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才资源开发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才资源开发,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一定的知识或者技能,能够进行创造性劳动,为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做出积极贡献的人,包括党政人才、企业经营管理人才、专业技术人才、高技能人才和农村实用人才等。
人才资源开发包括人才培养、引进、评价、使用、流动、激励、保障等活动。
第三条 人才资源开发坚持党管人才原则,以人为本,市场配置与宏观调控相结合,统筹人才队伍建设,促进人才资源开发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人才资源开发应当尊重用人单位和人才个人的合理、真实意愿。
第四条 人才资源开发实施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人才培养、选拔、任用、激励等制度。
第五条 人才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人才资源开发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支持人才资源开发工作。
第六条 对在人才资源开发工作中做出积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培养和引进
第七条 自治区将人才能力建设作为人才资源开发的核心,制定并实施符合自治区特点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人才能力建设规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才资源开发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对人才总量、结构和素质的需求,制定人才培养、引进规划和计划,通过产业发展、项目实施、企业培育等形式,培养和引进人才。
第九条 人才工作主管部门指导、协调和服务人才的培养和培训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行业组织,应当积极开展专业人才培养和培训工作。
第十条 人才工作主管部门、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和加强少数民族人才和妇女人才的培养和培训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才培训基地和师资队伍建设。
国家工作人员专门培训机构,应当为企业经营管理人才、农村实用人才等方面人才的培训工作服务。
鼓励高等职业院校和技师学院、高级技工学校为高技能人才培训工作服务。
第十二条 鼓励以各种形式培养青年人才,人才工作主管部门以及政府有关部门、青年人才所在单位应当为其提供相关条件和便利。
第十三条 自治区制定并实施有利于引进人才、有利于发挥引进人才作用的优惠政策。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根据实际需要引进人才。
人才工作主管部门、政府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效能原则,提高人才引进的办事效率。
第十四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引进海外高层次人才。
人才工作主管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海外高层次人才的引进做好相关服务工作。
鼓励行业组织、学术团体和个人推荐海外高层次人才。
第三章 评价、使用和流动
第十五条 人才评价应当以能力和业绩为依据,建立以品德、知识、能力等要素构成的人才评价标准。
第十六条 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制定人才评价标准及科研成果评选标准、安排科研项目及科研经费,聘请专家、学者开展相关评审工作,应当统筹兼顾不同地区、不同专业的人才特点和工作实际需求。
鼓励用人单位制定实施本单位的人才评价、考核等标准,并给予被评定人员相关待遇。
第十七条 专业人才聚集的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大型企业,经自治区人才工作主管部门委托,可以评审本单位的副高级以下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给予被聘任人员相关待遇。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制定实施本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聘办法,被聘任人员享受本单位规定的相关待遇。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范人才流动秩序,通过规划和政策指导、信息发布等,引导人才向社会需要并能发挥作用的地方流动。
人才工作主管部门、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为各类人才合理流动提供便利和服务。
专业技术人才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通过兼职、定期服务、技术开发、项目引进、科技咨询等方式进行流动。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已经退休具有正高级职称的人才或者其他急需的人才。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建设和管理,建立和完善人才信用制度,发展和规范人才社会化评价、服务中介组织,发挥市场在优化人才配置中的作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专业化、信息化的人力资源市场服务体系;建立和完善人才流动与社会保险相衔接的制度。
第四章 激励和保障
第二十二条 人才资源开发实施以政府奖励为导向,用人单位和社会力量奖励为主体的人才激励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类人才的实际和特点制定实施人才奖励标准、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实施年度创新人才奖励制度。
鼓励行业协会、社会团体制定和实施专业人才奖励制度。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中的各类人才,在政府奖励、职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教育培训、成果申报等方面平等享受相关待遇和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人才资源开发实施劳动、资本、技术、管理等生产要素按照贡献参与分配的制度。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给予有突出贡献的人才高薪待遇。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才资源开发专项资金,用于人才的培养培训、引进和奖励等,并保证逐年有所增长。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保障本单位人才资源开发资金。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建立人才资源开发重大事项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人才培养、引进、使用、流动、保障等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七条 人才工作主管部门、政府有关部门和人才所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人才利益诉求和表达机制,维护人才合法权益。
人才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人才意见、建议的征询和回复制度。
第二十八条 人才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人才分类信息数据库和人才供求信息发布制度,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信息化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人才常规统计、抽样调查、定期普查工作并公布统计结果。
第五章 监督措施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实施人才资源开发责任制和监督考核制度,人才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才资源开发工作的情况进行督查,对不落实人才资源开发法规、政策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国家和自治区人才资源开发法规、政策的行为有权举报。受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对于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人才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人才资源开发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人才资源开发工作中侵害人才合法权益的,由人才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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