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担原则
一、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即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以及有关事实负举证责任;被告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反诉也要举证加以证明;第三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请求,也应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否定这一原则的观点是:该原则违反了诉讼两立性的逻辑原则,在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会得出无论是肯定主张还是否定主张的当事人均要承担举证责任的结论,法院依然无法裁判。
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担原则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
对于实行无过错责任的高危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劳动事故等诉讼,依立法精神原告方或反诉方只需要举证实发生了侵权后果即可,被告方必须证明对方是故意的或者是重大过失并提供充分的证据,否则就要承当民事责任。按照《民法通则》第 123 条之规定:“从事高温高压、易燃易爆、高速运输等高危作业致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因为受方故意造成的损害,可以不负民事责任。” 国务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具体实施意见》第 129 条规定:“劳动者在劳动中因为违规操作或其他过失造成的劳动事故。”也就是说,对于高危作业下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劳动的人身损害,受害方在诉讼中只要证实自己是在高危条件或劳动条件下受害受伤,而对方不能证明是受害方自己故意所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被告来说,法律给他设定了一个义务,那就是如果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方是故意致害,则必然要担败诉的结果,与一般举证责任不同。后者的举证重心原告方或反诉方,如果主张者不能用充分的、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主张??自证,败诉的后果就属于自己了;而前者举证责任的重心在被告方??反证,如果反证者提不出证据证实是对方故意造成不良后果,民事责任就归其承担。
三、推定过错责任原则
在执行推定过错的责任中,原告方或反诉方的责任是证明自己因为对方没有履行法定义务而受到了伤害或损失;被告则必须承担举证证实自己已经尽到了法定责任。《民法通则》第 125 条规定:“在道路、公共场所施工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安全措施,否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提供了相应的警示标志并采取了安全措施的除外。”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方或反诉方一要证明自己因为对方的失误给自己造成了人财损失,二要证实对方没有履行法定义务;而被告方则要举证证明自己确实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警示和安全义务。从数量上看,原告方或反诉方似乎去证明两个法律事实即损害结果和损害原因;但实质上,举证的重心依然在被告方,因为受损害事实已经是铁定了,否则就不会有诉讼(欺诈诉讼除外)。受损原因,诉方和辩方重合。但是,被诉方不举证,就意味着自己败诉,这是法律事先设定的。法律的天平是向受损害方倾斜,特别加重了施工方的义务。为什么这样做呢?立法的精神无非是现实人生的利害选择,所谓“两相利取其重,两相害取其轻”。高危作业的业主、劳动关系的雇佣、道路施工的操作者,从事这一种回报很高的产业,而其相对方则是比较弱小而孤立的,法律的天平倾向后者,这是不公平中的公平。其二,以上产业或行业也是事故最频繁的而且伤亡量最大的地方,加重业主方的义务和提高他们的责任感很有必要。其三,无论是高危现场,对受害人来说往往是孤身一人进入其境,而且在受损害的情况下,其举证能力、封存证据的能力、提供证据的能力都相对有限,甚至无能为力。如果他们举证加害原因肯定是显失公平的,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更能体现公平、公共的法制原则。
四、过错原则
无论是有关合同的诉讼还是有关侵权的诉讼,过错原则都是适用的。从证据学的意义上讲,证实对方的过错,侵权之诉中的权利主张者必须用证据证实法律事实,而相对方也必须如此。即使是合同中一方给对方造成了损失,合同双方都有将运用自己已经掌握的证据来放大自己利益要求,削弱对方证据的攻击力,并减小权利要求的幅度。这种诉讼举证责任是对等的。例如:甲方要乙方承担 80%的过错责任,那他必须有足够的证据让法院确认对方确实有80%的过错,否则他的说法就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而相对方要证实对方的过错,减少自己的过错,则是一种权利主张,也是一种权利自卫。甲方只管abcd 罗列证据,乙方可以子丑寅卯证据罗列,谁的证据能证实对方多少过错,法院就认定多少过错。严格地讲,狭义的举证责任分担仅指这一种,其他都不是所谓分担、均担,而是有所侧重的。
五、公平原则
在民事诉讼中有一种特殊的案情,就是原被告双方都不能举出足够的证据来证实自己主张。但是,如果不对原告方或反诉方予以赔偿或补偿,或者要求被告方承担一定责任,就不足以体现法律的公平、公共,不足以安慰受害方,不足以安慰受害方及其亲属的心灵。于是法院按照《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定的“公平原则”,当事人各方对损害结果都没有过错或责任,但是一方因为该民事行为享受了权利或避免了损害,应当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例如:有一个叫王某某的人为沙石码头的老板铲沙子。有一天,他下班后到沙石船上洗衣服,掉进河里被水冲走了,死不见尸,生不见人,他的妻子起诉沙石老板要求赔偿。很显然,本案不能按劳动事故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告方也举不出王某某已经死亡的证据,但不补偿其家属肯定是不公平,怎么办呢?最后法院在原被告双方都举证不力的情况下作出了判决,沙石老板和码头出租者承担一定的责任,各补偿其家属5000元。在这种情况下,实质上是一种“对等的举证不能”或称作“分担的不能举证”是“谁主张,谁举证”一般举证原则的一种补充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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