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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决书

来源: 2018-09-08 11:31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02刑初393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传授犯罪方法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岳松,江苏彭隆(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7)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传授犯罪方法罪,于2017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大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岳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以来,被告人张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从李某(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三唑仑”药片,自行分装或者配制药水,并在互联网上通过微信及QQ平台发布出售“迷药”广告,明知他人系男性同性恋者,购买药品欲迷倒他人进行猥亵,仍先后多次将“三唑仑”药品或者自行配制的药水等“迷药”出售给马某(已判刑)、孟某、周某等人,并告知“迷药”的用法、用量以及注意事项。其中,马某从被告人张某处购得“迷药”后,先后将陈某、葛某迷倒,实施了强制猥亵犯罪活动。

 

  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张某在其住所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当场查获大量“三唑仑”药片及配置的“迷药”药水。经鉴定,上述药品中未检出三唑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孟某、周某、李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药品照片;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江苏恩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广告截图;聊天记录截屏;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被告人使用的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被告人从马某处购买的猥亵视频资料;搜查、讯问的视频资料;临时羁押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法,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传授犯罪方法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无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意欲使用迷药将同性致昏迷进行猥亵,仍多次出售“三唑仑”药品及其自行配制的“迷药”药水,并购买猥亵视频用于宣传自己的“迷药”效果,社会危害性及主观恶性均较大,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 娜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圣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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