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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

来源: 2018-11-06 13:41

 第一条 为维护未成年工的合法权益,保护其在生产劳动中的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是针对未成年工处于生长发育期的特点,以及接受义务教育的需要,采取的特殊劳动保护措施。
 
第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以下范围的劳动:
 
(一)《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接尘作业;
 
(二)《有毒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有毒作业;
 
(三)《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处作业;
 
(四)《冷水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冷水作业;
 
(五)《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高温作业;
 
(六)《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低温作业;
 
(七)《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八)矿山井下及矿山地面采石作业;
 
(九)森林业中的伐木、流放及守林作业;
 
(十)工作场所接触放射性物质的作业;
 
(十一)有易燃易爆、化学性烧伤和热烧伤等危险性大的作业;
 
(十二)地质勘探和资源勘探的野外作业;
 
(十三)潜水、涵洞、涵道作业和海拔三千米以上的高原作业(不包括世居高原者);
 
(十四)连续负重每小时在六次以上并每次超过二十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超过二十五公斤的作业;
 
(十五)使用凿岩机、捣固机、气镐、气铲、铆钉机、电锤的作业;
 
(十六)工作中需要长时间保持低头、弯腰、上举、下蹲等强迫体位和动作频率每分钟大于五十次的流水线作业;
 
(十七)锅炉司炉。
 
第四条未成年工患有某种疾病或具有某些生理缺陷(非残疾型)时,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以下范围的劳动:
 
(一)《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高处作业;
 
(二)《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低温作业;
 
(三)《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温作业;
 
(四)《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五)接触铅、苯、汞、甲醛、二硫化碳等易引起过敏反应的作业。
 
第五条患有某种疾病或具有某些生理缺陷(非残疾型)的未成年工,是指有以下一种或一种以上情况者:
 
(一)心血管系统
 
1.先天性心脏病;
 
2.克山病;
 
3.收缩期或舒张期二级以上心脏杂音。
 
(二)呼吸系统
 
1.中度以上气管炎或支气管哮喘;
 
2.呼吸音明显减弱;
 
3.各类结核病;
 
4.体弱儿,呼吸道反复感染者。
 
(三)消化系统
 
1.各类肝炎;
 
2.肝、脾肿大;
 
3.胃、十二指肠溃疡;
 
4.各种消化道疝。
 
(四)泌尿系统
 
1.急、慢性肾炎;
 
2.泌尿系感染。
 
(五)内分泌系统
 
1.甲状腺机能亢进;
 
2.中度以上糖尿病。
 
(六)精神神经系统
 
1.智力明显低下;
 
2.精神忧郁或狂暴。
 
(七)肌肉、骨骼运动系统
 
1.身高和体重低于同龄人标准;
 
2.一个及一个以上肢体存在明显功能障碍;
 
3.躯干四分之一以上部位活动受限,包括强直或不能旋转。
 
(八)其他
 
1.结核性胸膜炎;
 
2.各类重度关节炎;
 
3.血吸虫病;
 
4.严重贫血,其血色素每升低于九十五克(<9.5g/dL)。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按下列要求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一)安排工作岗位之前;
 
(二)工作满一年;
 
(三)年满十八周岁,距前一次的体检时间已超过半年。
 
第七条未成年工的健康检查,应按本规定所附《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列出的项目进行。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未成年工的健康检查结果安排其从事适合的劳动,对不能胜任原劳动岗位的,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安排其他劳动。
 
第九条对未成年工的使用和特殊保护实行登记制度。
 
(一)用人单位招收使用未成年工,除符合一般用工要求外,还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登记。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未成年工登记表》,核发《未成年工登记证》。
 
(二)各级劳动行政部门须按本规定第三、四、五、七条的有关规定,审核体检情况和拟安排的劳动范围。
 
(三)未成年工须持《未成年工登记证》上岗。
 
(四)《未成年工登记证》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条 未成年工上岗前用人单位应对其进行有关的职业安全卫生教育、培训;未成年工体检和登记,由用人单位统一办理和承担费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犯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各级工会组织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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