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的医疗过错起诉书范本
工伤的医疗过错起诉书
原告:王**,男,70岁,住**县***镇*山路,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
被告:**县人民医院 地址:**县城红旗大道 电话:** 法定代表人:谢** 职务:院长
诉讼请求:
1、 依法判令被告因医疗过错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的各项赔偿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70012.05元(详见赔偿清单)。
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年**月**日,原告因头痛、头昏到被告的中医内科何**医生处就诊,何医生简单检查后为原告开了三剂中药和两盒黄豆苷元胶囊(通脑宁心),中药是由"龙胆泻肝丸"验方中添加菊花、刺蒺藜组成。原告回家后按医嘱煎服了一剂中药和口服黄豆苷元胶囊后,出现全身出疹,随即(8月24日)前往被告处住院,入院记录"咽痛加重、寒颤、发热,体温达39℃,且出现口唇肿胀及眼部不适。胸腹部皮肤可见大量红疹。"诊断为过敏性紫癜、紫癜性肾炎、呼吸道感染,住院两天,病情严重,遵医嘱转入赣南医学院一附院治疗。
赣南医学院一附院入院体格检查:双眼见较多脓性分泌物,双眼睑糜烂、无溃疡,口腔散在水疱、糜烂、渗液,躯干、四肢泛发散在米粒至绿豆大小红斑、丘疹、水疱,多量红斑中央出现暗红色斑或水疱,呈靶形样损害,双足底见绿豆大小透亮水疱,包皮见糜烂,有少许渗液。诊断为"重症多形红斑型药疹"。住院68天于**年**月**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1.包茎并包皮轻度水肿;2.左眼角膜穿孔;3.重症多形红斑型药疹。
**年**月**日---**年**月**日,因药疹导致的眼疾再次进入被告处住院57天(此次在该院的医疗费被告已承担),期间于**年**月**日--23日去广州检查、治疗眼睛,于**年**月**日日--14日去广州检查、治疗眼睛,于**年**月**日去赣州检查、治疗眼睛,于**年**月**日去赣州检查、治疗眼睛。
**年**月**日--**年**月**日,因双眼重症多形红斑综合症(又称斯-琼综合症)在厦门大学附属厦门眼科中心住院18天。此后,多次前往厦门复查、治疗眼睛,直到现在尚未痊愈。
经辨别,在原告所煎服的中药 "木通"中混有国家已明令禁用的"关木通",关木通会导致患者肾损伤,在**年**月**日会昌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其一项诊断为"紫癜性肾炎"。据医药文献记载,刺蒺藜(又名白蒺藜)、葛根均会引起过敏,导发"重症多形红斑型药疹",在原告所服的"龙胆泻肝丸"验方中已加配"刺蒺藜",同服的"黄豆苷元胶囊" 是由葛根提取制成。被告在没有科学依据的情况下加配刺蒺藜并叫原告同时服下两种会引起"重症多形红斑型药疹"的药物。患者不是小白鼠,患者不是试验品。
由于"重症多形红斑型药疹"导致原告双目几近失明,2012年1月16日,**县*平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肆级。
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医疗与被医疗的关系,被告因其医者的身份受到原告的信赖、尊敬,但被告在诊断、治疗的过程中肆意违反卫生行政法规,至少存在如下严重过错:
1、被告未告知原告所服药物会引起过敏,并且未按规定把门诊病历及处方保存于病案室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章第十一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六十二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告知义务也称为"告知后同意"法则,指医师有法律上的义务,以病人得以了解的语言,主动告知病人病情、可能之治疗方案、各方案可能之风险与利益,以及不治疗之后果,以利病人做出合乎其生活形态的医疗选择。
被告有义务告知患者所用药物的性质,"刺蒺藜(白蒺藜)"、由"葛根"提取制成的"黄豆苷元胶囊"的过敏是可预见的,在医药文献中已有明确记载会引起药疹,而又不是治疗原告疾病所必需的不可替代的药物。显然,被告没有尽到告知、谨慎义务。
按规定被告应把门诊病历及处方保存于病案室,如未保存,应由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2、在中药饮片"木通"中混有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关木通"
早在2003年国家就明令禁止在"龙胆泻肝丸"验方中使用"关木通",被告作为医疗机构应当知道这一规定,可是,被告在给原告的中药里却混有"关木通",关木通有毒性,会损害患者的肾脏。原告第一次在被告处住院时被诊断患有"紫癜性肾炎",这就是喝了被告混有"关木通"的中药所致。
3、被告的组方没有科学依据
传统验方"龙胆泻肝丸"只要不使用"关木通",其使用是安全的,疗效是确切的,但被告却在没有任何科学依据的情况下加配"刺蒺藜(白蒺藜)",并叫原告同时服用由"葛根"提取制成的"黄豆苷元胶囊",被告应当知道单味的"刺蒺藜"、"葛根"都可能会引起过敏,诱发重症药疹的严重后果,被告不但没有谨慎用药,却还叫原告同时服用这两种药物,以致造成原告如此严重的损害。
综上所述,被告的医疗过错侵犯了原告作为患者的知情权,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的医疗过错与原告的损害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现在双目已无光感,日常生活需要专人护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均有应当赔偿的具体规定。被告的过错行为符合民法侵权之债的四个法定构成要件,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妥善处理此事,被告向原告预付两次治疗费计11000元后就不再理会,并凭借其强势地位,态度傲慢、蛮横。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也为了其他患者不遭受同种伤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此致
***人民法院
具状人:王**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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