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见义勇为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特定义务的人员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救人、抢险、救灾等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
第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实行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宣传表彰与物质奖励相结合。
第五条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具体工作由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以下简称综治机构)实施。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司法、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相关工作。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行政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宣传见义勇为事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专项资金。省、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市、区)应当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
第二章 确 认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扭送或者协助有关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逃犯的;
(三)抢救和保护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生命财产的;
(四)其他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
第九条 见义勇为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综治机构确认。
第十条 见义勇为行为人或者其亲属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级综治机构申报见义勇为。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级综治机构举荐见义勇为。
见义勇为没有申报人、举荐人的,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综治机构可以在调查核实和组织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直接确认。
第十一条 申报、举荐见义勇为,自行为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特殊情况下不超过两年,向行为发生地的县级综治机构提出,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和线索。
申报、举荐见义勇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见义勇为事迹材料;
(二)受益人、证人或者相关单位、个人提供的证明。
第十二条 县级综治机构在接到申报、举荐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组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在六十日内提出是否确认的意见。
评审委员会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综治机构,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司法、教育等行政部门和政府法制机构的专业人员以及其他方面的人员组成。
县级以上综治机构对见义勇为进行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见义勇为的受益人应当如实提供见义勇为证据或者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综治机构对拟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应当自拟确认之日起十日内,将见义勇为人员名单和主要事迹向社会公示。因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安全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要保密的,可以不公示。
未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报人、举荐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公示期间无异议的,县级以上综治机构应当作出确认决定,并书面通知申报人、举荐人及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见义勇为人员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综治机构和有关单位;公示期间有异议的,县级以上综治机构应当在调查后决定,必要时可以组织评审委员会再次评审。
第十五条 申报人、举荐人对见义勇为的确认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确认结论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综治机构申请复核,上一级综治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报人、举荐人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奖 励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综治机构对已确认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及时予以通报表彰、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事迹突出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定期予以表彰、奖励,并授予荣誉称号。
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可以载入地方志。
第十七条 见义勇为荣誉称号包括见义勇为先进个人或者先进集体、见义勇为模范或者模范集体、见义勇为英雄或者英雄集体。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事迹比较突出的见义勇为人员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或者先进集体称号,给予一万元以上的奖励,享受同级劳动模范或者先进工作者待遇。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事迹突出、在本市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授予见义勇为模范或者模范集体称号,给予三万元以上的奖励,享受同级劳动模范或者先进工作者待遇。
省人民政府对事迹特别突出、在本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授予安徽省见义勇为英雄或者英雄集体称号,给予五万元以上的奖励,享受同级劳动模范或者先进工作者待遇。
第十九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发给上一年度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三十倍以上奖励;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发给上一年度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二十倍以上奖励;因见义勇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发给上一年度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十倍以上奖励。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予以奖励和保护。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奖励、捐赠。
第二十一条 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进行,受表彰、奖励人员或者其亲属要求保密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四章 保 护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应当立即送医疗机构抢救和治疗,并及时向当地综治机构或者公安机关报告。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拒绝、推诿或者拖延。当地综治机构应当及时协调解决见义勇为人员的抢救和治疗费用。不能及时解决的,由综治机构从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专项资金或者基金中垫付。
第二十三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交通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康复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其他合理费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由以下各方承担:
(一)由责任人、加害人或者其监护人依法赔偿;
(二)由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
(三)由受益单位、受益人或者其监护人补偿;
(四)由所在单位补助。
通过上述方式未能解决的费用,由行为发生地县级综治机构从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专项资金或者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四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符合工伤条件的,享受工伤保险的有关待遇;未被认定为工伤的,由民政部门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给予抚恤。
第二十五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公(工)亡的,按照国家因公(工)死亡规定享受抚恤待遇;未被认定为公(工)亡的,参照因公(工)死亡规定享受抚恤待遇,抚恤金从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县级见义勇为专项资金或者基金中支付;按照国家规定批准为烈士的,其遗属享受烈士遗属待遇。
第二十六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伤残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在按照规定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的同时,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其户籍所在地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适当补助;受益单位、受益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给予力所能及的扶助。
第二十七条 见义勇为负伤致残人员,不适合在原岗位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为其调换适合的工作岗位,非因法定事由,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工作单位的,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为其推荐力所能及的工作。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认定为工伤的,其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有关规定妥善安置;其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且无扶养人扶养的见义勇为人员,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或者其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妥善安置。
第二十八条 见义勇为人员和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有就业、保障性住房、入学等待遇。
第二十九条 因见义勇为致使本人或者亲属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因其见义勇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援助。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综治机构应当建立见义勇为人员档案和回访制度,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实行分类管理和跟踪服务,帮助解决其生活等方面的困难。
第三十二条 合法权益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得到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三十三条 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专项资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
第三十四条 见义勇为基金会的基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同级财政拨款;
(二)募集收入;
(三)捐赠收入;
(四)其他合法收入。
鼓励社会力量向见义勇为基金会捐赠。
第三十五条 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专项资金或者基金应当用于:
(一)救治、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二)抚恤、补助、救助、慰问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三十六条 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专项资金不足以支付见义勇为各项费用时,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补足。
第三十七条 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专项资金或者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监督和社会监督,并定期公布使用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拒绝、推诿或者拖延救治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的,依法追究医疗机构和有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非因法定事由,与见义勇为负伤致残人员解除劳动关系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劳动关系。
第四十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待遇以及相关费用不按照规定办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对见义勇为负有受理、调查、确认职责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受理、调查或者确认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表彰、抚恤和奖励的,由原确认机关核实后,撤销荣誉称号,追缴抚恤金、奖金和其他相关费用,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见义勇为确认、奖励和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省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参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奖励和保护。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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