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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公益性
生态环境损害涉及私益和公益两种不同性质的权益,对于生态环境侵权行为造成的私益损害,应根据侵权责任法有关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进行赔偿。而生态环境损害更多是公共利益的损害,是生态环境整体的物理、化学、生物性能的重大退化。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出台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对“生态环境损害”的定义也着眼于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和生态系统功能退化方面,规定为“本方案所称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和生态系统功能退化影响的不只是某一个体的私益,而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民事诉讼法、两高《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将民事公益诉讼、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限定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由于侵权责任法主要救济直接损失,针对的是具体产生的损害,在办理生态环境领域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时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生态系统功能退化等侵害后果的弥补极易受到忽视。办理野生动物保护领域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不应只限于弥补野生动物资源直接价值损失,应更多考虑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的行为对整体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不利影响,着眼于通过检察公益诉讼使侵害野生动物行为对生物多样性保护及给人类带来的生态系统生存利益的减损得以修复。
生态环境风险的预防性
生态环境损害包括两方面内容,除了对人类生命、健康、生存环境造成有具体实际影响的损害,还包括尚未实际发生但将来可能发生的重大损害。具体到野生动物保护领域而言,以陆生野生动物为例,收录在《“三有”保护动物名录》中的陆生野生动物,都是有益于人类生存环境,具有生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如对这类野生动物的损害不及时采取预防措施,放任野生动物资源的持续减损,将极有可能导致自然生态环境特性的不利改变和生态环境整体性能的退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除了填补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实际造成的损害外,还应体现为对生态环境具有危险性行为的预防和对美好生态的预期保护。鉴于此,野生动物保护领域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应考虑要求违法行为人支付生态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针对的救济对象是生态环境公共利益,指向对造成生态环境、人类生命、健康利益造成危险的抵抗和排除。为提升办案效果,增强法律监督制度合力,检察机关在野生动物保护领域应采取刑事、民事公益和行政公益多元措施,实现检察公益诉讼双赢多赢共赢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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