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广西军队文职考试内容-公基:关于共同犯罪的认定问题
共同犯罪是犯罪中的一種特殊情況,對於學員來說單一的罪名他們能夠識別掌握,但是對於共同犯罪問題他們是比較難弄懂的,共同犯罪問題一直是事業單位中的常考點,所以對於共同犯罪問題的整體梳理和區分是有必要的。
一、共同犯罪的概念和法律規定
傳統理論對於共同犯罪的界定是:兩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對此我們可以講成立共同犯罪必須具備三個條件:第一,共同犯罪的主體,必須是兩個以上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或者單位。第二,構成共同犯罪必須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的犯罪行為。第三,構成共同犯罪必須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現行刑法中對於共同犯罪的相關規定規定在第二章第三節,其中第二十五條是關於共同犯罪概念的規定,即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從第二十六條到二十九條是關於主犯、從犯、脅從犯、教唆犯的認定及處罰,但是對於共同犯罪的一些具體情形在刑法條文中沒有直接法律規定。
二、共同犯罪的認定問題以及常見的不構成故意犯罪的情形
對於共同犯罪中的條件一共同犯罪的主體必須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這點來說,比如15周歲的張三入戶盜竊時,請18周歲的李四為其望風。在李四的幫助下,兩人順利竊取了王五的財產。由於張三沒有達到責任年齡,故張三與李四不成立共同犯罪,對李四不能以共犯論,這種結論是不能被社會一般人所接受的。對於這個問題的解決應該區分違法條件和責任條件,張三不滿16周歲隻是不滿足承擔盜竊罪的責任能力的條件但是其在客觀上符合了犯罪的違法條件,故可以與李四構成盜竊罪的共同犯罪,李四對盜竊罪的共同犯罪負責而張三未達刑事責任年齡不對盜竊罪共同犯罪負責。
共同犯罪中的共同行為包括包括實行行為、幫助行為、教唆行為,而且在共同犯罪中實施一人既遂全案既遂的認定方式。共同犯罪行為與一般犯罪相比處罰更重是因為其危害更大,對於共犯人可能是在犯罪行為上起到幫助和強化作用,可能是在心理上可能是犯意上的。對於各自在共同場合的同時犯是不構成共同犯罪的,同時犯在犯罪上既沒有起到互相幫助,也沒有共同的犯罪行為,應該按照各自的犯罪定罪處罰。對於非承繼的共犯,不是在前者實施犯罪時以共犯的意思加入犯罪的,而是在前麵一個人已經實施犯罪行為後,利用被害人不利的狀態實施犯罪行為的也不成立共同犯罪,因為前行為已經結束所有也不成立共同犯罪。此外還有實行過限問題,張三和李四密謀入戶盜竊,張三作為實行犯進去盜竊,李四作為幫助犯在樓下望風,張三在實施盜竊行為後還實施了一個強奸行為,對此張三和李四隻是在入戶盜竊的範圍內成立共同犯罪,張三自己對於超出的強奸罪應當單獨定罪處罰。
條件三是要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明確規定對於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除了共同過失外一方故意一方過失的情況也是不構成共同犯罪的。還有一種情況是犯意超出的情形,比如甲有殺人故意,乙僅有傷害故意,二者的故意內容並不相同。如果故意的內容不同,就背離了共同犯罪故意的本意,因而也不能構成共同犯罪,隻能按照各自的罪過和行為分別處理。
法條依據:
《刑法》第二十五條【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第二十六條【主犯】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是犯罪集團。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對於第三款規定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第二十七條【從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對於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第二十八條【脅從犯】對於被脅迫參加犯罪的,應當按照他的犯罪情節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第二十九條【教唆犯】教唆他人犯罪的,應當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處罰。教唆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應當從重處罰。如果被教唆的人沒有犯被教唆的罪,對於教唆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試題回顧:
1.下列屬於共同犯罪的是:
A.丙將鐵門撬開讓丁潛入倉庫行竊,丁得手後未通知丙就駕車逃離現場
B.甲淩晨翻牆進入倉庫行竊,偶遇行竊的手的乙,二人得手後各自;離開
C.甲遭乙搶奪跌倒昏迷在路邊,路人丙見狀順手將甲手腕上的金表取走
D.小學生小葵和小辛在三樓陽台嬉戲,誤將花盆從陽台碰下,砸中路邊過路老者,導致其重傷住院
【答案】A。解析:本題中,丙和丁以共同的故意和共同的行為行竊,即使丁得手後未通知丙就離開也是屬於一人既遂全部既遂的共同犯罪行為。選項B中甲行竊時偶遇乙,他們屬於同時犯沒有共同行為和共同故意,不屬於共同犯罪不選;選項C丙利用乙搶奪後甲陷入昏迷狀態實施盜竊行為,乙與丙是不構成共同犯罪的。選項D小學生小葵和小辛誤將花盆從陽台碰下把老者砸傷,對此兩人是屬於共同過失的行為按照規定應該分別定罪處罰。
