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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发包制度规定

来源: 2018-08-03 19:46

  一、建设工程应当依法招标

 

  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式主要有两种:招标发包和直接发包。《建筑法》第19条规定:“建筑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对不适用于招标发包的可以直接发包。”

 

  建设工程的招标发包,主要适用《招标投标法》及其有关规定。《招标投标法》第3条规定了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范围。在该范围内并且达到国家规定的规模标准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重要设备和材料的采购都必须依法进行招标。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具体内容。

 

  对于不适于招标发包可以直接发包的建设工程,发包单位虽然可以不进行招标,但应当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建筑法》第22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二、提倡实行工程总承包

 

  《建筑法》第24条第1款规定,“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建设工程的总承包方式按承包的内容不同,分为工程总承包和施工总承包。其中,施工总承包是我国较为传统的工程承包方式,其主要特征是设计、施工分别由两家不同的承包单位承担;而工程总承包,则是指“从事工程总承包的企业受业主委托,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竣工验收)等实行全过程或若干阶段的承包”。《建筑法》第24条第2款规定,“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

 

  工程总承包是国际通行的工程建设项目组织实施方式。积极推行工程总承包,是深化我国工程建设项目组织实施方式改革,提高工程建设管理水平,保证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重要措施;是勘察、设计、施工企业调整经营结构,增强综合实力,加快与国际工程承包和管理方式接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新形势的必然要求;是贯彻党的十六大关于“走出去”的发展战略,积极开拓国际承包市场,带动我国技术、机电设备及工程材料的出口,促进劳务输出,提高我国企业国际竞争力的有效途径。

 

  三、禁止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和违约指定采购

 

  (一)禁止发包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建筑法》第24条规定,“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8条规定,“肢解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的行为”。建设单位(发包单位)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整体承包的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分别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容易造成管理秩序混乱、责任不清,进而严重影响工程安全和质量。鉴此,《建筑法》对此作出了禁止性规定。

 

  (二)发包单位不得违约指定承包单位采购

 

  《建筑法》第25条规定:“按照合同约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由工程承包单位采购的,发包单位不得指定承包单位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采购权归属,是建设工程发包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内容,需要发承包双方通过合同进行约定。在实践中,发包单位通常按包工包料的方式将工程发包给承包单位,对于需要由发包单位自己采购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包人的供货品种、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质量等级、供货时间和地点等。但是,对于承包单位依据合同约定有权采购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如果发包单位指定承包商采购,将构成违约,承包单位有权拒绝;如果由于发包单位指定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发包单位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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