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对保险合同形式的立法须修正完善
我国《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的形式的规定,倾向于要式主义理论。基于前文所述,保险合同在社会生活中有其特殊的地位,基于保障投保人利益的原则,以及鉴于保险发达国家的相关规定,在“立法政策”上应确立“非要式主义”原则。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0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的规定,保险合同应为非要式合同。保险合同的形式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即便是双方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保险合同,也并不是说一定要有书面形式,保险合同才成立。
我国《合同法》第36条和第37条规定都分别规定了,在约定书面形式和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如果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合同成立。在保险实务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主要义务是缴纳保险费,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缴纳了保险费,等于履行了其主要义务,保险人接受了保险费,就意味着当事人双方承认合同的存在,同时愿意履行合同。
由此,我国保险法应该规定保险合同为非要式合同,但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订立保险合同的形式。约定保险合同为口头或其他形式的,保险人应该承担及时出单的义务;约定保险合同采用书面形式的,然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投保人已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且保险人已经同意承保或被保险人满足承保条件的)或保险人自愿履行合同义务时,应当视为保险合同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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