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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法律援助条例

来源: 2018-12-02 14:3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法律援助活动适用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依法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无偿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
 
法律服务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等。
 
法律援助人员包括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员、司法鉴定人、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和法律援助志愿者。
 
第三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捐助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法律援助捐助资金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是法律援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并对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活动进行指导和协调。
 
第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档案、信访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与法律援助有关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法律援助工作,为需要法律援助的公民提供帮助。
 
第六条 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每年应当承办至少两件法律援助案件,但法律援助机构未指派或者安排的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资源,合理调配法律援助人员跨行政区域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第七条 支持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鼓励高等院校和其他社会组织中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法律援助志愿者活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法律援助宣传,普及法律援助知识,提高公民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和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将法律援助作为公益性宣传的内容,为法律援助工作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围
第九条 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七)请求工伤事故、交通事故、食品安全事故、环境污染事故、产品质量事故以及医疗损害赔偿的;
 
(八)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维护合法权益的;
 
(九)依法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刑事诉讼中,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一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经济困难的;
 
(二)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一级或者二级智力残疾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
 
(四)人民检察院抗诉的;
 
(五)案件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第十二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第十三条 强制医疗案件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四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根据本省经济发展状况、城乡居民收入状况和法律援助工作的需要等因素提出,报省人民政府确定后公布实施。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十五条 公民就本条例第九条所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按照下列规定提出:
 
(一)就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依照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提出;
 
(二)就第七项所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向事故发生地或者被请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三)就第八项所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向案件发生地或者被请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第十六条 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所列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向办案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第十七条 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同时收到申请的,由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在三个工作日内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在五个工作日内指定受理。
 
第十八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由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到法律援助机构当面递交法律援助申请;确有困难不方便当面递交的,可以采取邮寄、传真等方式提出法律援助申请。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窗口,方便公民申请法律援助。有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通过接受网上申请、上门服务等方式,受理公民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
 
第十九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至第十一条规定,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一)距诉讼、仲裁法定时效届满不足七日的;
 
(二)需要立即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
 
(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况。
 
受援人应当在法律援助机构确定的期限内补交有关证明材料,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第二十条 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和公证、司法鉴定的法律援助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请表,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或者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代为填写;
 
(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供代理证明;
 
(三)经济困难证明;
 
(四)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直接关系的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材料接收凭证。
 
第二十一条 经济困难证明应当载明申请人家庭人口、就业状况、家庭财产、家庭人均收入等信息,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公民要求出具经济困难证明的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出具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无需提交经济困难证明,但应当提供相应证件或者证明材料:
 
(一)属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
 
(二)领取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其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认定为困难家庭的;
 
(三)重度残疾的;
 
(四)由政府或者慈善机构出资供养的;
 
(五)依靠政府或者单位给付抚恤金生活的;
 
(六)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赔偿金的;
 
(七)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民事权益的;
 
(八)因意外事件、重大疾病、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导致生活出现暂时困难,正在接受政府临时救济的。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根据下列情形作出处理:
 
(一)对符合条件但不属于本机构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二)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说明或者补充的材料,申请人未按照要求说明或者补充的,视为撤销申请;
 
(三)对申请材料齐全并经现场审查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对不能现场审查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依法作出不予法律援助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法律援助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在三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维持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已经提供司法救助的公民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正在接受法律援助的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司法救助。
 
第四章 法律援助实施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主要包括下列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刑事诉讼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行政诉讼代理;
 
(四)仲裁代理、调解代理以及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公证援助、司法鉴定援助;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发现被告人符合通知辩护情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并在开庭十日前将通知辩护公函和起诉书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自发现犯罪嫌疑人符合通知辩护情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并将通知辩护公函和采取强制措施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副本送交法律援助机构。
 
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通知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自受理强制医疗申请或者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通知代理公函送交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检察院申请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应当将通知代理公函和强制医疗申请书副本送交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或者收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公函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根据法律援助案件的性质、难易程度以及受援人的意愿、法律援助人员的专业特长等因素,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服务机构或者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服务。
 
对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通知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律师事务所应当指派或者安排具有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师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九条 法律服务机构不得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得拖延安排本机构的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拖延或者擅自终止法律援助,不得将承办的法律援助案件转交他人办理,不得收受任何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对受援人隐瞒案件基本情况或者泄露案件当事人隐私。
 
第三十条 受援人有权向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了解法律援助案件的进展情况。
 
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义务的,受援人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经审查确认后,法律援助机构应当重新安排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一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通知辩护的除外;
 
(五)受援人以欺骗、隐瞒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
 
(六)受援人隐瞒与法律援助案件有关的重大情况,或者不协助、不配合法律援助人员导致法律援助难以开展的。
 
终止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受援人和法律援助人员,并说明理由。受援人有异议的,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法律援助决定异议申请和处理程序执行。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需要查阅、复制有关档案资料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不得收取或者以其他名义变相收取档案资料查询费、调阅保护费、咨询服务费、复制费、证明费等利用档案资料费用。
 
第三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法律援助人员的申请委托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办理调查取证等法律事务,被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予以协作。
 
第三十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自法律援助案件办结后三十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和结案报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发现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人员及时进行补正。
 
第三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核定,并根据需要适时调整。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监管与评估制度,制定法律援助案件质量标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工作中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按照规定出具经济困难证明或者出具虚假经济困难证明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基层法律服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第四十条 律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员、司法鉴定人、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 受援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追缴已提供法律援助发生的费用。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江西省人民政府2007年1月10日发布的《江西省实施〈法律援助条例〉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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