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为依法及时正确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规范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的处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复议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湘政办发[2003]5号)的有关规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为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行政复议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及有关行政复议的其他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必要时,可组织质证。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转送对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行政机关违反复议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出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负责行政复议事项的督办和行政复议案件的统计、归档以及行政复议决定备案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下列行政复议事项,市人民政府授权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办)直接办理: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以下统称下级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市人民政府责令其受理的;
(二)市人民政府依法直接受理应当由下级行政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决定不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四)决定停止执行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的;
(五)情况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
(六)转送对国务院部门、省人民政府及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合法性提出的审查申请的;
(七)依法作出中止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决定的;
(八)依法作出终止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决定的;
(九)通知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三、下列行政复议事项,市政府法制办应当依法审查,提出意见,及时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二)被申请人拒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市人民政府责令其履行的;
(三)其他需要由市人民政府决定的行政复议事项。
四、申请人依照复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一并提出对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以及市人民政府依照复议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属于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7日内报省人民政府转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处理。
(二)属于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7日内转送省人民政府处理。
(三)属于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报请市人民政府作出确认合法、撤销或者修改的决定;或者依照《湖南省实施〈行政复议法〉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在7日内转送省人民政府处理。
(四)属于下级行政机关的规定,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依法应当撤销或者修改的,由市政府法制办与文件制发机关进行协商。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制发机关同意自行纠正的,不再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意见不一致,制发机关不同意纠正的,由市政府法制办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对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以及申请人或者第三人不履行市人民政府依照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作出的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最终裁决的,由市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市政府法制办发现下级行政机关有复议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况的,应当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建议要求的期限内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市政府法制办。
七、对市人民政府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和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被申请人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复议法的规定,及时提出书面答复,提供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配合市政府法制办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并及时履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八、市政府法制办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制作行政复议法律文书。
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和经市人民政府审批或者决定后签发的其他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应当加盖市人民政府印章。除此以外的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应当加盖“湘潭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
各地各部门要结合本地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研究落实,依法开展行政复议工作,进一步加强政府法制建设,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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