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福建国家电网校园招聘自动控制专业知识(445)
二、不断提高磋商机制的效率性
磋商制度是一个综合性的制度体系,磋商行为只是其中一环,此外还包括行政机关先期调查、评估以及修复方案执行等环节。磋商各方追求正和博弈关系,行政机关通过赔偿追责而免除自身“政府买单”式的兜底性义务,赔偿义务人通过磋商机制争取有利于自己的赔偿方案,以免于后续诉讼程序中的司法制裁。通过磋商特有的利益表达机制,各方主体就生态环境损害程度及其修复和赔偿方案形成共识。因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地政府利益关联度最高,处理索赔工作积极性也最高,赋予其赔偿权利人身份,可以加快推进调查、协商和执行节奏。《改革方案》将赔偿权利人范围从省级政府扩大到市地级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实现主体多元、靠前指挥、方便参与,提高磋商的工作效率。磋商机制的创立是对我国生态环境管理模式的创新和丰富,其对弥补强制性行政手段和公益诉讼的短板具有重要积极意义。
三、保证磋商行为的合法性
生态环境损害所指向的环境利益系一种新型的公共利益,其“不可恣意处置性”决定了磋商行为无法完全归入私法自治范畴。赔偿义务人虽然可以向行政机关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表达自身诉求和主张,但在初期调查和后期执行阶段仍然处于行政法律关系中相对方地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公益性特质要求在赋予行政机关必要自由裁量权的同时,必须始终保持控权状态。行政机关的调查行为和执行行为,属于行使公权力行为,应纳入行政法的规制范畴,该行为的合法性也是赔偿磋商阶段合法性的前提和保障。赔偿义务人有权就行政机关的上述行为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检察机关和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有权就行政机关的不作为或其他违法行为提出检察建议或行政诉讼。
四、建立赔偿磋商的监督机制
《改革方案》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中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开,并邀请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参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款项使用情况、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要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下一步应当细化公开事项、公开范围、公开形式等内容。行政机关生态环境损害索赔中的协商裁量行为应严格限缩于实现环境(生态) 公益填补的既定目标。为此,《改革方案》在要求省级政府制定索赔工作具体规定的同时,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分工,建立对索赔行为的监督机制。我们应严格落实改革方案,对索赔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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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长理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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