顺着她指的方向看去,……看了一眼就回头看他的挂包,发现挂包不见了。

  根据被害人的以上陈述,可以很清晰的推断,从女子拍受害人的肩头到被害人发现挂包不见了,就是几秒种内发生的动作,而被告人张某伸手拿包的动作必然是在被害人转头到回头之间,则是发生在相对更短的瞬间的动作。

  被害人《询问笔录》的内容还显示:当被害人发现挂包不见了时,就立即"起来朝门口方向走去,只见到一名男子手里拿着我的挂包正往游戏机室门外走,我就大声喊站住。我一喊完,那名男子就往门外跑,我就追上去一把抓住那名男子,那名男子被抓住后就将手中的挂包往地上一扔,我就松手去捡包"。根据被害人的这一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被告人拿到被害人的挂包后,并没有予以隐藏,而是拿在手上;(2)被告人拿到被害人的挂包后,未出游戏机室大门就被被害人发现;(3)被害人发现自己的挂包和被告人后,当即呼喊并进行了追赶;(4)被告人在发现被害人追赶后立即放下了挂包,没有继续携包逃跑;(5)被害人当即拿回了挂包,其财物没有任何损失。

  通过上述事实,可以得出结论:(1)被告人虽然已经着手实行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的行为,但当即被被害人发现;(2)实行盗窃的被告人及被其窃取的财物均未被隐藏,而一直处于被害人的视线范围内,被害人并未失去对其财物的控制;(3)被害人当即追赶意图逃离盗窃现场的被告人,这一追赶的过程,实际上是盗窃现场的延续过程;(4)被告人在被害人呼喊和追赶的时候没有停止脚步,是由于他的生理上的缺陷没有感知而造成的,并非被发现后的逃跑;(5)当被告人发现自己被发现时,当即交还了财物。(6)尚未逃离盗窃现场的被告人,在事实上和心理上自始至终未完全控制该财物,而即时发现被盗的被害人,也在事实上和心理上自始至终未完全失去对该财物的控制。

  根据上述结论,按照刑法理论通行的观点,无论是"控制说"、"失控说"还是"控制说+失控说",被告人均属于盗窃未遂。

  依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盗窃未遂的被告人应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本案中被告人张某还有以下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法庭一并予以考虑。

  1、被告人在本案之前没有犯罪记录,是初犯;

  2、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行为,并交代、指认了同案犯,认罪态度较好。而且一直表示已认识到自己所犯下的严重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

  3、本案是财产犯罪,且涉案金额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4、被告人被抓获时,被盗物品已全部被追回,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任何财产损失;

  5、被告人一发现自己盗窃行为被发现,便主动交还财物,其主观恶性较小,情节显著轻微。

  综上所述,鉴于被告人张某是聋哑人,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胁从犯,且属于盗窃未遂。同时,被告人属于初犯,在犯罪活动中主观恶性小,对社会造成的危害较小,情节显著轻微,犯罪后能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工作,认罪态度较好。因此,辩护人认为,应当对被告人张某处以缓刑或免除刑事处罚。

  此外,被告人张某盗窃财物价值仅数额较大,但由于其属于盗窃未遂,且并非以巨大财物或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盗窃未遂要"以巨大财物或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才"应当定罪处罚",而被告人盗窃财物价值并未达到巨大的程度,仅为数额较大,因此也可以不以犯罪论处。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此致

  珠海市**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律师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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