一、共同犯罪的概念和法律規定
傳統理論對於共同犯罪的界定是:兩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對此我們可以講成立共同犯罪必須具備三個條件:第一,共同犯罪的主體,必須是兩個以上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或者單位。第二,構成共同犯罪必須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的犯罪行為。第三,構成共同犯罪必須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現行刑法中對於共同犯罪的相關規定規定在第二章第三節,其中第二十五條是關於共同犯罪概念的規定,即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從第二十六條到二十九條是關於主犯、從犯、脅從犯、教唆犯的認定及處罰,但是對於共同犯罪的一些具體情形在刑法條文中沒有直接法律規定。
二、共同犯罪的認定問題以及常見的不構成故意犯罪的情形
對於共同犯罪中的條件一共同犯罪的主體必須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這點來說,比如15周歲的張三入戶盜竊時,請18周歲的李四為其望風。在李四的幫助下,兩人順利竊取了王五的財產。由於張三沒有達到責任年齡,故張三與李四不成立共同犯罪,對李四不能以共犯論,這種結論是不能被社會一般人所接受的。對於這個問題的解決應該區分違法條件和責任條件,張三不滿16周歲隻是不滿足承擔盜竊罪的責任能力的條件但是其在客觀上符合了犯罪的違法條件,故可以與李四構成盜竊罪的共同犯罪,李四對盜竊罪的共同犯罪負責而張三未達刑事責任年齡不對盜竊罪共同犯罪負責。
共同犯罪中的共同行為包括包括實行行為、幫助行為、教唆行為,而且在共同犯罪中實施一人既遂全案既遂的認定方式。共同犯罪行為與一般犯罪相比處罰更重是因為其危害更大,對於共犯人可能是在犯罪行為上起到幫助和強化作用,可能是在心理上可能是犯意上的。對於各自在共同場合的同時犯是不構成共同犯罪的,同時犯在犯罪上既沒有起到互相幫助,也沒有共同的犯罪行為,應該按照各自的犯罪定罪處罰。對於非承繼的共犯,不是在前者實施犯罪時以共犯的意思加入犯罪的,而是在前麵一個人已經實施犯罪行為後,利用被害人不利的狀態實施犯罪行為的也不成立共同犯罪,因為前行為已經結束所有也不成立共同犯罪。此外還有實行過限問題,張三和李四密謀入戶盜竊,張三作為實行犯進去盜竊,李四作為幫助犯在樓下望風,張三在實施盜竊行為後還實施了一個強奸行為,對此張三和李四隻是在入戶盜竊的範圍內成立共同犯罪,張三自己對於超出的強奸罪應當單獨定罪處罰。
條件三是要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明確規定對於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除了共同過失外一方故意一方過失的情況也是不構成共同犯罪的。還有一種情況是犯意超出的情形,比如甲有殺人故意,乙僅有傷害故意,二者的故意內容並不相同。如果故意的內容不同,就背離了共同犯罪故意的本意,因而也不能構成共同犯罪,隻能按照各自的罪過和行為分別處理。
法條依據:
《刑法》第二十五條【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第二十六條【主犯】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是犯罪集團。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對於第三款規定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第二十七條【從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對於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第二十八條【脅從犯】對於被脅迫參加犯罪的,應當按照他的犯罪情節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第二十九條【教唆犯】教唆他人犯罪的,應當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處罰。教唆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應當從重處罰。如果被教唆的人沒有犯被教唆的罪,對於教唆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試題回顧:
1.下列屬於共同犯罪的是:
A.丙將鐵門撬開讓丁潛入倉庫行竊,丁得手後未通知丙就駕車逃離現場
B.甲淩晨翻牆進入倉庫行竊,偶遇行竊的手的乙,二人得手後各自;離開
C.甲遭乙搶奪跌倒昏迷在路邊,路人丙見狀順手將甲手腕上的金表取走
D.小學生小葵和小辛在三樓陽台嬉戲,誤將花盆從陽台碰下,砸中路邊過路老者,導致其重傷住院
【答案】A。解析:本題中,丙和丁以共同的故意和共同的行為行竊,即使丁得手後未通知丙就離開也是屬於一人既遂全部既遂的共同犯罪行為。選項B中甲行竊時偶遇乙,他們屬於同時犯沒有共同行為和共同故意,不屬於共同犯罪不選;選項C丙利用乙搶奪後甲陷入昏迷狀態實施盜竊行為,乙與丙是不構成共同犯罪的。選項D小學生小葵和小辛誤將花盆從陽台碰下把老者砸傷,對此兩人是屬於共同過失的行為按照規定應該分別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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