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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全文

来源: 2018-11-10 19:1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行为,提高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及其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客运,是指使用5座以下小型客车,按照乘客要求提供客运服务,以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的领导,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发展情况,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城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发展规划,对出租汽车运力投放实行总量调控,保障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财政、工商、价格、质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
 
第六条 鼓励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向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发展,推广信息化管理和使用环保、节能车型。
 
第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参加行业协会。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法维护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实行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许可、车辆营运许可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许可制度。
 
第九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数量的资金;
 
(二)有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
 
(三)有符合规定的固定的停车场所;
 
(四)有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驾驶员;
 
(五)有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
 
(六)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营运车辆标准和机动车尾气排放要求,并经检测合格;
 
(二)安装出租汽车顶灯、空车待租标志和经检定合格的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
 
(三)喷涂出租汽车客运标志;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有3年以上驾龄,且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经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考试合格后,领取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应当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是否予以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在审查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申请时,应当根据当地城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发展规划和出租汽车运力投放数量,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许可。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资格期限为6年到8年。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具体期限。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期限届满,经营者需要延续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许可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个月前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重新提出申请,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结合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作出是否予以许可的决定。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更新车辆的,应当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对不再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车辆,应当拆除计价器、顶灯等附属设施,清除出租汽车专用标志。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营运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不得擅自暂停、终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需要暂停或者终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前30日内告知原许可机关。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许可机关注销其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营运证:
 
(一)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期限届满的;
 
(二)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后6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投入营运,或者在经营期限内连续6个月未营运的;
 
(三)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营运证依法被撤销或者吊销的;
 
(四)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终止经营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许可机关注销其从业资格证:
 
(一)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年龄超过60周岁的;
 
(三)因身体健康等原因不宜继续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
 
(四)驾驶证依法被撤销、吊销或者注销的;
 
(五)从业资格证依法被撤销或者吊销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的客运价格并明码标价,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
 
出租汽车客运价格的制定或者调整,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服务实行站点租乘、招手租乘、电话预约、网上预定等方式。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卫生、文明的服务,对急需抢救以及老、弱、病、残、孕等人员优先供车。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定,确保其准确度。
 
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的标准和更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对出租汽车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二)按照规定在出租汽车上安装和使用具有行驶信息采集、存储、交换、监控功能的设施;
 
(三)遵守出租汽车行业服务规范,加强对驾驶员的管理和安全生产、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
 
(四)依法办理乘客意外伤害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强制性保险;
 
(五)建立健全车辆及驾驶员档案,按时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六)公布服务电话,并配合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时处理乘客的投诉。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持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上岗,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并在显著位置放置服务质量监督卡;
 
(二)遵守交通法规和出租汽车行业服务规范,着装整洁,文明礼貌;
 
(三)对营运车辆定期清洗和消毒,保持车辆整洁卫生、设备设施完好;
 
(四)出租汽车空驶待租时,应当显示空车待租标志,白天亮牌,夜间亮灯,载客后倒下空车标志;
 
(五)在许可的营运区域内营运,不得异地营运,但可以送乘客到异地并载客返程;
 
(六)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
 
(七)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乘其他乘客;
 
(八)不得在禁停路段内停车载客;
 
(九)不得采取欺骗手段招揽乘客或者强迫乘客乘车;
 
(十)进入机场、火车站、汽车站、码头等设有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的区域营运的,应当在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依次排队候客,不得场外揽客;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前款第五项所称异地营运,是指起讫地均不在许可的营运区域内,或者送客到异地后就地绕城喊客、拉客、等客等招揽乘客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拒载行为:
 
(一)车辆开启空车待租标志后,遇乘客示意停车而拒载的;
 
(二)车辆开启空车待租标志后,在停靠站点或者路边候客而拒载乘客的;
 
(三)无正当理由中断、终止服务或者将乘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四)在城区内营运,因乘客不同意议价而拒载的;
 
(五)在营运期间挑拣乘客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违禁和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乘车;
 
(二)不得要求驾驶员违反交通管理规定行车、停车;
 
(三)醉酒者或者精神病患者乘车应当有人员陪同或者监护;
 
(四)按照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显示的金额付款,并支付因运送乘客而产生的过路、过桥、停车等费用。
 
乘客违反前款规定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或者终止服务;终止服务前的运费,乘客应当按照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显示的金额支付。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运费:
 
(一)不按照规定使用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的;
 
(二)不出具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的;
 
(三)因驾驶员的责任或者车辆原因,不能将乘客送达目的地的;
 
(四)驾驶员无故绕行的。
 
第二十六条 乘客要求驶往边远、偏僻地区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权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派出所、治安报警点办理登记手续;乘客不予配合的,驾驶员可以拒绝提供运送服务。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发现乘客遗失物品,应当设法及时归还;无法归还的,应当交给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或者驾驶员因归还乘客遗失物品而发生的车辆行驶费等合理费用,由遗失物品的乘客承担。
 
第二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出租汽车营运站点。
 
机场、火车站、汽车站、码头以及客流比较集中的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出租汽车专用通道、候客点、停车场,并免费向出租汽车开放。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建立服务质量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接受社会监督。
 
乘客认为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或者驾驶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或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投诉,并提供出租汽车车牌号码、乘车发票、起止地点、本人联系方式及真实姓名等有关证据和材料。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接到投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投诉。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10日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通知投诉人。被投诉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或者驾驶员,应当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调查,积极配合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处理投诉。
 
第三十一条 乘客投诉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失准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提供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检定合格证明。乘客仍有异议,要求重新检定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将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送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检定合格的,检定费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乘客承担;检定不合格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退回多收价款,校正或者更换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并承担检定费及乘客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实施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和驾驶员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对出租汽车进行一次审验。审验内容包括:车辆结构、外观颜色变动情况,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出租汽车顶灯、空车待租标志、计价表以及具有行驶信息采集、存储、交换、监控功能的设施等情况。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结合审验情况,监督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周期对出租汽车进行检测。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规范着装,文明执法。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应当重点在出租汽车停车场及停靠站点、客流集散地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路稽查站等场所实施监督检查。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但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情况。
 
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营运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暂扣决定书和清单,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应当在暂扣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提供车辆营运证等有效证明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退还被暂扣的车辆;对不能提供有效证明或者经查实属于无车辆营运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后,应当立即退还被暂扣的车辆。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暂扣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车辆在被暂扣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坏或者灭失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已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撤销其相应的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使用未取得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二)聘用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车辆营运证。
 
(三)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营运证。
 
(四)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营运证,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出租汽车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出租汽车上安装和使用具有行驶信息采集、存储、交换、监控功能的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七)未建立出租汽车车辆及驾驶员档案,或者未按时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
 
(八)未及时处理乘客投诉或者拒不配合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调查处理乘客对其投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持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上岗或者未在显著位置放置服务质量监督卡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出许可的营运区域营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三)故意绕行或者营运中未经乘客同意搭乘其他乘客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无故拒载乘客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五)采取欺骗手段招揽乘客或者强迫乘客乘车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在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依次排队候客,场外揽客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法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不按照规定受理、处理乘客投诉的;
 
(五)违法扣留出租汽车或者车辆营运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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