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广西南网考试公基备考法律知识:刑法常考具体罪名之贪污罪
我国刑法规定有四百多种犯罪,公职类考试中常出现的即为一些职务类犯罪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其中职务类犯罪主要包括: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等,贪污罪即为考试中经常出现的罪名,应当做全面把握。此类考察一般以理解为主,不同罪名有不同的表现模式,抓住各个不同罪名下突出的行为特点,能够区分此罪和彼罪,即基本达到了一般考试所要求的知识掌握程度。此外需要注意的是,与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极其容易混淆的三种罪: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挪用特定款物罪。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第一,本罪的主体:
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1)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上述机关、单位委派到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2)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3)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注意:按照司法解释,该规定属于法律拟制,即这种人员仅在贪污罪中被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其他犯罪中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第二,本罪侵犯的客体:
同时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所有权。
第三,本罪客观方面:
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1)“侵吞”即侵占,将自己因为职务而占有管理的公共财物据为己有或者使第三人所有,包括事实上的与法律上的处分。侵吞这种方式不要求再额外地利用职务便利,只要拥有事先占有财物的地位即可。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成立侵吞型的贪污罪。
(2)“窃取”只有当行为人与他人共同占有公共财物时,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该财物的,才属于贪污罪中的窃取。如国有企业保险箱的钥匙和密码分别由甲、乙保管,且需同时使用才能打开保险箱的,甲利用自己掌握的钥匙打开保险箱取走里面的财物,属于利用职务之便的“窃取”。
(3)“骗取”假借职务上的合法形式,采取欺骗手段使具有处分权的受骗人产生认识错误,进而取得公共财物。传统理论认为,国家工作人员谎报出差费用或者多报出差费用骗取公款的,成立贪污罪;张明楷教授认为,这种行为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成立诈骗罪。如《刑法》第183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丛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成立骗取方式的贪污罪。
(4)“其他手段”与侵吞、窃取、骗取具有同质性,不包括单纯毁坏公共财物的行为。如将公车登记为自己所有、将公款存入自己的私人存折,将公物作为私有物予以支配,将公款赠与他人,将公物变卖等。
第四,本罪主观方面:
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
值得一提的是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是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竞合关系:这两种犯罪有相似之处,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主体是否国家工作人员。此外贪污的对象只能是公共财物,其中主要是国有财物;而职务侵占罪的对象虽然可以是公共财物如集体所有的财物,但还包括私营公司、企业的财物。构成贪污罪的行为必然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应当认定为贪污罪而不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当然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自己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则可能成立职务侵占罪。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第一,本罪的主体:
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1)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上述机关、单位委派到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2)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3)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注意:按照司法解释,该规定属于法律拟制,即这种人员仅在贪污罪中被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其他犯罪中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第二,本罪侵犯的客体:
同时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所有权。
第三,本罪客观方面:
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1)“侵吞”即侵占,将自己因为职务而占有管理的公共财物据为己有或者使第三人所有,包括事实上的与法律上的处分。侵吞这种方式不要求再额外地利用职务便利,只要拥有事先占有财物的地位即可。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成立侵吞型的贪污罪。
(2)“窃取”只有当行为人与他人共同占有公共财物时,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该财物的,才属于贪污罪中的窃取。如国有企业保险箱的钥匙和密码分别由甲、乙保管,且需同时使用才能打开保险箱的,甲利用自己掌握的钥匙打开保险箱取走里面的财物,属于利用职务之便的“窃取”。
(3)“骗取”假借职务上的合法形式,采取欺骗手段使具有处分权的受骗人产生认识错误,进而取得公共财物。传统理论认为,国家工作人员谎报出差费用或者多报出差费用骗取公款的,成立贪污罪;张明楷教授认为,这种行为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成立诈骗罪。如《刑法》第183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丛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成立骗取方式的贪污罪。
(4)“其他手段”与侵吞、窃取、骗取具有同质性,不包括单纯毁坏公共财物的行为。如将公车登记为自己所有、将公款存入自己的私人存折,将公物作为私有物予以支配,将公款赠与他人,将公物变卖等。
第四,本罪主观方面:
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
值得一提的是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是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竞合关系:这两种犯罪有相似之处,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主体是否国家工作人员。此外贪污的对象只能是公共财物,其中主要是国有财物;而职务侵占罪的对象虽然可以是公共财物如集体所有的财物,但还包括私营公司、企业的财物。构成贪污罪的行为必然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应当认定为贪污罪而不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当然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自己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则可能成立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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